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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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针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存在的调价滞后期长、方法过于直接透明、与国内市场供求不一致,以及价格变动频繁等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做进一步完善,并相应调整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的原则
  进一步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所遵循的原则,一是在坚持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前提下,国内石油价格的确定既要反映国内市场消费结构和供求情况变化,又要能够促使炼化企业不断加强管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并保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市场供应。二是要体现国家宏观调控,企业微观放活的要求。三是要减少价格波动,为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创造条件。四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特别是要适应加入WTO后市场逐步开放的要求。二、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的具体措施
  根据上述原则,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作以下改进。
  (一)将国内汽、柴油价格与新加坡市场单一挂钩改为与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三地市场价格挂钩。以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三地市场汽、柴油离岸价格为基础,计算进口到岸完税成本作为国内汽油、柴油出厂环节的接轨价格。
  (二)当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市场汽、柴油月加权平均价格变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三)根据国内市场消费结构的实际情况,在不突破按接轨原则确定的调价总额的前提下,参照国际市场比价关系,相对调整国内汽、柴油价格。
  (四)汽、柴油零售价仍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制定并公布零售中准价;具体零售价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规定浮动幅度内确定,浮动幅度由上下5%扩大为上下8%。供铁路、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参照当时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五)设定国内成品油涨(降)价区间,稳定成品油价格。即:当国际原油价格高于一定水平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由国内炼化企业消化部分原油涨价因素,成品油价格适当少提;当国际原油价格低于一定水平时,考虑国内石油企业面临的压力,成品油价格适当少降。
  (六)为减少政府定价,赋予企业更多的定价自主权,除军队用油外,放开灯用煤油、化工轻油和燃料用重油价格;化肥用重油按照与汽油0.35--0.45的比价区间,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运用现行油价机制,在上下8%的浮动权限范围内,根据国际油价变化和国内市场供求情况,合理确定成品油具体零售价格,避免产生国内油价与国际油价走势相背的情况。当国内成品油价格出现急剧变化时,国家计委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采取临时干预措施。
  (八)国内原油价格调整机制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三、成品油价格水平的安排意见
  按新的接轨办法,对成品油价格作如下调整:
  (一)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出厂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50元和20元,即汽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530元调整为2780元,柴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480元调整为25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供军队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每吨由2490元调整为251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由1620元调整为1800元。供铁路、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调后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浮动8%的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二)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按照出厂价调整幅度等额调整。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见附表一。汽、柴油具体零售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根据各地市场实际情况,在规定浮动幅度内自行安排。
  (三)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柴油批发价,批零差率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由每吨2550元调整为2650元,调整后的具体水平见附表二。航空汽油(标准品)出厂价每吨由2600元调整至286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五)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时,要抄送有关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要通过省级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开发布汽、柴油零售中准价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六)各地物价部门要做好完善石油价格接轨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市场油价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价格或低于国家指导价范围销售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用好定价自主权,根据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和国内供求情况的变化合理确定成品油具体零售价格。同时,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加强价格自律,共同承担起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责任。以上自2001年10月17日起执行。附表:一、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二、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附表一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3290       2955
    天津市            3290       2955
    河北省            3290       2955
    山西省            3355       3010
    辽宁省            3290       2955
    吉林省            3290       2955
   黑龙江省            3290       2955
    上海市            3305       2960
    山东省            3300       2965
    河南省            3310       2975
    海南省            3425       3080
    广东省            3365       3020
 其中:深圳市            3585       3180
  广西自治区            3425       3080
  宁夏自治区            3295       2955
    甘肃省            3275       2975
  新疆自治区            3085       286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3305       2970
    南京市            3275       2945
    杭州市            3305       2970
    合肥市            3310       2975
    福州市            3340       3000
    南昌市            3310       2975
    武汉市            3275       2940
    长沙市            3305       2990
    成都市            3495       3175
    重庆市            3480       3140
    贵阳市            3455       3105
    昆明市            3485       3135
    西安市            3275       2965
    西宁市            3245       2985
附表二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2580
2号喷气燃料                 2580
3号喷气燃料                 2650
4号喷气燃料                 2540
大比重喷气燃料                2880
高闪点喷气燃料                2770
海军多用途燃料                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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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高架、声屏障、车站、通道、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市政园林、环境保护、物价、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详细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等因素,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与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前款规定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综合管理责任;
(二)提出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四)做好控制噪声、扬尘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工程正式运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其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和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秸秆、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物品;
(七)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民防等公共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工程,在办理施工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与的施工方案论证材料;施工活动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分析、论证施工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活动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和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
(二)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导标识,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六)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列车运行计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列车运行计划排班发车,并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候车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报站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乘客遗失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公告招领。公告发布满一个月且保管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者易于腐坏、难以保管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及时处置,并公示处置信息。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组织听证,按照省有关规定,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票证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票乘车;
(二)越站乘车;
(三)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
(四)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乘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将相关信息提供至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归集。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存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隐患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排除障碍、恢复安全运营。
无法及时恢复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乘客有权持有效乘车票证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六)向轨道线路、车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七)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阻断运营;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栏杆、闸机、车辆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在自动扶梯、出入交通闸口打闹嬉戏;
(六)无健康成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乘车;
(七)携带畜禽、宠物等动物进站、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助残犬除外;
(八)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枪支弹药和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轨道交通乘车规则规定的有碍运营服务管理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乞讨、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
(五)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从事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活动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组织疏散乘客,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运行、处理事故的顺序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改变轨道交通用地性质的;
(二)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根据要求审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相关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轨道交通建设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的;
(二)轨道交通建设期间未履行工程管理、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责的;
(三)未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的;
(二)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三)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四)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
(五)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或者经批准停止运营但未向社会公告的;
(七)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票乘车、越站乘车,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以全程票价十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影响轨道交通秩序和乘客安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行为人乘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物品乘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13日日政发〔2011〕38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下同),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70%的要求。
第九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按照以市场为导向、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布局设点,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建设发展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对于符合规划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区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或者调整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和建设工程规模以及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并采取必要的防洒漏措施。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从快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计提。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10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年设计生产能力达不到10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机关的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未设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在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2元,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道路、桥梁、水利、市政等工程,按工程建设概算水泥用量,每吨预缴3元。
自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预缴专项资金凭证等资料,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到原预收单位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预征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清算程序和清算方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区县进行管理,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