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和管理《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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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和管理《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颁发和管理《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办法

(1991年1月28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一、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颁发的管理,保证培训工作的质量,依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颁发对象: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管理人员。
三、颁发条件: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含上岗、转岗),按教学计划学完规定课程(学时一般不低于240学时,培训形式视情况可分为脱产或半脱产),经考核合格者,方可颁发岗位培训证书。各种短期、单项的适应性培训,不发此证书。
四、发证程序:根据岗位培训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负责大型旅游企业正副总经理和举办的其他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旅游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国旅、中旅、青旅三个集团负责本集团内各分支社(分公司)经理岗位培训证书的颁发和管理;跨地区委托办班或联合办班的,由学员派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证书的颁发和管理;有培训能力的大中型旅游企业承担岗位资格培训的任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其办学条件、教学计划和教材,方可开展培训。培训结束,经审核部门验收后颁发岗位培训证书。
五、签章:本着谁负责培训谁签章的原则,证书分别由组织培训的国家旅游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或岗位职务培训指导委员会和培训单位签章,并在一寸照片处加盖培训单位的钢印章。跨地区委托办班或联合办班的,“管理部门(签章)”一栏由学员派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签章,“培训单位(签章)”一栏,由负责培训的单位签章。
六、编号:为了统一规格,使填证简便,证书编号一律采用编码和简写方式。编码按类划分:“01”为旅行社,“02”为旅游饭店,“03”为旅游车船公司,“04”为旅游服务公司。在“旅岗培证字号”一栏前填写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如:河南省某饭店餐饮部经理第一位取得岗位资格培训证书,正确填写形式为:“豫旅岗培证字020001号”,“按旅游饭店餐饮部经理岗位规范标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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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五章 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产品及企业组织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企业兼并行为,维护兼并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
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依法有偿取得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或经营权,使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企业兼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兼并要遵循以下原则:
①坚持经济结构合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
②坚持政府导向与企业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③坚持兼并方必须是优势企业的原则;
④坚持经营方向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兼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受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企业兼并过程中,应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
第七条 兼并方应是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俱佳,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第八条 下列几类企业为被兼并方:
(一)自愿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二)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企业;
(三)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
(四)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淘汰范围,而自身又无力转产的企业。
第九条 对于新兴产业中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第十条 购买式兼并,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十一条 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为条件,接收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十二条 吸收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方的所有者将被兼并方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的一个股东。

第十三条 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足够比例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通过直接洽谈或其他方式确定兼并和被兼并,草签《兼并意向书》。
第十五条 兼并双方的意向书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其内容包括兼并方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债权债务情况及兼并后的发展方向、产品市场状况、未来三年内的效益预测等。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各方是国有企业的,要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商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政府批准;是集体企业的,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批准;是股份制企业的,由股东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被兼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对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经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审计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兼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被兼并方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采取吸收股份式或控股式兼并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进行资产评估。
兼并各方资产评估的结果,须经产权所有者确认。
第十九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被兼并方根据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客观地提出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并报产权归属所有者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底价。产权转让成交价格以底价为依据,由兼并双方充分协商确定。被兼并方属国有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
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被兼并方属于集体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产权所有者代表或当地政府指定部门确认。
吸收股份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股份额度。
第二十条 兼并双方签署《兼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包括兼并双方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兼并方式、被兼并方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税务等问题的处理、资产移交方式、交易价格、交易费用及支付方式与期限、职工安置、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遗留问题的处理
、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明确的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兼并各方对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协商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兼并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兼并双方必须在《兼并协议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企业被兼并后,可按兼并方确定行业归属关系。

第五章 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除兼并协议另有规定外,采取购买、承担债务和吸收股份方式兼并的被兼并方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接收,可保留其所有制身份。
第二十四条 从兼并双方草签《兼并意向书》后到《兼并协议书》生效时止,被兼并方职工可以自愿流动。
第二十五条 兼并后被兼并方的职工福利待遇,实行兼并方的制度,享受同工同酬。执行确有困难的,可由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兼并协议书》上载明。
第二十六条 被兼并方的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统一进行管理,享受与兼并方离、退休职工同等的待遇。退休统筹金或退休保险金由兼并方承担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兼并方应根据需要对被兼并方的职工进行一定时间的转岗培训,以使其尽快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六章 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以用于支付产权转让费。
第二十九条 采取购买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产权转让费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经与产权所有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分期支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兼并方与债权人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确定还款计划和时间。
兼并双方是国有企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方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的贷款转移兼并企业归还的,应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兼并企业归还被兼并企业贷款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费归被兼并方的产权所有者。被兼并方是国有企业的,其转让费由国家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被兼并方是集体企业的,转让费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视为国有资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签订《兼并意向书》之日起至签订《兼并协议书》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兼并方或其工作人员私分、隐匿、损毁、哄抢、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对直接责任者,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仍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兼并方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拒付或不按时付清产权转让费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取消企业兼并的批准决定。给被兼并方带来损失的,兼并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按兼并方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执行。亏损补贴、减免税待遇、工资总额和信贷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过程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中山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
中府办〔2005〕95号



第一条为做好迎接国外官方来我市检查的各项应对工作,参照省政府关于建立迎接国外官方来粤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是市政府应对国外官方来我市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各项工作的非常设机构。
 市政府分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副市长为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为副召集人,市外经贸局、农业局、卫生局、海洋与渔业局、环保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单位分管副局长为成员。
 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做好迎接国外官方来我市检查的各项应对工作,及时处理检查中遇到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任务:一是参与调查研究,拟定会议议题,组织提交审议的有关材料;二是定期分析情况,制定工作对策,为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三是督促、指导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四是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组织召开,全体成员参加。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拟出报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批准,并提前3天通知各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如不能出席,应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或副召集人请假,并安排本单位相关领导代为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安排专人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形成的共识及所作决定,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会后5天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五条建立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位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联络员,协助完成联席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负责联席会议信息上传下达。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应及时知会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履行成员单位职责和任务。各成员单位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收集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国外官方有关指令法规、检测方法标准;制定迎检企业配套养殖场、加工厂的分布图;检查、指导企业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的落实和整改;完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档案;负责中山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实验室和受检企业实验室的检查准备工作。
 (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收集外贸有关法律法规,装订成册,分发给企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我市食品年度出口情况(包括品种、数量、输往国家等);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会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完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档案。
 (三)市海洋与渔业局:收集养殖、捕捞有关法律法规,分发给各企业;对备检养殖场实施法定管理,指导、帮助养殖场完善养殖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手册,提供我国及国外官方规定的企业禁用药物清单;制定饲料、渔药使用环节的管理流程图,做好饲料、药物、种苗来源记录;建立备检养殖管理档案。
 (四)市农业局:收集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销售有关法律法规,装订成册,分发给各企业;对备检的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实施法定管理,建立管理档案;查处、清理、整顿兽药、饲料销售市场;制定兽药、饲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流程图。
 (五)市环保局:收集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装订成册,分发给企业;对受检企业污水排放进行检查,检查有无排污证件及有效期限,建立有关档案资料。
 (六)市卫生局:收集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分发给企业;对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对生产用水、用冰进行卫生监测,建立有关档案。
 (七)市工商局:收集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装订成册,分发给受检企业;清理、整顿、规范相关批发市场;配合对兽药、饲料销售市场的整治工作。
 (八)市公安局:做好国外官方考察团考察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法定管理准备工作的强制性落实措施。
 (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受检企业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
 (十)市城管执法局:加强对受检企业周边环境卫生整治的检查督促工作。
 (十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配合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第七条本制度解释权属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八条本制度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