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9:09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水利部、铁道部、邮电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现将财政部〔92〕财综字第167号《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部:
关于劳动部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如何列支问题,经我部与劳动部有关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证照收费管理的规定,各部门各系统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各类证照,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同意对本补充通知下发前已征订的部分按成本价(2.00元)在各
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中开支,免费发放企业试用,因征订数额过大,影响当年管理费正常开支的部分,可先从基金中垫支,分年(一般不超过两年)核销转入管理费支出科目。
根据上述情况,原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款项,可转入“管理费支出”的有关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从基金中垫支的部分,在基金核算时列“暂付款”科目,费用发生时,暂付数记“暂付款”付方,费用核销转列管理费支出时,记“暂付款”收方;同时在管理费核算中增设“待摊费用”
科目,费用发生时,记“待摊费用”付方,费用核销转列管理费支出时,记“待摊费用”收方。劳动部与此有关的收支核算,仍通过“暂存款”科目处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促进专款专用。



1992年9月15日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法〔1991〕799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章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无有效船舶证书或船员职务证书的,由航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交通部、省交通厅、税务局统一规定运输票据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六)漏缴、滞缴、逃缴、拒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应征的费款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以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非法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八)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从事经营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
证机关处理。
(十一)其他的违章行为。
罚没款项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199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