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9:53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同处于募集期的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
(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金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资金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附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四)D+4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五)D+4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六、基金发起现金分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现金分红资金:
(一)D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二)D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1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四)D+1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七、基金投资人发起基金转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转换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转换资金从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转换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转入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八、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金:
(一)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0: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基金品种的资金划转流程作相应的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版《卷烟工艺规范》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3]16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版《卷烟工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原《卷烟工艺规范》自1993年制定和发布实施以来,对指导我国卷烟工艺技术的完善、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卷烟产品质量、促进行业工艺技术进步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卷烟工业近几年大规模的技术改造,大量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广泛应用,“降耗工程”的全面推广和实施,原规范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现有工艺技术的要求。因此,国家局组织专门的技术力量,在调研测试、编写、验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完成了《卷烟工艺规范》(以下简称新《规范》)的修订工作。现予发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开展新《规范》培训,尽快掌握新《规范》的主要内容
  新《规范》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工艺理论和工艺思路,是近十年来我国卷烟工艺技术研究和实践的总结。全面开展新《规范》的培训是贯彻实施新《规范》的重要前提条件。
  1.国家局将集中于4、5月份对各省级局(公司)主管人员、重点企业工艺技术骨干人员进行重点培训,具体日期另行通知。参加培训的人员考试合格者,国家局颁发“结业证”书。
  2.各省级局(公司)要在国家局培训的基础上,集中在6、7月份在省内组织不同层次的培训,使相关人员系统地掌握新《规范》。
  3.各企业要把新《规范》的培训工作纳入到企业日常培训工作中。8月1日之前,必须完成对所有从事生产、工艺、设备、质检及操作人员新《规范》的全面培训。以后,新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不少于40课时新《规范》的培训。
  二、按照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查找当前工艺技术存在的差距
  工艺测试是进行工艺分析和工艺技术改进的重要方法和手段。按照新《规范》要求进行工艺测试,对于发现卷烟工艺的薄弱环节,改进工艺技术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1.国家局将于8、9月份选择有代表性的重点企业,根据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示范;根据企业的产品特点,总结工艺技术的共性与特性。从而科学地指导全行业工艺测试工作。
  2.各省级局(公司)要建立测试评定的方案和措施,组织本省卷烟企业根据自身特点,按照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今年10月底前完成本省10万箱以上卷烟生产企业的工艺测试。
  3.各工业企业要把工艺测试纳入到工艺管理的日常工作中,要制定工作程序,定期开展工艺测试,准确掌握本企业工艺状态。
  三、大力推进新《规范》的实施应用,全面提升行业工艺技术水平
  1.通过实施新《规范》,力争在一至两年内,使我国卷烟工艺技术更加趋于完善,使卷烟产品综合质量得到全面提升。
  2.各省级局(公司)要根据本省卷烟企业工艺技术现状,制定相应的工艺技术改进措施和阶段性目标,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3.各企业要根据新《规范》要求,不断改进和完善卷烟工艺,探索和创新针对本企业产品风格的特色工艺,全面提高企业工艺技术水平和产品内在品质。
  四、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贯彻实施新《规范》
  1.各省局(公司)要高度重视新《规范》的宣贯工作,要组织专门人员,制定明确的宣贯措施,确保新《规范》的贯彻实施。
  2.企业要组成专门的贯彻新《规范》领导小组,主管厂长要具体负责。要通过新《规范》的深入贯彻,不断探索、创新、改进企业工艺技术,不断提升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水平。
  3.各省级局(公司)要于今年11月底前,将本省10万箱以上卷烟生产企业的工艺技术现状、改进措施和阶段性目标报国家局。






二○○三年四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包括退耕还林(草)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所安排的国债投资、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管理的专项国债投资中央补助资金、财政或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的社会保障费、地方配套资金以及有关银行安排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使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计划批复、执行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财政部门对上级拨入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管理和结算情况;
(三)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用款单位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实施单位、招投标管理机关、稽察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等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完成、验收以及投资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八)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成以后各项管护措施落实和实际管护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对列入审计署或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审计项目,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采取“上审下”或同级审的审计方式。
对未列入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审计项目,下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以同级审为主,必要时采取“上审下”的审计方式。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关系到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可以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八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同级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建议后,再决定生态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和调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一条 为了完成好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任务,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可从当年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审计经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按年度分级建立审计台账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擅自改变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截留、出借和挤占挪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或违反国家规定将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用于盖楼、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开支等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移送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监察机关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资金的审计情况,要写出审计综合报告或专题审计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综合报告或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总体评价;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改进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和宏观调控方面的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