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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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八条 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 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 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
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的交通监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交通法规和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交通安全竞赛,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车者贯彻执行交通法规的情况;
(六)对机动车及驾驶员实行检验、考试、核发牌证。
第三十八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纪律严明,文明礼貌;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检验车辆,考核驾驶员。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条件的车辆或驾驶员,不得发给牌、证。
第四十条 交通监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必须以理服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事。
第四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特殊任务,征收养路费人员执行征费任务,需要检查车辆,军车主管部门检查、指挥军车外,未经交通监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挥信号在公路上指挥交通、拦截或检查车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坠车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均称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国家财产,并及时向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监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查清事实,依据交通法规,分清责任,实行以责论处:
(一)全部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伤、残、亡者的医疗、住院、丧葬、补偿等全部费用。其中补偿费应根据事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二)无责任方不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三)各方都负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四)有责任的驾驶员按责任大小、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伤、残、亡者享受所在单位劳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查明死因后,先处理尸体,后解决善后事宜。除交通监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人、车、物。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由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处理,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监理机关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军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地方的,当地交通监理机关会同军车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积极维护交通秩序,为交通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有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含在公路上堆物设障、打场晒粮、摆摊设点以及毁坏行道树,损坏交通标志等)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部门应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清理、拆除危及交通安全的物料、设施、建筑物等;
(二)追回原物,罚款一元至一百元;
(三)吊扣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
(五)拘留。
本条(五)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监理机关应根据责任大小、损失程度,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赔偿事故损失;
(二)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三)吊扣或吊销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和物品;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五)、(六)项由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罚:
(一)毁坏公路及设施,毁坏、偷伐行道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抢救伤者或国家财产的;
(四)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擅自处理或潜逃的;
(六)迫使、纵容他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交通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交通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由本单位或当地政府或上级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交通管理机关”是指交通部门的监理处、所、站,公安部门的交通科、车辆管理所。
“指挥信号”是指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指挥手势。
“县、乡公路”是指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交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路交通安全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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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在本市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和配载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各区、市、县交通局是该辖区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部门。
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照本办法具体行使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并可以交管总站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市、县交管总站接受市交管总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点,运输线路和站场设置由市交通局统筹规划、布局和调控。
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负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并对其实施管理。
货运交易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的,市属和中央、省驻广州的单位必须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由市交通局审批。区、市、县属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市、县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七条 市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通局申请,还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
市交通局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向市交管总站缴纳经营保证金和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应的保险项目后,方可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九条 经营者需变更运输项目、路线、场所或扩大运输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发证、照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缴销有关证照,方可歇业。
第十条 配载服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服从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管理。
(二)持有市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进入市交通局核定的地点,实行定点、定线和亮牌经营。
(四)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敲诈货主、偷漏税费,不得为无证照的营运者提供配载服务。
(五)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配载伪劣商品。
(六)使用市交通局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本市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和查验货主托运货物的随货同行发票,对配载的货物实行合同运输。
(七)定期向经管的交管总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接受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监督检查。
(二)外地的车辆必须到市交通局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或市交通局指定的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如属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签证手续;本
市的车辆必须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到经管的交管总站签发行车路单。
(三)按本市交通部门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的项目营运,并对所运载的货物负责。
(四)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的物资和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输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配载服务和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含临时经营),必须按规定在经营行为所在地缴税和缴纳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交管总站应当加强对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管总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经营或不进入核定地点经营以及不按规定线路经营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按没收的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配载服务经营者停业整顿或中止车辆运行,其责任人在一个月内前往指定的交管总站接受处理,逾期将货物和车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或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分别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报有关统计资料,并处以每次一百元的罚款。
(七)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三十元。
(八)凡不按本办法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应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暂停经营,直至补办为止。
第十五条 凡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市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区、市、县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经管的区、市、县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诉讼应当
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管总站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交通局一九九二年五月七日施行的《关于加强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7月11日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三个序列。综合资质只设甲级。专业资质原则上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14个专业工程类别(附表2);除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四个专业工程类别设丙级资质外,其它专业工程类别不设丙级资质。事务所不分等级。

  一、资质标准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不少于3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二、业务范围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以及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二)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建设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含二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四)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五)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除外。



附表 1

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单位:人)

序号 工程类别 甲级 乙级 丙级
1 房屋建筑工程 15 10 5
2 冶炼工程 15 10  
3 矿山工程 20 12  
4 化工石油工程 15 10  
5 水利水电工程 20 12 5
6 电力工程 15 10  
7 农林工程 15 10  
8 铁路工程 23 14  
9 公路工程 20 12 5
10 港口与航道工程 20 12  
11 航天航空工程 20 12  
12 通信工程 20 12  
13 市政公用工程 15 10 5
14 机电安装工程 15 10  

注:表中各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是指企业取得本专业工程类别注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


附 件: 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6/P020070601590668327764.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