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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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1997年1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民用航空企业做好企业内部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实现民航企业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结合民航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行业的各类企业。
民用航空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依据科学的管理思想和原理,以强化人的管理为核心,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为基础,制定企业规范并付诸实施,建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规范,是指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应当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和其他规定要求制定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民用航空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制定营运手册。
前款所称营运手册是载明企业规范的各类文件。主要包括阐明企业经营管理方针、政策,规范企业经营管理体系的总体营运手册,以及按照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制定的业务管理手册和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岗位为实施总体营运手册制定的其他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民航行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执行。
民航总局其他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企、事业单位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民航系统各单位、各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鼓励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工作程序
第九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现集约化经营;
(二)落实国家推行的《“九五”企业管理纲要》要求,促进企业内部改革和管理创新;
(三)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逐步建立企业内部的依法管理的机制;
(四)推行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GB/T19000-ISO9000),逐步达到国际同行业的先进管理水平;
(五)促进企业的安全、正常、服务和效益目标的实现;
(六)促进企业精神文明建设,调动职工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第十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应当与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相结合,做到通盘考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扎实推进。
第十一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主要目标是建立起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研究制定企业的经营战略和发展规划,明确发展方向和目标。确定本企业的市场定位,合理调整内部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围绕产品(服务)的市场竞争,制定具体战略措施。
(二)按照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原理,针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特点,理顺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合理调整组织机构。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要求的内部管理机制。其要点如下:
1.建立起适应市场变化的科学决策机制。明确经营决策的组织,合理划分决策与执行的管理层次,制定决策工作程序,使决策科学、有效、实施有力、减少决策失误;
2.按现代航空运输运行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建立科学的安全生产运行机制;
3.建立劳动用工、分配的激励机制,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完善全员合同制与员工上岗合同制,以及企业内部干部的聘任制和业绩的考核、奖惩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分配制度和人事考评制度,形成公正、客观、有活力的全员激励机制;
4.建立强化管理的内涵集约化发展机制。优化产品结构、市场结构,推进技术进步,严格资金和成本管理,提高企业生产运行质量,促进存量资产的优化组合,实现内部挖潜,增强企业自我积累和企业发展后劲;
5.建立企业监督约束机制。企业应在经营决策、业务运营、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体系和制度,遵纪守法,依法经营。
(四)优化生产业务流程,完善业务工作管理程序,制定岗位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标准,使业务操作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采取企业形象设计(CI)的导入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制定企业的理念、道德和行为规范,建设企业文化,形成企业精神,塑造企业良好形象。
第十二条 企业推进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可以按下列步骤分步实施;
(一)企业现状调查分析;
(二)重组企业生产运营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
(三)制定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营运手册;
(四)组织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
(五)企业实施过程中的改进、完善,创新和提高。
第十三条 企业推进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应当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一)企业的法人代表及有关负责人,应对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作出总体安排,研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二)明确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步骤;
(三)做好对企业员工的宣传、教育以及有关规范化基础管理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的现状调查分析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企业基本现状的调查。针对企业内部影响安全、正常、服务质量和效益的因素,进行综合调查分析;
(二)企业外部经营环境调查。针对企业所处的市场环境以及影响企业发展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分析;
(三)在调查分析基础上,确定管理模式和管理体系要素,提出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思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现状调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资料,作为制定企业营运手册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以及有关政策;
(二)国内同行业企业的先进经营管理经验和作法;
(三)我国加入有关国际民航组织的公约、协定,以及有关国际民航组织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建议措施;
(四)国外有关国家、同行业的先进经营管理经验和作法;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管理现状调查,可采取内部自我诊断或聘请企业外部的专家顾问共同调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在重组内部经营管理体制时,应当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妥善处理下列关系:
(一)系统管理与整体优化相结合;
(二)生产经营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后勤保障部门合理分工、统一协调;
(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统一与分散、集权与分权相结合;
(四)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合理确定管理幅度和层次,使目标、责任与权限一致。
第十八条 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目标和对策;
(二)企业内部管理组织结构;
(三)职能及其职责分解;
(四)业务流程和管理程序;
(五)考核奖惩办法和有关标准;
(六)审核改进制度;
(七)发布与实施;
(八)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安全管理、飞行、适航、运输等规章具体要求,编制内部业务运作和管理的各种手册,并与总体营运手册相协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业务管理系统和职能划分以及岗位分工,编制各业务管理系统、各职能管理部门、各岗位、各类人员的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
各类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应细化总体营运手册的内容,突出定性、定量的工作职责、操作规程和标准、管理要求和考核奖惩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
企业制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营运手册,应当在企业内部按规定程序和方式予以发布和施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制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及其配套文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后,可进入实施阶段。
企业在规范化基础管理实施阶段或试运行期间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并建立起企业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审核改进制度。

第三章 认 证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对企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合格性进行认证。
认证分为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和第二次符合性认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第一次符合性认证,是指由负责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以及国际同行业的通行作法对企业制定的有关企业内部的总体营运手册等文件进行符合性的审查和确认。
本规定所称第二次符合性认证,是指对企业各环节和岗位执行其制定的各种手册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
(二)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总体营运手册及其内部经营管理体制设置符合企业实际;
(三)建立了企业内部的各类业务规范、技术规范、管理规范、工作程序、考核办法及其配套措施;
(四)编制的各类营运手册齐全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第一次符合性认证的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认证申请;
(二)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及其经营管理体制重组情况的报告;
(三)企业编制的各类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到企业第一次符合性认证申请后,由有关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承担相应内容的书面审核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合格资格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如期转入实施的、其获得的认证资格自动失效。企业如需再行取得认证资格,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得第一次符合性认证资格,实施一年以上时间并取得实际效果后,可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申请第二次符合性认证。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收到企业的第二次符合性认证的申请,应当组织具有一定资格和条件的专门人员,征求有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意见,对企业的综合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第二次符合性认证的审查和确认。
第三十条 企业申请第二次符合性认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形成了良好的运行机制,企业经营管理有明显改进:
1.企业在体制和制度上可以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水平和实效;
2.企业组织机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动作协调;
3.各类营运手册和规范落实到了各部门、岗位,形成规范化的考核奖惩机制;
4.建立合理的业务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做到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物流有序、纪律严明、生产安全;
5.各类原始记录、管理台帐、统计报表完整齐全,做到信息流畅、反馈及时、处理得当;
6.建立企业自我审核、自我改进的管理机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影响安全、正常、服务质量和效益的关键因素。
(二)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确保安全、正常、服务质量和效益的提高:
1.企业安全生产稳定,未发生飞行安全事故和其他影响安全的重大事件,飞行安全评估达到民航总局规定要求;
2.企业的服务质量有明显改善,用户满意程度提高,达到公共航空运输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3.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得到有效控制,经济效益有一定改观。
(三)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取得实际成效:
1.企业内部具有积极向上的良好风气,职工讲究职业道德,爱岗敬业,企业内部具有较强的凝聚力;
2.企业遵章守纪,按规定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3.企业员工违法违纪案件逐年下降,违法犯罪率低于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审查确认企业达到规范化基础管理要求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确认规范化基础管理合格,并颁发合格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指定或授权具有一定条件或资格的机构具体承担民航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工作的人员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监察员或委任监察代表资格证书,并经民航总局或由民航总局委托的其他专门机构举办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培训合格。
第三十四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工作素质和工作责任心;
(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
(三)熟悉民航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具有一定的专业审核经验和组织能力;
(四)从事民航专业管理工作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平正直、秉公办事,不循私情。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认定为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合格的企业在其合格资格的有效期内,可优先被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推荐参加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的各类先进企业。
企业被认定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合格,应作为其法人代表及其他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实绩考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合格的企业应在技术改造投入、扩大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航班安排、引进外资、股份制改造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性倾斜和扶植。
第三十八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取得一定成效的,经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审查认可,参照对企业的奖励办法,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已投入运营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以及其他各类需经审批的民航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规范化基础管理要求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应视情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申报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比发现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获得合格资格的,取消其合格资格,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已取得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称规定期限,由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各类企业或单位的不同性质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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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内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杨松柏

   2012年12月10日


  
内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稳定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除外)。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市中区、东兴区由市统一征收和使用。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发改(物价)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已经开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县可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缴纳单位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被征收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县财政专户。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场价格出现较大的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助;

  (六)政府指定的其它用途。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缓缴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13 年1月 1日起实施。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实现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工程档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重点工程是指以营造森林,保护林草、野生动植物、湿地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生存空间,实现林业建设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的工程。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是指在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属国家所有,必须与其他门类的档案统一保管,不可分割。

第三条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是林业重点工程建设重要基础工作的组成部份,应当将其纳入工程管理的全过程,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工程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依法接受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建立健全由国家林业局、工程所涉地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工程项目单位(森工企业、林业局、林场等)所组成的工程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工程所涉地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项目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项目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程档案工作的领导,并保证开展工程档案工作所需要的资金、设施和设备,各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领导责任制,分管工程的负责人要同时对工程档案工作负全责。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确定工程档案归口管理部门。并配各能力强、业务素质高的档案人员,负责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十条 工程档案管理人虽是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及其他待遇上享受与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整理与归档

第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工程管理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林业重点工程规划及实施方案时,应将工程档案的建立与管理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规划或方案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前1个月完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建设周期长的工程,可根据情况分阶段归档。

第十四条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由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在工程验收前1个月交总包单位汇总、归档;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项目。由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所承包工程的档案资料,在工程验收前1个月交项目单位汇总、归档,或由项目单位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汇总、归档。

第十五条 各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归档文件材料 进行加工、整理。归档文件要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签字手续完备,图片、照片等要配以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归档时,各项目单位要将归档材料相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部门,产生电子文件的软硬件环境及参数须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工程技术人员要及时整理在工程实施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向所在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办理归档手续;工作调动前,须将个人保存的材料及时移交所在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工程档案的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档案验收工作的组织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对林业重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有档案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确保工程与档案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对工程档案的验收,应由档案验收小组进行。档案验收小组应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成。国家林业局可视工程情况,对工程档案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在对有关工程进行档案验收时,档案验收小组应当依据验收结果形成书面意见。档案验收意见应体现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评估时,对于档案材料不能达到完整、准确、系统要求,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归档任务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也不得申报有关奖项。


第五章 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单位要依据工程特点建立健全工程文件材料的整理、保管、利用、保密、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要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项目单位要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逐步实现工程档案的数字化及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工程建设及其他业务的开展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所涉地区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登记工作,并及时将本地区各类型工程档案管理的登记结果汇总后报送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工程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材料失真、损毁或丢失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 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