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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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九江市人民政府第51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市区范围内(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及国家、省政府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的原则。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征地工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征地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分局负责征地的具体业务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持下列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不得受理。

第八条 征地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用地报批要求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审查同意。

(二)告知征地事项。国土资源分局发布征地预告,将拟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三)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分局应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国土资源分局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五)征地报批。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编制 “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单独选址用地)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用地单位在用地材料上报前,必须将测算的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财政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六)公开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具体实施;

(七)制定项目征地实施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征地实施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八)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批准的征地实施方案,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与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分局与乡(镇)、街道、村共同调查的结果为准;

(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应当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已征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自行清除完毕,交付土地。逾期未交付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依法清除。

第十条 已征土地不能按期进行开发建设的耕地,可由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继续耕作,但建设项目使用时,只对青苗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经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后,由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相关手续,临时用地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九江市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征收的补偿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足额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应制定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地中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征地工作经费按2000元/亩安排,列入征地成本,国土部门、乡(镇、街道)、村之间具体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三方实际承担工作量情况在征地实施方案中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征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地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附着物和青苗;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超过两年的。

第十九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探索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纳入社会保障、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各区(管委会)必须设立社会保障专项费用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项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需要预留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征收的,必须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

房屋征收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监管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支付、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属区政府(管委会)的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区(管委会)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市级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按重大项目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农业、人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使用情况,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拒绝、阻扰实施征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征地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外其它各县(市)征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关征地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用地收回、收购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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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1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包括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由听证事项承办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并报委领导批准,负责主持听证会。

  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第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委领导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当事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听证事项的情况;

  (二)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三)进行质询。

第三章 依申请的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注意事项。

  听证事项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各方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时间、地点、事由;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的意见;

  (五)当事人辩论、申辩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四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认为需要听证的;

  (四)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承办部门根据听证事项情况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承办部门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依据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决策应当附具相关听证纪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行为的,由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离听证会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则未依法组织听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旅客列车正点统计规则

铁道部


旅客列车正点统计规则

1989年10月16日,铁道部

旅客列车正点统计是反映旅客列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的情况,是分析改善运行秩序和运输指挥工作,考核运输组织工作水平的重要依据。
第1条 统计范围
凡以旅客列车(包括旅混列车)车次开行的列车,均按旅客列车统计。
第2条 统计依据
开行旅客列车的车次和时刻,根据列车运行图的图定车次和时刻进行统计,开行临时旅客列车,根据公布的临时旅客列车时刻表的时刻进行统计。
第3条 列车出发及运行的划分
1、各站始发的列车,按出发统计。
2、列车由始发至终到站,按到达统计。
(1)分局管内列车由列车始发至列车到达。
(2)跨分局列车由分界站接入至列车到达。
3、对经过分局分界站交出的列车,列车由始发至分界站交出或由分界站接入至下一个分界站交出,按分局(交口)运行统计。
本分局所辖分界站,列车由分界站接入时刻为运行开始(即为邻分局的交出时刻);分界站交出时刻为运行终止(即为邻分局接入时刻)。
4、本分局所辖分界站为始发、终到站时,本分局向邻分局交出的列车只统计出发;由邻分局接入的列车,邻分局统计到达。
第4条 列车发到时分
1、列车出发:以列车机车向前进方向起动,列车在站界内不再停车为准。
2、列车到达:以列车进入车站,停于指定到达线警冲标内方时分为准。
3、列车通过:以列车机车通过车站值班员室时分为准。
第5条 列车出发及运行正点统计
1、列车出发:按图定时刻正点出发时,统计正点,晚于图定时刻统计晚点。
2、列车运行:下列情况按正点统计:
(1)到达列车,按图定时刻正点到达时;
(2)分局(交口)运行列车,按图定时刻正点交出时。
晚于图定时刻统计晚点。
3、临时旅客列车出发、运行根据临时旅客列车时刻表规定时刻统计正晚点。
4、列车在中途站临时停止运行,根据图定到达时刻统计正晚点。
5、列车到达未增晚列数:为分局管内晚点发车,未增加晚点到达或由邻分局晚点接入,未增加晚点到达的列车。
6、分局(交口)运行未增晚列数:为列车晚点发车,向邻分局未增加晚点交出或由邻分局晚点接入未增加晚点向邻分局交出的列车。
第6条 旅客列车正晚点报表(运报八)
一、编制说明:
1、本报表根据列车运行图和列车运行时刻表编制,采取十八点结算制。为日、月报,由分局以网络传输逐级汇总上报。
2、凡当日出发、到达或分局(交口)运行的旅客列车,均在当日统计出发及运行列数。
二、编制方法:
1、第1栏:为当日实际出发旅客列车总列数。
2、第2栏:按图定时刻正点出发列数。
3、第12栏:为当日实际到达旅客列车总列数。
4、第13栏:按图定时刻正点到达列数。
5、第15栏:为列车晚点开出或晚点接入未增加晚点到达列数(不包括在第13栏内)。
6、第16栏:为当日列车始发至分界站交出或邻分局接入至分界站交出的总列数。
7、第17栏:按图定时刻正点交口运行列数。
8、第19栏:为列车晚点开出或晚点接入未增加晚点交口运行列数(不包括在第17栏内)。
9、第20栏:为第12栏与第16栏之和。
10、第21栏:为第13、15栏与第17、19栏之和。
11、列车正点率算至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12、本报表和有关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一年。
出发正点
旅客列车出发 列数(2栏)
正点率(3栏)=——————×100%
出发总列
数(1栏)
到达正点
旅客列车到达 列数(13栏)
正点率(14栏)=———————×100%
到达总列
数(12栏)
交口运行正点
旅客列车交口运 列数(17栏)
行正点率(18栏)=———————×100%
交口运行总
列数(16栏)
运行正点
总运行正点 列数(21栏)
率(22栏)=———————×100%
运行总列
数(20栏)
旅客列车正晚点报表
运报八(YB—8)
----------------------------------------------------------------------------------------------
| | | 列 车 运 行 |
| | 列 车 出 发 |--------------------------------------------------------|
| | | 到 达 | 交 口 | 总 运 行 |
| |--------------------------------|-----------|-----------|--------------------------------|
|局|总|其|正|晚| 其中:晚点责任 |总|其|正| | |其|正|未|总|其|正|晚| 其中:晚点责任 |
|名|计|中|点|点|--------------------|计|中|点|未|总|中|点|增|计|中|点|点|--------------------|
|或|列|正|百|列|车|机|车|客|工|电|其|列|正|百|增|计|正|百|晚|列|正|百|列|车|机|车|客|工|电|其|
|月|数|点|分|数| | | | | | | |数|点|分|晚|列|点|分|列|数|点|分|数| | | | | | | |
|日| |列|比| |务|务|辆|运|务|务|他| |列|比|列|数|列|比|数| |列|比| |务|务|辆|运|务|务|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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