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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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7号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提升科技创新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模范马路创新街区、广州路科技商务街和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模范马路创新街区范围东至中央路,西至护城河、秦淮河,南抵湖南路、山西路、江苏路、宁夏路、古林公园、虎踞北路、北京西路沿线,北至黑龙江路、福建路、察哈尔路,同时包括南京财经大学福建路校区。

  广州路科技商务街范围东至中山路、西至虎踞路、南至汉中路、北至北京西路。

  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范围东至经四西路、西至滨江快速路、南至集庆西路、北至汉中西路。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科技创新园区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园区发展应当坚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在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将园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核心区、新兴产业先导区、科学发展模式示范区。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园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园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文化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园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园区发展的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共同推进落实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协调园区有关重大事项。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服务园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参与编制园区建设相关规划和政策,开展促进创新资源整合、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以及园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编制园区规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园区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法定程序对园区规划进行调整。

  第十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引导园区重点产业发展。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入园项目的评估机制,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园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园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园区建设用地应当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园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将存量土地用于各类创新载体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对企业使用园区建设用地的联审机制,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本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优先将园区产业技术项目列入全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创新创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园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园区设立科技工商所,负责科技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十六条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园区设立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园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院士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资源,承担重点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结合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为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激励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企业实施的,可以将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引导科技中介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中介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中介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类国际国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活动,帮助园区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发挥其推动园区产业发展和企业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联合高等院校共同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对于引进的人才,园区提供创业启动资金,优先推荐进入国家和省各类重大人才工程及人才资助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对园区内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在园区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和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借款机构在园区开展金融创新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

  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其他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鼓励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活动,带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出口,开拓境外市场。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培育在国内、国际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园区工作计划,分解工作目标,协调落实相关事项,解决园区发展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市有关部门对园区建设和发展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等信息,提供技术、人才、资金、项目、设备设施等信息。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监督,不得影响相关企业正常的科研和生产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园区企业信用信息库,根据企业信誉情况减少检查频次。

  禁止各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强制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园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与园区规划要求相协调,负责设置审批的部门应当征求园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创新创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为创新创业提供载体而产生的房屋租赁相关税收,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利用园区内存量资源进行创新创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规费减免。

  财政支持和减免的规费,必须全部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利用现有的各项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园区单位创新创业,提高园区创新能力和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鼓励支持企业上市。

  第三十五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园区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纳入国家和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三十六条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对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订购,支持园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通过资助和奖励等措施,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方式,指导和帮助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园区内企业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并为其在设立企业、支持启动资金、申报项目、保障科研条件、提供办公用房和住房、享受津贴、职称评定、办理户口或者居住证,以及家庭成员的就业、就学、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园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区内的企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或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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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    证监发字 [1997] 1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 [1997] 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5 ] 161号文和

[1996 ]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送我会。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 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六条 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七条 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八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条 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担保机构应与贷款金融机构密切协作,及时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采用先进的项目评价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注重建立长期、稳定的客户群,积累完整、详实的客户资料,为项目评估建立可靠的信息基础;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切实防止盲目决策;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完善对投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规经营。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可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其他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担保机构,可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为担保机构落实反担保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对以财政性资金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代偿损失、资产结构及其社会和经济效益而确定。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报表和资料,于每月底前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金融机构,必要时可向担保机构的注册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