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6日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各类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征收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危旧统筹、救灾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的预警、避险、抢险、紧急救援以及危险房屋的征收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工作,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确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装饰装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用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应当每5年申请一次安全鉴定。
第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及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送达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使用统一术语,注明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和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治理、征收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并将普查情况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属于A、B级的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修缮责任人送达《房屋修缮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修缮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并在30日内将房屋修缮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的加固和修缮。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加固或结构性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修缮通知书》制定修缮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房屋修缮的有关技术资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的危险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政府送达《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危险房屋,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房屋腾空。同时,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安置,安置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0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合伙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条 设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订。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
第五条 合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成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擅自使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普通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与非法人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
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合伙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
(七)财务与会计制度;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第十三条 申请普通合伙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设立合伙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登记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
(五)合伙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使用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普通合伙,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合伙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普通合伙成立日期。
未经登记擅自以合伙名义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合伙协议已对某一合伙人的经营权作了限制,则该合伙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普通合伙可以推举一名合伙人为合伙的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并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第十八条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代表普通合伙进行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人或者合伙负责人代表普通合伙经营超出合伙正常经营范围的业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或者该合伙负责人个人承担。但经全体合伙人特别授权者除外。
第二十条 在执行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普通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和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为合伙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伙财产在普通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销。
第二十四条 经判决确认的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就该合伙人的权益强制执行,清偿该合伙人的债务。
前款债务清偿导致该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单独或共同购买该合伙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事务可依合伙协议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下列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申请贷款;
(三)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四)处分合伙财产;
(五)解散合伙。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享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将权益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条 如有正当理由,并经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除名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被除名的合伙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按其分享利润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合伙相同性质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合伙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合伙利益有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订明经营期限的普通合伙,经合伙人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六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吸收他人加入普通合伙,成为新的合伙人。
入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可以声明退伙,但应当在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即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
(二)合伙人解散;
(三)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令执行;
(五)合伙人被除名。
第四十条 合伙人死亡,依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和义务,在继承发生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 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财产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四十二条 退伙人的权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四十三条 退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合伙的债务,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在未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声明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即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权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权益期间的利息。
第四十六条 入伙与退伙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之日为入伙或退伙生效之日。但合伙人死亡产生的退伙除外。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七条 普通合伙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四)合伙只剩一名合伙人;
(五)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普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普通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合伙人;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五十条 普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普通合伙清算终结,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普通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适用于有限合伙,但本章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有限合伙应当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
第五十五条 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称普通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称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
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在有限合伙的字号中出现。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人按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协议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构成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
(一)成为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或者雇员;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有限合伙签订合同;
(三)与普通合伙人协商讨论合伙事务,或者对合伙事务提出建议;
(四)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
(五)参加修改有限合伙协议;
(六)投票表决有限合伙解散、清算、开除普通合伙人和处分合伙财产。
第六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其权益。在同等条件下,有限合伙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协议订明经营期限的,在经营期限内有限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伙。
有限合伙协议未订明经营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声明退伙。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有限合伙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有权检查和监督有限合伙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全部退伙后,有限合伙应即解散。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的下列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合伙。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剩余部分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将利润分配给合伙人;
(二)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三)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有限合伙的债务时,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修改合伙协议和延长经营期限,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有限合伙人增加出资,均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合伙,如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完善合伙的条件和合伙协议,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 以协议为基础,无字号、无经营场所、无组织形式的简单合伙关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