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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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排污费的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管理,与市环保局、市发改委根据年度排污费收缴情况及年度环保治理重点来安排专项资金的使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费征收的组织管理和全市排污费稽查;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征集,组织专家筛选项目,提交市发改委立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排污费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验收公示意见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招管局等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年度计划。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七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种类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保局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排污费征收数额由市环保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定。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产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规定,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7日内,核定排污者应交纳的排污费金额,并将核定情况报送市环保局,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市环保局的收费依据。

  市环保局应当将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通过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收缴。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外,其他排污费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和对排污者的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环保部门负责收缴。

  第三章 项目库的建立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

  市环保局应当结合环境特点和环境保护需要,研究拟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提出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建立市级项目库。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的机构和企业或者向市环保局缴纳排污费的企业,其污染防治项目,均可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污染物防治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县、区(开发区)环保和财政部门可以从本级项目库中,按照规定条件择优选择部分项目统一申报列入市级项目库;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区(开发区)申报的项目进一步筛选后,录入市级项目库,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未纳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包括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绿色创建项目、生态示范建设项目、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项目、重大环境安全隐患项目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监管、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包括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和监测标准化建设及能力提升项目、环境保护技术支撑项目等。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项目;

  (二)属于新、扩建项目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即“三同时”项目),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

  (三)没有配套资金来源的企业污染治理项目;

  (四)环境卫生、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先建后补”项目。“先建后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不属于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

  (三)项目已经建成运行或者试运行;

  (四)项目建成后须经专家评审,具有明显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五章 资金使用申请和拔付程序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与所管辖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由各县、区(开发区)环保、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从本辖区列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中筛选,于每年1月底前联合向市环保局提出当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于每年1月底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报当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所报项目须从市级项目库中选取。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受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投资、建设地点、环境效益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

  (三)项目配套资金承诺函及相关证明。

  (四)属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的,应提供新工艺和新技术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进行项目立项审核或资金申请报告审核,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市环保局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公告无异议后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使用资金额度较大或启动资金困难的项目,在项目开工时,拨付50%使用资金;在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50%使用资金拨付到位。

  对“先建后补”的项目,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拨付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落实工程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项目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报账制,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并接受环保、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招投标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使用计划、停止拨付或者收回使用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使用资金的;

  (二)截留、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使用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能到位的;

  (四)污染防治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五)排污单位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

  (七)项目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项目因主观原因未按时开工或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制度和验收结果公示制度。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由市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建设方案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农村污染治理项目应当征求所在地村委会意见。
验收结果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在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验收等资料及时归档,做到“一项目一档案”。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建设资料进行归档,做到资料真实、完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区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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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和流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除四害活动。
本办法所称除四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方法消除四害,使其密度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条 除四害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做到人人动手,消除四害。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统一的除四害活动;
(三)制定除四害规划,督促、检查年度目标的落实,组织考核、评比、验收;
(四)进行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天津港务局及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和技术的培训以及除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其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饮食、粮食、水产、酿造、畜牧、生物制药、旅游、环卫、市政、房管、园林、电力、客运交通、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等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护及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严格
控制四害的孳生和繁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住户应有防、灭鼠措施,并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贮等行业应设置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将鼠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等一切易招蝇生蛆的孳生物,消灭成蝇,将蝇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严格控制和整治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将蚊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将蟑螂的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各单位所需除四害药、械的品种和数量,向所在区(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区、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落
实供应。
单位和住户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应按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积极行动,科学用药(械),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范围内除四害专用药、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法定机构进行检测。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伪劣的或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公益性除四害服务组织,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设立营利性除四害服务组织或增加营利性除四害服务项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可向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各级爱国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应当保证工作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乡人民政府及所辖村民委员会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5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