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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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结合本地实际,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决算草案还应当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决算表。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级补助等项目分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主要措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解决民生问题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本级人民政府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年规划方案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性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根据委托的执法检查内容,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做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有关部门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整改情况。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转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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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三、第二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其中的“科技人员”修改为“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量才录用”修改为“优先录用”。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原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公证证明”修改为“公证”,“公证机关”修改为“公证机构”。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进一步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进一步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发行分行、中储粮分公司:

  当前,夏粮收购正处在高峰期,早籼稻收购也已逐步展开,收购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部分地区出现仓容紧张的问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不仅会影响夏粮和早籼稻收购的顺利进行,还将影响到下一步秋粮收购。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工作,保证储粮安全,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积极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入市收购,充分利用社会仓储资源。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同时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并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储粮总公司委托收储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市场粮价没有明显回升前暂不安排销售。

  二、主销区要积极按最低收购价到产区采购粮食,充实地方储备和商品库存。粮食主销区要结合地方储备粮轮换和增加储备规模,积极按最低收购价到主产区买粮。要主动引导和组织各类粮食企业到主产区采购粮食,充实企业商品库存,主销区地方财政要给予适当支持。存放在主销区的中央储备粮轮换,也要积极从主产区组织粮源,以缓解主产区仓容压力。粮食产销区之间要进一步加强产销合作,督促有关企业认真履行已签订的粮食购销协议,支持主产区搞好粮食收购工作。

  三、积极挖掘仓容潜力,搞好粮食集并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夏季储粮安全工作的通知》(国粮办展〔2006〕120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得力措施,充分挖掘现有仓储设施潜力,提高企业收购和储存能力。对于仓容紧张的安徽、湖北、江西、湖南、江苏等省,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与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农发行分支机构加强沟通协调,抓紧对分县的仓容、库存及预计收购量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按照先县内省内集并后跨省集并的原则,研究提出总体集并方案,特别对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地区要优先安排集并,并于7月底之前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南方稻谷主产区仓容特别紧张的地区,要尽可能将2005年最低收购价库存稻谷进行县内集并,本地区仓容确实不足时再安排调往邻近县或省的主销区。跨县集并方案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经济合理的流向尽快提出,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鉴于2005年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稻谷未实行集并费用包干,这部分稻谷集并所需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并计入库存成本,粮食销售后统一清算,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2006年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和早籼稻需要集并的,县内集并和跨县集并的费用暂按《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和《2006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调入地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中储粮分公司提前做好仓容和接卸等准备工作。调出地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当地承储企业按时出库和发运。

  四、抓紧仓库维修工作,扩大收储能力。目前,一些主产省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部分粮库仓储设施年久失修,存在安全储粮隐患。为扩大收储能力,确保储粮安全,今年初中央财政已对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稻谷产区安排了仓容维修补助资金,省级财政也安排了配套资金,各有关省要切实用好,认真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省粮食局、财政厅、中储粮分公司等有关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进一步加快仓容维修进度,保证粮食收储需要。安徽、湖北、江苏等麦稻产区出现仓容紧张情况需要增加仓容维修数量的,请省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组织好维修。仓库维修方案及维修情况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五、加强技术指导,确实需露天储粮的必须保证储粮安全。考虑到目前部分地区因仓容紧张将影响夏粮和早籼稻收购,为满足农民售粮需要,对于个别地区在粮食集并后仓容仍然特别紧张且影响粮食收购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搭建一些露天储粮设施以应急需。对于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允许搭建露天储粮设施。搭建露天储粮设施必须经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进行审核汇总,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必须纳入总体集并方案一同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各地仓容紧缺状况及集并方案,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确定露天储粮设施的搭建标准及总量,所需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并计入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成本,粮食销售后统一清算,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搭建露天储粮设施库点场地不足的,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必要的场地。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粮食储存习惯等,指导企业选择适合当地的露天储粮形式(包括简易仓、土堤仓、露天囤、露天垛等)。要选择地势高、排水通畅的场地搭建露天储粮设施,并应具备防潮、防水、防鼠能力。露天储粮设施之间要留有检查和消防通道。搭建露天储粮设施时要按要求埋入通风、测温等设施,并预留取样和检查口。露天储存的粮食必须进行降水、除杂作业,必要时应进行防虫处理。

  六、加强仓储管理,确保储粮安全。目前,正值高温多雨季节,不少地方已经进入主汛期,粮食安全储存面临相当大的压力。为保证库存粮食安全度夏、度汛,各地一定要切实加强仓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安全储粮的各项规定。对存在安全储粮隐患的,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确保不发生任何坏粮事故。特别是对于露天储粮的,要指导企业定期对露天储存粮食的温度、水分、虫害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加以处理,确保粮食储藏安全。

  当前夏粮和早籼稻收购已进入关键阶段,做好今年的粮食收购工作,落实好最低收购价政策,对于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妥善解决好收购仓容等问题,确保粮食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 政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