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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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市出口生产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建立以外销为主的企业经营机制,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拟选择若干生产条件较好、技术管理水平较高、出口创汇能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的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试点,办法如下:
一、试点的国营企业(名单见附表)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留利,主要用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对因产品内外销差价影响企业利润部分,由企业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但不能改变原承包方案。
二、试点企业要进一步改进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无论实行何种挂钩形式,都要同时考核质量、成本(包括换汇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试点的国营企业经主管局批准,可以试行工资总额与出口创汇额挂钩或单位出口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出口产品的工资浮动比例
或工资含量系数,按下列原则执行: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30%至39%,工资可上浮30%;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40%至49%,工资可上浮40%;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工资可上浮50%。增加的工资允许在企业产品总成本中列支。
三、试点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通过本企业产品、技术出口和本企业的资金、劳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创汇。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有条件的试点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的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还可以向海关申请为“信得过的企
业”,以方便货物进出。
四、试点企业的主要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并报主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五、试点企业可按出口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以内的比例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并在成本中列支。内销产品,仍按现行办法提取厂长(经理)基金。
六、试点企业可优先利用银行提供的贷款发展生产,扩大出口,在保证完成上缴中央和市政府外汇额度任务后,新增加的收汇,可先还贷,后分成。经人民银行批准,优先安排试点企业的社会上发行债券和股票。
七、试点企业的留成外汇经市计委、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中央核准广州市外汇周转金总额内,核定部分外汇额度作周转金,用于进口原材料。出口收汇先归还周转本金,净创汇部份参予分成。市外汇管理局优先批准试点企业设立留成外汇现汇账户。
八、试点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半年多次往返港澳地区从事业务洽谈和销售服务工作,可以向重点的销售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派出一至三人设立销售的分支机构,驻外费用可参照当地实际需要制定适当标准,在销售成本中
列支。
九、本办法与现行的中央、省、市对出口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同时适用。如与中央新的规定有抵触,则应执行中央规定。市经委应会同市计委、外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局、劳动局等部门,积极组织实施,经常检查落实。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上述部门反映。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年。试行即日起《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穗府[1987]39号文件)停止执行。
附表:十二个试点企业名单:
广州市电简工业公司
广州制伞工业公司
广州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广州市钟表工业公司
广州绢麻纺织厂
广州电饭煲厂
广州钢琴厂
广州指甲钳厂
广州果子食品厂
广州第五橡胶厂
广州丝绸染整厂
广州市广东罐头厂





198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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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控制乡镇企业火灾事故,减少损失,保护乡镇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乡镇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三来一补”企业在内的所有乡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消防法规;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一名领导分管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镇企业消防管理的政策及规章,监督企业实施;
(二)参加新建、改造、扩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企业建立义务或专业消防队伍,组织消防训练,提高队伍素质;
(五)监督企业消除火险隐患,落实消防技术措施;
(六)组织开展防火检查。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检查消防管理工作;查阅有关资料;发现重大火险隐患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各类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设置在远离生产、生活区的安全地带;从事使用、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应了解其安全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预防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企业的各种电气设备应由电工负责安装、检修、拆除,电工应严格执行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装置。产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应采用密封式电气设备;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或仓库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电气线路、机械设备,应经常检修,保证完好;严禁电气设备和线路超过安全负荷。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生产、生活用火设备的管理,做到用火不离人,用火不超量,熄火要彻底;禁区内严禁烟火。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库房、货场、生产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的规定;仓库的建筑等级、储存管理、装运管理、电源管理、火源管理、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凡不符合该规定的,必须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教育;职工应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熟悉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预防措施及灭火方法;新工人要经过防火知识教育后才能正式上岗作业;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消防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消防法规、没有消防配套设施或存在重大隐患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场所,应根据实际需要留足安全通道;生产人员集中的场所,应保持地面平整,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应分别堆放,不得妨碍通行;安全出口、人行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堵塞。
第十七条 严禁企业将职工宿舍、生产车间和料品仓库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凡不符合“三分开”原则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主动提出消除火险隐患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并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制度。充分发动职工经常进行防火自查。
第二十条 对检查出的隐患,企业应及时整改;对重大火险隐患,要及时采取可靠的临时防护措施,限期整改;对特别重大隐患,要逐项建档,紧急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比较集中、发达的地方,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建适合当地需要的专职消防队伍;规模企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义务消防队伍。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组织强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一般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事故,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集体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事故责任者要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领导机关内宾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


厦门市领导机关内宾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党政机关接待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发挥接待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特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接待办是主管接待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接待对象的食宿行安排,协调我市内宾接待工作;协助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做好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地级领导及其随员的接待工作,并对市属各部、委、办、局内宾接待
工作担负联络、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内宾接待对象主要是指地、市以上领导和机关及其所率的检查、参观、考察团组。
第四条 承担接待的单位应制定接待方案,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好座谈、参观、考察和迎送工作,并派员陪同。
第五条 市接待办每日需将到达我市的副地(厅)级以上客人名单综合上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
第六条 接待工作要贯彻中央和国务院的精神,力求热情服务、简化礼仪、轻车简从、节俭得体和安全周到。

二、任务分工
第七条 市委办公厅负责接待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以上领导、中共中央办公厅及直属单位、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含办公厅)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八条 市人大办公厅负责接待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委员和各专门委员会领导,各省、市、自治区、地(市)级人大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接待国务院领导、国务院办公厅及直属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领导同志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条 市政协办公厅负责接待全国政协领导、政协常委和各专门委员会领导及省、市、自治、地(市)级政协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一条 市纪委办公厅负责接待中纪委、监察部领导及所属机关和省、市、自治区纪委、监察机关领导及各地(市)级纪委、监察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二条 身兼数职的中央领导,按其所担任的主要职务,由市委办公厅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接待。
第十三条 中央军委、各总部领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接待办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对口接待。
第十四条 退居二线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按离退休前所担任职务,由对口单位接待。省部级离退休老干部按上述原则对口安排接待。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自治区的部、委办、局领导,由本市相关部门对口负责接待。
第十六条 地、市党政领导同志及其所率团组,由市接待办负责接待,相关部门协助。
第十七条 在我市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接待,市接待办配合。
第十八条 根据临时任务的需要,市领导可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接待有关方面的客人。

三、迎送、陪同
第十九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市、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抵离厦,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到车站、机场、码头或交界处迎送,相关市领导在下榻处迎送和陪同视察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国务院部、委、办、局领导,省、市、自治区党委、政府部门领导抵离厦,由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领导迎送和陪同。
第二十一条 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人大、政协各专门委员会领导抵离厦、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协调相关部门领导负责迎送、陪同。
第二十二条 地市党委、政府领导抵离厦,由市接待办负责迎送和陪同,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领导陪同。
第二十三条 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的接待,根据实际情况由市领导确定相关部门负责迎送和陪同。

四、会见、陪餐
第二十四条 客人需市领导会见应由接待单位分别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厅审批,由办公厅安排相关领导出席。各有关领导应按时间、地点准时到场,接待人员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批客人一般只安排领导陪餐一次。涉及几个部门和单位共同接待的,应由主要负责接待的单位牵头组织。
第二十六条 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单位应将接待对象和陪餐人数报市接待办安排,其他人员可安排工作餐。

五、食宿、交通
第二十七条 接待内宾一般安排在市接待办所属宾馆,按规定标准安排食宿。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在其他宾馆、酒店食宿,必须报领导同意后,由市接待办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接待对象的住宿、就餐标准由市接待办按规定标准统一下达通知。
第二十九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领导的接待用车,统一由市接待办提供保障。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接待客人用车由市接待办负责提供。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厅的接待用车按接待任务分工负责提供车辆,有困难商请市接待办统筹解决。其他部门接待的客人,
由各部门自行解决交通工具。除省、部级以上领导可跨市用车外,其他客人的接待用车一般不派出市外。
第三十条 省、部级以上领导因活动需要,可使用“鹭江”号游艇。

六、经费开支
第三十一条 内宾接待对象,其住宿、就餐、用车、就医等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市委办发[1996]041号文通知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种会议和实行经费包干的部门、单位,需要请市领导出面会见、陪餐等接待经费,原则上由各主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对口接待的客人,需要市接待办协助安排食宿者,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各省、地(市)来厦举办经贸洽谈会、恳谈会及新闻发布会等招商活动,或本市和驻厦各部门、单位邀请来厦参加其组织活动的客人(含考察的团组),接待经费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安全、警卫
第三十五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安全、警卫,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部长和相当于部长的领导,各兄弟省、市、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或重要任务,经市领导同意,由办公厅下达警卫、警车疏导任务。
本规定从文件下达即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