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0:22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铁道部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运输货物而签订的一种运输合同。
托运人对其在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格式的货物运单一张。使用机械冷藏列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的货物,对每一分卸站应增加两份运单(到站、收货人各一份)。
第3条 运单由承运人印制,在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按规定的价格出售。运量较大的托运人经发站同意,可以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运单。
第4条 运单粗线以左各栏和领货凭证由托运人用钢笔、毛笔、圆珠笔或用加盖戳记的方法填写。运单和货票都必须按规定填写正确、齐全,字迹要清楚,使用简化字要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
第5条 运单内填写各栏有更改时,在更改处,属于托运人填记事项,应由托运人盖章证明;属于承运人记载事项,应由车站加盖站名戳记。承运人对托运人填记事项除本办法第15条规定者外不得更改。

第二章 托运人填写部分
第6条 “发站”栏和“到站(局)”栏,应分别按《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站名完整填记,不得简称。到达(局)名,填写到达站主管铁路局名的第一个字,例如:(哈)、(上)、(广)等,但到达北京铁路局的,则填写(京)字。
“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栏,填写到站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名称。
托运人填写的到站、到达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名称,三者必须相符。
第7条 “托运人名称”和“收货人名称”栏应填写托运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完整名称,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为个人时,则应填记托运人或收货人姓名。
第8条 “托运人地址”和“收货人地址”栏,应详细填写托运人和收货人所在省、市、自治区城镇街道和门牌号码或乡、村名称。托运人或收货人装有电话时,应记明电话号码。如托运人要求到站于货物到达后用电话通知收货人时,必须将收货人电话号码填写清楚。
第9条 “货物名称”栏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表二“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国家产品目录,危险货物则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一“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所列的货物名称完全、正确填写。托运危险货物并应在品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危险货物编号。“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经列载的货物,应填写生产或贸易上通用的具体名称。但须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件一相应类项的品名加括号注明。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不能逐一将品名在运单内填记时,须另填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需要说明货物规格、用途、性质的,在品名之后用括号加以注明。
对危险货物、鲜活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填记货物的完整名称外,并应按货物性质,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书写或用加盖红色戳记的方法,注明“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易腐货物”、“×吨集装箱”等字样。
第10条 “件数”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记明件数,“合计件数”栏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件数。
承运人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则在本栏填记“堆”、“散”、“罐”字样。
第11条 “包装”栏记明包装种类,如“木箱”、“纸箱”、“麻袋”、“条筐”、“铁桶”、“绳捆”等。按件承运的货物无包装时,填记“无”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或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本栏可以省略不填。
第12条 “货物价格”栏应填写该项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为确定货物保价运输保价金额或货物保险运输保险金额的依据。
第13条 “托运人确定重量”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将货物实际重量(包括包装重量)用公斤记明,“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的总重量。
第14条 “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例如:
1.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运输,应将其缺陷具体注明。
2.需要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应将证明文件名称、号码及填发日期注明。
3.托运人派押运的货物,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件名称。
4.托运易腐货物或“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容许运输期限;需要加冰运输的易腐货物,途中不需要加冰时,应记明“途中不需要加冰”。
5.整车货物应注明要求使用的车种、吨位、是否需要苫盖篷布。整车货物在专用线卸车的,应记明“在××专用线卸车”。
6.委托承运人代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标明“委托承运人代封”。
7.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在营业线上运输货物时,应记明“××单位自备车”或“××单位租用车”。使用托运人或收货人自备篷布时,应记明“自备篷布×块”。
8.国外进口危险货物,按原包装托运时,应注明“进口原包装”。
9.笨重货件或规格相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货件的长、宽、高度,规格不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全批货物的体积。
10.其他按规定需要由托运人在运单内记明的事项。
第15条 “托运人盖章或签字”栏,托运人于运单填记完毕,并确认无误后,在此栏盖章或签字。
第16条 领货凭证各栏,托运人填写时(包括印章加盖与签字)应与运单相应各栏记载内容保持一致。
第17条 货物在承运后,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由处理站根据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货物变更要求书”,代为分别更正“到站(局)”、“收货人”和“收货人地址”栏填记的内容,并加盖站名戳记。

第三章 承运人填写部分
第18条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运单经检查填写正确、齐全,到站营业办理范围符合规定后,应在“货物指定×月×日搬入”栏内,填写指定搬入日期,零担货物并应填记运输号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交还托运人凭以将货物搬入车站,办理托运手续。
第19条 “运到期限××日”栏,填写按规定计算的货物运到期限日数。“货票第××号”栏,根据该批货物所填发的货票号码填写。
第20条 运单和领货凭证的“车种、车号”和“货车标重”栏,按整车办理的货物必须填写。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换装时,换装站应将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原记的车种、车号划线抹消(使它仍可辨认),并将换装后的车种、车号填记清楚,并在改正处加盖车站戳记,换装后的货车标记载重量有变动时,并应更正货车标重。
第21条 “铁路货车篷布号码”栏,填写该批货物所苫盖的铁路货车篷布号码。使用托运人自备篷布时,应将本栏划一○×号。“集装箱号码”栏,填写装运该批货物的集装箱的箱号。
第22条 “施封号码”栏,填写施封环或封饼上的施封号码,封饼不带施封号码时,则填写封饼个数。
第23条 “承运人/托运人装车”栏,规定由承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托运人”三字划消,规定由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承运人”三字划消。
第24条 “经由”栏,货物运价里程按最短径路计算时,本栏可不填;按绕路经由计算运费时,应填记绕路经由的接算站名或线名。
第25条 “运价里程”栏,填写发站至到站间最短径路的里程,但绕路运输时,应填写绕路经由的里程。
第26条 “承运人确定重量”栏,货物重量由承运人确定的,应将检斤后的货物重量,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用公斤填记。“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总重量。
第27条 “计费重量”栏,整车货物填记货车标记载重量或规定的计费重量;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填记按规定处理尾数后的重量或起码重量。
第28条 “运价号”栏按“货物运价分类表”规定的各该货物运价号填写。
第29条 “运价率”栏,按该批货物确定的运价号和运价里程,从“货物运价率表”中找出该批(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填写。运价率规定有加成或减成时,应记明加成或减成的百分比。
第30条 实行核算、制票合并作业的车站,对运单内“经由”、“运价里程”、“计费重量”、“运价号”、“运价率”和“运费”栏,可不填写,而将有关内容直接填记于货票各该栏内。
第31条 “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事项,例如:
1.货车代用,记明批准的代用命令;
2.轻重配装,记明有关计费事项;
3.货物运输变更,记明有关变更事项;
4.途中装卸的货物,记明计算运费的起迄站名;
5.需要限速运行的货物和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记明铁路分局承认命令;
6.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其他事项。
第32条 “发站承运日期”和“到站交付日期”栏,分别由发站和到站加盖承运或交付当日的车站日期戳。
第33条 货票各联根据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填写,金额不得涂改,填写错误时按作废处理。
第34条 运单上所附的领货凭证,由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连同货票丙联一并交给托运人。
第35条 货票丁联“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由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盖章或签字。
第36条 货票丁联“卸货时间”由到站按卸车完毕的日期填写;“到货通知时间”,按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时间填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日常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劳动保障、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综治办、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6个月内,超过申报时限不予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省《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同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表彰、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丹东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3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0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先进,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0万元以上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的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5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但尚未达到省《条例》规定认定标准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奖”。颁发荣誉证书和1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奖金。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发给相应奖金。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准确、客观地大力褒扬和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十四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按当地年平均收入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力暂付的、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捐款;
(三)其他合法捐款。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垫付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购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街)、有关单位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根据需求情况编制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解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土部门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加快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空置商品房,也可在房地产项目中配建。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单套售价应当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应当出具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近三年年度收入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原则上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房管部门报告,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房管、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已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局提出,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同时向申请家庭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

(五)公开摇号: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必须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六)轮候与配售: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七)选房: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2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两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四章 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入户当地手续。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参考使用年限和成新折旧进行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应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