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1:36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它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三)未参加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或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四条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市、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核算和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政府拨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政府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统筹基金全部由财政投入,实行定期拨付,用于支付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等,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二)个人账户由参保人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用于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

政府按个人缴费额的50%进行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列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重度残疾的参保人,其按月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贴,其中列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其趸缴期间的个人缴费也由政府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比例随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以参保人的户籍所在地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资格确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月缴纳,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五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财政部门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保障。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归集到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60周岁。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

(四)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一次性趸缴15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在缴清费用并申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在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也可一次性趸缴至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但不得一次性趸缴。

按月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趸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符合领取条件的,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5元。在领取养老金时具有本市户籍满15年的,可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不满15年的,发放60%,当具有本市户籍年限达到15年时,从达到15年的次月起按100%发放。基础养老金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高,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死亡。

(二)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参保人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已领取养老金的,停发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未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个人欺诈、冒领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分户,单独核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账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的通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全国碘盐监测方案(试行)》(简称《试行方案》)自2001年执行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该方案的要求,加强碘盐日常监测工作,推动了持续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开展。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试行方案》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最近,我部在总结各省、区、市碘盐监测工作经验和反馈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试行方案》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订。

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盐业办同意,修改后的《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简称《方案》)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在提出全国碘盐监测工作基本要求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各省、区、市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碘缺乏病防治阶段的工作特点,更加注重《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现将修订后《全国碘盐监测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于2004年3月15日前,将实施细则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本方案自2004年第二季度起执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全国碘盐监测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全国碘盐监测方案(修订)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全国碘盐监测方案(修订)

食盐加碘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的重要策略。为了全面、准确了解碘盐生产、销售和居民食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保证居民食用合格碘盐,必须长期、系统地开展碘盐监测工作。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9号),特制定本监测方案。

一、监测范围和对象

本方案适用于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高碘地区外的所有的县(市、区、旗)。监测对象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碘盐生产加工或分装和批发企业
第二层次:居民户

二、监测方法

抽样频次
1、第一层次:每月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2、第二层次:每年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抽样方法
1、第一层次:抽样方法见附录1。
2、第二层次:抽样方法见附录2。
(三)检测方法
盐碘含量均按照国标GB/T 13025.7-1999中直接滴定法定量测定;川盐或特殊盐种采用仲裁法定量测定。
(四)判定标准
1、第一层次合格碘盐的判定标准:根据GB 5461-2000标准,食盐中碘含量为35±15mg/kg(20-50mg/kg)。
2、第二层次合格碘盐的判定标准:食盐中碘含量为20-50 mg/kg。
3、非碘盐的判定标准:食盐中碘含量<5mg/kg。
4、不合格碘盐的判定标准:食盐中碘含量为5-20mg/kg(不含20 mg/kg)或>50mg/kg。

三、监测指标

(一)第一层次:批质量合格率、盐碘含量均数、标准差以及变异系数。
(二)第二层次:非碘盐率、碘盐覆盖率、碘盐合格率、合格碘盐食用率。具体计算公式见附录4。

四、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碘盐监测工作;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碘盐监测实施细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省碘盐监测工作;
3、地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碘盐监测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卫生部消除碘缺乏病国际合作项目技术指导中心(NTTST)
组织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督导评估和质量控制;
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反馈监测结果。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组织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督导评估和质量控制;
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反馈监测结果。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负责本辖区内第一层次碘盐监测工作和实验室检测;
负责抽取本辖区内各县第二层次碘盐监测点(乡、村);
组织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督导评估和质量控制;
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反馈本地区监测结果。
县(市、区、旗)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根据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确定的监测点开展现场监测和实验室检测;
总结、分析、汇总、上报、反馈本县(市、区、旗)监测结果。

五、监测资料的收集、报告和反馈

(一)第一层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每月收集、检测、汇总、分析碘盐监测数据,及时将监测结果反馈被抽检单位;并于下月10日前将监测结果报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
每年7月底前,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将本工作年度的资料汇总报告NTTST,同时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盐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层次
1、县(市、区、旗)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监测数据收集、汇总、分析,连同监测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部门。
2、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于每年7月10日前汇总、分析本地区各县(市、区、旗)监测数据,连同监测工作总结一并上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部门。
3、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防治)机构于每年7月底前,分析全省(市、区)的监测数据,将数据软盘和监测工作总结一并报NTTST,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部门。
4、NTTST负责汇总、分析全国监测资料,于8月底前将监测工作报告报卫生部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并反馈回各省。

六、制定本地区碘盐监测实施细则应注意的问题

各省应根据本方案的精神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制定实施细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方案所规定的样本量为最小有效样本量。对于目前尚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和非碘盐问题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适当增加碘盐监测的频次或样本量,以保证能够更科学地了解本地区居民碘盐食用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障居民食用合格碘盐。
(二)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县(市、区、旗),虽经过努力但在短时间内仍无法严格按照本方案实施的,其所在省在制定本省碘盐监测实施细则时,可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全省范围内达到本方案的要求。


附录1:
碘盐生产加工或分装和批发企业碘盐监测抽样方法和结果判定标准

1、抽样方法
对任一批量食用盐,按东、西、南、北、中不同方位,抽取9个单位产品,每个单位产品从中抽取50g以上样品,如遇大包装中是小袋产品,则任取一小袋为一份盐,采得9个份盐。
2、结果判定
, , ,
若QU≥k且QL≥k,则该批产品合格。
若QU<k或QL<k,则该批产品不合格。
其中,k:接收常数(k =1.11);n:盐份样数(n=9);xi:每份盐样的盐碘含量; :该批盐碘含量均值;σ:该批盐碘含量标准差;U:上规格限(U =50.0);L:下规格限(L =20.0);QU:上规定限的质量统计量;QL:下规定限的质量统计量。

注:此抽样方法摘自《制盐工业主要产品取样方法》(GB/T 8618-2001)

附录2: 居民户碘盐监测抽样方法

1、 监测时间:每县每年于3月1日至6月30日间开展监测。
2、 样本量: 每县至少抽取9个乡(镇、街道)、36个行政村(居委会)的288户居民户盐样。
3、具体抽样方法:每县(市、区、旗)按东、西、南、北、中随机抽取9个乡(镇、街道),其中东、西、南、北片各随机抽取2个乡(镇、街道),中片随机抽取1个乡(镇、街道);每个乡(镇、街道)随机抽取4个行政村(居委会),其中2个行政村(居委会)可在乡政府所在地及其附近抽取,另外2个行政村在非碘盐率较高的地区或距乡政府5公里以外的村抽取;每个行政村(居委会)抽取8户居民盐样。
附录3: 全国碘盐监测方案有关表格

表1: 碘盐生产加工或分装、批发企业盐碘定量检测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企业名称

序号 测定结果
() 统计指标 结果判定
(合格√、不合格×)
均数
( ) 标准差
(σ) 变异系数
(CV)% 上规定限的质量统计量(QU) 下规定限的质量统计量(QL)
1
2

9
检测人: 检测单位(盖章):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表2 : 居民户食用盐监测结果记录表
县 (市、区、旗) 乡(镇、街道)

序号 村名
(居委会) 监测户
人口数 食盐品种* 测定结果
(mg/kg) 结果判定(非碘盐〇、合格
碘盐Ö、不合格碘盐X)
1
2
3

检测人: 检测单位(盖章):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注:食盐品种包括精制盐、粉碎洗涤盐、日晒盐、其它(注明盐种,如粗粒盐、工业盐等)。








表3 : 县(市、区、旗)居民户食用盐检测结果汇总表


序号 乡(镇、街道)名称 乡(镇、街道)人口数
(人) 乡(镇、街道)家庭户数(户) 检测盐样
份数 合格碘盐份数 不合格碘盐份数 非碘盐
份数
1
2
3

合计
检测人: 检测单位(盖章):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表4: 县(市、区、旗)基本资料汇总表


管辖乡(镇、街道)序号 乡(镇、街道)
名称 管辖行政村
(居委会)数 乡(镇、街道)
人口数(人) 乡(镇、街道)
家庭户数(户)
1
2

全县
合计
填报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表5: 省(地市、县)碘盐监测报告提纲

一、上个工作年度监测结果反馈利用情况:
发现的主要问题、以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效果。
二、本工作年度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1、实施具体时间表(开始、现场工作、实验室检测、资料整理分析、逐级上报、反馈到相关部门等具体时间等);
2、现场工作开展情况(执行单位、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抽样、样品采集运送、相关资料的收集等);
3、实验室检测工作开展情况(实验室人员状况和质控合格情况、样品检测过程是否受控);
4、资料整理、分析和上报情况。
三、监测结果
1、生产加工或分装和批发层次碘盐质量;
2、居民户碘盐覆盖情况和碘盐质量;
3、与上年度比较。
四、监测分析
1、对各层次碘盐监测的总体评价(是否严格按方案执行、操作中在哪些方面做了灵活性调整或有什么意外,这些调整和意外对监测结果有什么影响);
2、监测结果分析和评价;
3、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结论
六、反馈和利用
监测结果和报告反馈到了哪些部门,反馈是否及时;
七、建议
1、征求监测发现的问题,提出今后IDD控制工作的建议;
2、如何完善本省、本地区碘盐监测工作的建议;
3、对全国碘盐监测工作的建议。


报告单位(盖章):
日 期:



附录4: 碘盐监测指标计算公式

批质量合格率=
变异系数=
非碘盐率=
碘盐覆盖率=
碘盐合格率=
合格碘盐食用率=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



1 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建设生态良好的宜居城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全国爱卫会《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3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汉中城市中心区规划范围(包括南郑县大河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北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2 建(构)筑物

2.1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要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突出汉中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2.2 确定的保护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严禁随意改动或拆除,并设置专门标识。

2.3 根据汉中气候特点,体现汉中小江南特色,城市建筑色彩宜选用浅色偏暖的色调。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应以汉中市城市风貌特色规划为依据确定自己的建筑风格和建筑色彩,以体现古城汉中厚重的历史文化氛围和城市特色。

2.4 现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良好、整洁,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临街的建筑立面进行清洗、粉刷、维修;危险残破的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时拆除或整修。

2.5 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附属设施;檐廊、外阳台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影响火灾扑救及通风。

2.6 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搭建棚亭,严禁堆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2.7 临街建筑物严格限制设置屋顶广告、垂直广告;在其本体视线所及范围内,不得设置与本建筑物风貌不相符合的设施、设备。

2.8 城市道路两侧不得有影响市容观瞻的非法建(构)筑物和堵塞、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盲道的棚亭。

2.9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清除高出地面的废弃钢筋、螺钉、木桩等影响行人的障碍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2.10 城市道路两侧的围墙设置要符合有关规定。除特殊要求外,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根据周围景观和环境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其高度应符合相关要求。

2.11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工地的围墙设置应符合有关规定,外立面要保持干净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适宜。

2.12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以及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等,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协调。出现污损的,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时粉刷、修饰。

2.13 城市二环线范围内废弃的烟囱、水塔、杆线等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

2.14 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禁止擅自改变原设计风貌和用途,禁止破墙、破窗开店;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城市容貌观瞻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2.15 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位置应整齐划一,做隐蔽装饰;一层设置高度一般距离地面不低于2.5米(受环境影响达不到高度要求的,不得向过往行人直排废气)。空调外机支架采用材料应符合标准、确保安全,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3 城市道路

3.1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要保持平坦、完好、通畅,路面不能有坑凹、隆起、破损、地砖松动等现象,道缘石、护栏、路牌、人行道铺装材料不能缺失,交通标线、标志要完整清晰,不能有黄土裸露、井盖残缺、下水道堵塞,不得擅自设置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3.2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必须有道路清扫保洁制度。清扫保洁时间符合规定,清扫保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道路清扫、保洁应推广湿法作业,减少扬尘。冬季雪后及时扫雪、铲冰,非结冰季节主次干道按要求洒水作业。

3.3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3.4 道路两侧人行道上垃圾箱、果皮箱、灯箱等设施要分类设置、疏密合理,并定期清掏、擦洗,保持整洁。

3.5 保证给排水管道无泄漏外溢,及时清除路面积水;路面上的各类井盖、井箅等设施应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高度一致,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3.6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3.7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8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3.9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车轮带泥行驶。进入市区的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运输散体、流体的车辆要严密封盖、密闭,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抛撒、滴漏污染路面。

3.10 城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管理,可分类进行管理,主管部门可据此制定各类别的管理要求。

4 园林绿化

4.1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园林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4.2 城市绿化应以绿为主,突出汉中地方特色,遵循生物多样性及适地适树原则,合理配置乔、灌、草,注重季相变化,不得盲目引进外来植物。

4.3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病虫害、枯萎、地皮裸露。城市绿化养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公共绿地不宜出现单处面积大于1㎡以上的泥土裸露。

2.城市绿化小品(造型植物、绿篱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绿地中模纹花坛、模纹组字等应保持完整、绚丽、鲜明。绿地围栏、标牌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3.绿地环境应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并应及时清除渣土、杂草、枯枝落叶等,严禁露天焚烧枯枝、落叶。

4.行道树要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做到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行道树修剪应遵循“下不妨碍人车通行、上不触碰架空线”的原则。对街道边的行道树不能因拆迁、扩建而随意砍伐,应尽量移栽。

4.4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并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4.5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禁止践踏破坏绿地、草坪进行消夏、纳凉和露宿。

4.6 鼓励和积极推广庭院、楼顶、阳台和建筑立面的垂直绿化。

5 公共场所及设施

5.1 城市公共设施(如邮政、电信、传媒、供水、供电、环卫、雕塑、道路消防栓、公共休闲等)应设置规范,标识明显。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各自设施的检查与维护,保持设施外观整洁、完好。

5.2 电话亭、书报亭、公交调度站、自行车保管站、广告牌、阅报栏、护栏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并保洁。设置时应注重造型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挤占盲道及其他无障碍设施。

5.3 城市中心区原则上不新设架空线路,对已建的架空管线由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进入地下。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擅自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5.4 交通信号、噪音监测装置、照明等设施,造型应美观,并保持完好、整洁。

5.5 城市中的公厕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厕所应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清洁卫生,衣帽钩、照明设施齐全有效,沟槽、管眼畅通,无蝇蛆、尿碱、臭味。城市主次干道、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旅游景点、公共汽车首末站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其中一类公厕不少于总数的20%。

5.6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中。

5.7 城市区域环境噪音平均值小于58分贝。在城市噪声功能区划一类、二类区,不得开设金属切割、打磨等产生高噪声的门店;商店、经营单位不得使用高音量的设备吸引顾客。

5.8 城市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大于90%。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茶浴炉,现有的锅炉、茶浴炉使用时不得冒黑烟;餐饮业要有油烟、烟尘污染处理设施;烧烤摊点不得使用燃煤等有烟烧烤炉具;街道两边和夜市的饮食摊点不得使用有烟煤、燃煤散烧等重污染燃料,要使用清洁燃料。

5.9 沿街门店及单位应认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绿化维护、包门前环境秩序)管理责任制,按要求设置统一的垃圾收集容器,不乱堆、乱放杂物,保持周边环境清洁。沿街饮食门店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油烟、污水。严禁炉灶出店作业。

5.10 城市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不得乱扔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焚烧落叶、枯草、冥币等。

5.11 生活垃圾及粪便采用密闭收集清运的方式,车体车容要整洁、密闭、标志清楚,垃圾粪便不能有托挂、滴漏、遗撒等现象发生。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收集站管理要规范,垃圾容器不得出现冒顶外溢、污水渗漏和蝇虫等。工业、医疗、建筑垃圾和危险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能回收利用的要做到综合利用。

5.12 主要大街和重点管理区域,不得有非法占道摊点,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其他需设置临时占道摊点的街道和公共场所,应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严格控制数量,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交通秩序;禁止在城市道路兜售商品和散发宣传品;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下棋、打牌、打台球等娱乐活动。

5.13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设置要合理、规范,车辆应按规定停放整齐。

5.14 洗车站(点)不得占道洗车、擦车,不得随地排放污水。机动车、非机动车修理、装饰门店不得占用人行道作业。

5.15 各公共场所(机场、车站、广场、文物旅游景点、商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应保持秩序良好,环境整洁。

5.16 到公共场所、繁华区、旅游区及户外活动的人员,应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5.17 禁止流浪乞讨人员在国家机关、繁华街区、交通要道、旅游景区、城市广场等区域流浪乞讨。

5.18 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应符合相关规定。集贸市场划行归市,明码标价;摊位摆放整齐,不占道经营;市场有独立专用垃圾收集点及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厕;摊点周边不能堆积垃圾杂物和乱搭乱建;有活禽专管员、独立活禽销售区和集中隔离屠宰区;禽类屠宰垃圾实行单独收集;屠宰区周边不能有污水、垃圾、粪便等不洁物,屠宰区污水要进行过滤、沉淀、消毒排放;不能销售违禁野生动物;食品经营摊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不得销售过期腐烂变质、有毒有害食品;集贸市场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保洁制度。

6 广告设施与标识

6.1 霓虹灯、灯箱、广告牌、门店招牌、显示牌、画廊、招贴栏、阅报栏及各类招牌等应依法设置,保持规范、整齐、美观,同时不得影响火灾扑救、通风及排烟,保证安全。

6.2 严格控制户外广告,批准设置的屋顶和户外广告应符合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要求,到期广告应予拆除。

6.3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真实性、科学性,有时代感。

6.4 临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设置位置、高度应统一规范。禁止设置活动小灯箱。

6.5 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及节庆标语应使用规范字体,色彩符合街景要求,不得出现污损。

6.6 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必须齐全、规范、醒目、整洁。

6.7 过时、破旧的广告牌由业主单位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新。

6.8 布幔、横幅、气模、气球和节日标语的悬挂方式、地点、时间应符合有关管理要求。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不得乱写、乱画、乱刻以及乱挂广告。

7 施工工地

7.1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必须设置不低于1.8米的刚性围挡、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止扬尘措施。施工区与办公、生活区若没有分离,必须设置不低于1.8米的隔离墙。工地道路应硬化,土方应覆盖、固化或绿化。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22点至次日凌晨6点禁止施工,并有效控制现场混凝土搅拌作业机械设备的噪声。工地的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设置应符合相应要求。建筑垃圾应及时运往转运堆场,不能有凌空抛掷现象,禁止与生活垃圾混合堆放。

7.2 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做硬化处理,设置专用车辆清洗设施,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落实监管责任。

7.3 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时,应设置安全标识和警示灯具;分段围护施工,并保持道路通畅、场地整洁。

7.4 施工工地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实施覆盖处理,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杜绝施工场地扬尘污染环境。

7.5 拆除建筑物的工地应采用浇湿作业,并采取隔离、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7.6 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8 城市照明

8.1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8%。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明度等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要求,照明率不低于95%。灯杆必须整洁,不能歪斜、悬挂杂物等。不能有照明设施损坏、路灯不亮、装饰灯断亮等现象。

8.2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8.3 地面景观照明设施应隐藏在绿化带内或埋于地下,不影响驾驶员行车视线。

8.4 桥梁景观照明和楼宇景观照明应根据建筑本身特点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8.5 城市小品的景观照明设施要根据城市小品本身的特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协调;景观灯具设计简洁、美观、有时代感;所有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选点合理,采用显色系统高的照明光源,避免灯具外露及眩光产生。

8.6 市内各名胜古迹及城市主要街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街景要求进行亮化。

9 城市水域

9.1城市水域应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并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9.2 城市水域的水面应及时清理悬浮杂物,保持清洁,岸坡应整洁。

9.3 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河道、湖泊水面的清洁管理,并制定专门的保洁制度和保洁措施。岸上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站点。水面船只应完好无缺,无污损现象,不得向水体抛洒垃圾、废水。

9.4 城区段河道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不得堵塞河道、掏捞沙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以及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栽种植物、堆放物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及防洪设施无损毁。

10 居住区

10.1 居住区内严禁违章搭建,不得占用绿地、停车场、公共活动场所等公建设施及公共场所。

10.2 居住区内建筑物不得擅自设置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附属设施,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

10.3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10.4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定期保洁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10.5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

10.6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10.7 居住区内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11 术语

11.1 城市容貌

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11.2 公共设施

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11.3 城市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11.4 公共场所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11.5 广告设施与标识

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12 其它

12.1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2.2 原《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汉政办发〔20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