河北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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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及其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实施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已经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同一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涉外测绘项目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区域内的全国性基础测绘。并根据需要,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地籍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并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测绘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资格证书的等级、基本条件、测绘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管辖系统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在我省的测绘任务,应当报其归属的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设区的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的市、县级地籍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测绘,须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测绘单位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七条 绘制、印刷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地图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地图的出版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一条 印制和使用未公开出版的标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图,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完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必须报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维护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测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宣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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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毕署通〔2008〕40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关于摩托车养路费下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摩托车养路费是按国家规定向拥有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车主,都必须在本地区缴纳摩托车养路费;在本地区行驶的外地摩托车已在车籍所在地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本地区不再重复征收。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 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摩托车养路费;

(三)对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摩托车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切实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按规定将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上缴地区财政;

(五)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组织征收;

(六)制定和完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七)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六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未办牌证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七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地区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八条 前款(第七条)所列单位不得接受不属于免缴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挂靠本单位。凡挂靠到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以及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均应全额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第九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缴手续。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手续。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手续的,均按同类摩托车全费计征。

第十条 办理免缴手续的摩托车,车主应到征收部门领取申请表,并附下列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照片各2张;

(三)财政部门预算拨款证明及购车凭证;

(四)人民团体要有地区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三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件)和省交通厅《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办〔2007〕1号文件)执行,即:

(一)二轮(含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10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00元;

(二)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50元;

(三)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3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350元。

第十二条 未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非本地区籍摩托车被稽查,由稽查地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按贵州省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补征稽查日之前未缴纳的摩托车养路费。摩托车车籍转移,当月摩托车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已一次性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当年不再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分月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车主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

(二)一次性缴清全年摩托车养路费的,应于当年1月5日前交费并办理缴费手续(如遇节假日交费时间顺延)。超过1月5日缴费的,按月收费标准计算缴纳金额。



第四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每月结算解缴一次。各征收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全部解缴地区财政。严禁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征稽部门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摩托车养路费票据和审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印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票证收费。

第十六条 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统一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地区征稽部门领取,并按规定发放给各征收单位使用。严禁将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票证发放给无权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各用票单位应加强对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管理,建立领发登记帐簿,专人保管、发放、核销,避免丢失、损毁,造成票据短缺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票证时,应从其最小的号码顺序顺时逐本使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多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每份一次套写,各栏目内容填写应规范、完整,签章齐全。

第十九条 各用票单位每月5 日前向地区行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贵州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使用结存情况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票据结存情况表汇总报送征稽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单位要对结存票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保帐、表和实存票据相符,并登记造册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月15日前汇总报地区征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征收单位要主动向同级征稽部门通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地区征稽部门及省征稽主管部门汇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争取支持、指导,确保应征不漏。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牌证、达到报废条件未办理报废手续,又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按漏缴摩托车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以内出具有关证明,经征收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摩托车养路费;报停期满,按规定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一)摩托车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二)车辆因遭盗劫或抢劫,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上路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的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费单位核准,可补办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四)偷漏摩托车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摩托车养路费,妨碍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其他名义擅自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地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车主对征收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摩托车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
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
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
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
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
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
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
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四条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
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
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
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
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

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
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
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
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
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
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
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
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
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
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
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
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
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
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
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
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
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
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

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

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
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
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
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
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
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
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
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
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
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
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
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
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
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
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
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
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
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下
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
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
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
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
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
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
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变
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
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监管部
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在3日内
报监管部门,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等相关
法律文件,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立即成立
清算组,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
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
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相关债务清
偿完毕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
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
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
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
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受托理财;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查处。
  
        第六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
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
性。
  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
立董事,同时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
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
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
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
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
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
算办法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
金流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
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
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备查,并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融出机构按照协商一致的
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
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建立
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
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
实行联合担保或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担比例。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
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
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部门应比照金融机构依
申请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应财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手续。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
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
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
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
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
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
担保;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
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
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
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
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或经营风险
增大,监管部门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
比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
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计分制度,对融资
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
公司报告工作或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
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
关文件、材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
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监
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和经营情况;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
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机构概览等文件和资料。提交的
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的重要决
议,应于30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
检举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天津市担保业协会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
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了解机
构需求,做好法律维权服务,开展担保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统计、

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与

融资机构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
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
行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警
告、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
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的规范要求。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