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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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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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它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三十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导读提示】公司内部职工股是公司股份中较为特殊之一种形式,因其特殊而受到相应限制。本文将揭示限制表现在哪些方面?原理何在?

【基本案情】原告:薛某 被告:徐某
某制药总厂经批准为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1992年6月开始给企业内部职工配发股份,每股1元让职工认购,职工认购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该厂职工徐某认购1000股,但未取得股权证,同年6月15日,徐某经人介绍将白己名下的1000股内部股以每股4元转让给原告薛某。原告如数付给被告4000元,次日双方补签转让股份协议,被告答应取得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但被告所在单位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认购者,原告因此没有收到被告的股权证,原告担心股权证落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0日内退回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同意退回4000元,但不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司法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制药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性质为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条第3款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根据该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份应以股权证代替股票作为股东的权利凭证。企业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作为股东转让股份应符合该意见第30条的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企业内部职工之间可以进行转让,但同时还规定“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资后三年内不得转让。”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案被告在公司配售的当月,即将其认购的股份转让给在同一公司的原告,违反了“三年内不得转让”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是该协议应予终止的问题,而是协议无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是股票发行单位的职工,违反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属双方都有过错。
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本案受理费170元,原、被告各负担50%。,
【法理评析】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职工股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之产物。从当时时代背景来看,它们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现实原因和历史必然性。为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做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当时处于逐步探索阶段之历史条件,加上相关法律规定之欠缺以及市场主体之投机活动,这些制度也产生了很多弊端,至今仍遗留下许多历史问题。时至今日如何正确地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并总结历史经验仍是我国法律工作者不得不面对的极具挑战性课题。
一、定向募集公司之背景知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包括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它的主要特点是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其不同性质的股份有不同的流通范围与法律限制:其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而是采取股权证形式;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以转化为社会募集公司。
我国规范定向募集的法律主要包括: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国家体改委联合其他几个部门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3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等,此外还有国家相关部门为了贯彻实施这些规定而出台的一系列配套实施文件。1993年《公司法》取消了定向募集的提法,新《公司法》立法时又重新肯定了定向募集这一公司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条规定“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国家大型建设项月方可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木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经批准可转为社会股,第24条规定“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25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第30条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增资扩股时如需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扩大股份的认购和转让范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换发股票。”以上具体条文确立了我国定向募集公司之基本法律框架,之后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与《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价理规定》都是在此从本框架基础上做出的细化规定或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募集设立方式之一的定向募集与社会公开募集相比具有怎样的特殊性呢?其与公开募集相比优越性体现在:(1)在股票市场尚未充分开放情况下,它可以不受股票发行配额的限制,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达到筹集资金和改变企业产权结构之目的;(2)与公开募集相比,其设立程序相对简易;(3)公司发起人实现掌控公司之目的。弊端体现在透明度不高,没有严格规范的发行程序,在形成的公司内部职工股与社会个人股之间存在着相差悬殊的待遇,由于缺乏有效的职工行权方式,不能很好的保护股东权益。
二、内部职工股之背景知识。内部职工股在我国具有特定历史内涵之概念。它是随着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试点启动而出现的。根据我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股是指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定向募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其自己的这些内部职工发行的股份。在我国进行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内部职工股起到了重组企业资产、为公司发展筹集资金、调动员工积极性、减轻企业改革包袱、降低企业改革成本、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推进企业改革进程的积极作用。它是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和企业产权清晰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当时相关法律规范之不健全,加上企业、职工由于投机获利心理违规操作,使整个内部职工股制度之运作出现了一片混乱局面,并造成了“内部职工股社会化的严重后果”。1994年体改委通知各部门、各地方立即停止审批定向33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制内部职工股新办法出台前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与发行工作。1998年国家叫停了内部职工股的发行,并对违规从事内部职工股交易的证券中心与产权交易所进行了清理,但是地下的内部职工股交易从来没有停止过,而且有愈禁愈烈之势。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充分发挥内部职工股优势,实现设立内部职工股制度之初衷,许多学者提出了进行职工持股制度改革、规范内部职工股流转之建议,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就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建立规范的职工持股制度其有如下积极意义:它可以改善企业资产结构,把职工、经营者、企业利益连在一起,起到调动员工积极性、留住人才、稳定职工队伍、防止公司波恶意并购之作用;它有助于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促进公司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它可以对社会保障制度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企业职工利益;它有利于扩大企业筹资渠道,降低企业筹资成本,实现企业从外源融资向内源融资的转化;它有助于保证职工在公司中的主人翁地位,优化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因此,进一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持股制度,还需要进行不懈之努力。就我国传统的内部职工股转让而言,它们通常受到如下限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三、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效力之分析。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内部职工股转让纠纷。从本案具体情形来朴,原告薛某、被告徐某郁是同一公司之内部职工。符合相关规定对内部职工股之交易主体要求。原、被告也达成了股份转让的合念,并在事后补签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直实、自由。甚至本案原告还在双方达成交易合意之同时,完成了支付对价之合同义务。但是,该交易唯一存在的问题足,根据当时有效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除非当事人有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内部职工股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而本案原、被告在被告获得公司配件的当月,即进行了该交易,且不属于不受转让期限制的情形。因此,法官认定他们的转让行为因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规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公司法出台之前的部门规章。如果严格按照今天法律适用之规定来看,这一违反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关行为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七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属于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判决,因此,也只能用历史的眼光去审视这一问题。从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理由看,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交付股权证”,客观上这是因为公司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认购者,而双方明确约定的就是被告取得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被告在此并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单从这一角度来看“没有交付股权证”似乎并不能构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强有力理由。从当时相关规定情形来吞,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根本无法实现,因为股权证并不能交由职工个人持有,要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该约定属于自始不能的约定,但是它显然并不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有必要认清的是股权证与股票并不相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第25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股票与股权证为不同类型股份公司股份之表征,它们之间具有严格之发行界限,不同股份公司只能发行不同的股份表征。除了具体表现形式、记载事项、和加剧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等与股票不同之外,股权证权利的行使与转让方式与股票相比也共有很大之不同。职工个人不得持有股权证,职工的股权证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之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已拥有之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