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以下简称“外汇贷款”)的管理,规范借贷行为,提高外汇贷款资产质量,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以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贷款通则》、《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开展外汇贷款业务,并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自主发放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是办理外汇贷款的业务管理部门。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外汇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经开发银行认可的,具备贷款条件和外汇还款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完善的财务制度和业务规章制度;
(二)借款人所有者权益占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项目自有资金应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并列入国家或地区利用外资计划以及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资金投向正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技术水平;
(五)建设配套条件齐备,其他资金落实;
(六)产品有市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有可靠的外汇还款来源;
(七)能够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效的担保措施,如由第三方保证,则保证担保人应具有可靠的外汇还款来源。
第六条 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使用外汇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高科技中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外汇贷款项目。
第三章 贷款的方式、种类、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七条 贷款方式
外汇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开发银行原则上不发放外汇信用贷款。
第八条 贷款种类
外汇贷款种类包括:
(一)现汇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自有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二)境外筹资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以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国外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或转贷款;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国家外汇储备发放的贷款。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现汇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具体商定,其中小型项目一般不超过5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
(二)境外筹资贷款的期限,参照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期限由开发银行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的期限,按照国家外汇储备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一)现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汇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
(二)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的贷款利率根据境外筹资成本、借款人资信以及项目情况确定,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的转贷款利率,采用在国外贷款协议的利率基础上加一定利差的方式确定;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费用
外汇贷款的费用包括:
(一)国外贷款协议规定包括的但不限于风险费、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以及其他杂费在内的各种贷款费用;
(二)开发银行外汇贷款协议或转贷款协议所规定包括的但不限于律师费、杂费等在内的各种外汇贷款费用。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评估和审批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资格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城镇申请设置私立诊所: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医疗专业毕业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国家认证的医师以上职称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自学成才具有中医、针灸、按摩、镶牙、正骨等一技之长,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第六条 在乡村设置村卫生室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获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设置私立医院,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住院床位中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每张病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3名医师,1名主治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技人员;医技科室须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其他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一级(或副一级)医院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医院院外设点及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向社会开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必须由原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担任;
(二)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本单位正式医、药、护、技人员,并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
(三)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必备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四)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置医疗美容院(所)的,从业人员除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必须参加地市级以上组织的医疗美容学习班半年以上,获得结业证书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合格。
第十条 各类社会办医医疗用房、医疗设备、消毒设施、科室设置、流动资金等其他条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办医:
(一)医疗作风恶劣、品德败坏、不适宜搞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二)全民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被开除公职的医务人员;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老弱病残者;
(四)无本市正式户口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各类社会办医,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
(四)从业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用房平面图、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协议书;
(六)医疗设备明细表;
(七)验资证明;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离退休者,须同时提交离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审批社会办医,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申请设置私立医院、私立诊所,申请者应当持当地城镇户口,向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乡村设立村卫生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原则上每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每超过二千人口可增设一所。
跨户口所在地申请者,应征得两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在院外增设医疗点的医院和拟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必须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院外设医疗点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即可挂牌执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由批准的执业人员行医。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市级设监督员5--10名,旗县区设监督员3--5名,由医政干部兼任或者聘用有关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务人员。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监制的证章与证件。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核准床位从事诊疗活动,如有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建立病人就诊登记,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表格、票据、病历手册、病志、处方笺、证明文书、印章等。启用印章和个人名章,应报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张贴。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办医进行统一管理,并向其提取业务收入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此项收费列入预算外收入,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者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其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核准登记。中医诊所不得附设西药房(柜),西医诊所不得附设中草药房(柜);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第二十六条 私立诊所禁止开展输液治疗活动,城镇私立妇科诊所严禁开展接生、药物堕胎、中期引产、刮宫、取放环业务;农牧区村卫生室开展接生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社会办医机构不得擅自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需要外聘行医人员时,必须提交所聘人员的资格证书、专业特长病案总结材料、聘用合同书,经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员限聘一处,不许多家连聘。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医按有关规定办理校验手续。私立诊所,在每年检验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并限期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统一考试考核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及理论培训,考试考核及培训收取费用,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私立诊所从业人员每年组织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胜任医疗工作者,责令辞退;执业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者,责令其停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社会办医工作,原则上应根据医院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对在原单位以外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应持原单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私立诊所歇业、停业或者执业者死亡、失踪时,执业者或者其家属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擅自执业或者开展本办法中规定的禁止项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处以5000--7000元罚款;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改变机构名称、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除收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包头市个体开业医生和私立医院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