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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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相邻的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预留用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因占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使用绿化地。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用地规划和设计方案规划的会审或会签。
第五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批准程序和绿化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通知》(榕政综[I993]248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4]120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且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批准手续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先行绿化。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十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未取得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相应资质证书,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架空线管护单位高要修剪树木,应向树木管护单垃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产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设立商业、服务摊点等;确需设立的,应经园林绿化主管都门同意并遵守园林绿化法规,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砍伐或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按树木株数3一5倍补种,并处以该死亡树木评估价50%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移植未造成死亡,但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办法》及本规定制定园林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树木赔偿费标准和古树名木评估测算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擅自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3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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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 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 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 见应当在上一年的9月底前提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 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 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 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 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 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 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
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 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 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 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 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 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 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 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 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 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 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 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 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 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 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 行审议。但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后,即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 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 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 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 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 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 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 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条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报请批准地 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十一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 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 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 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 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 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人民友好和兄弟般的关系,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促进两国合作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本协定成立中喀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1.促进和协调两国经济、技术和贸易的双边合作,寻求实施这一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2.审议和检查双边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由各自政府指定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国和喀麦隆举行。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会议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五条 混合委员会每次例会的日期和议程将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六条 混合委员会的工作在双方代表团团长共同主持下进行,在双方代表团成员中各自指定一名助理给予协助。

  第七条 混合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将通过一份会谈纪要,记录其结果和建议。
  该份文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字。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各自负担其代表团成员的国际旅费。
  食宿费及会议组织费由东道国承担。

  第九条 出访国代表团的组成应在合适的日期通知东道国。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提出修改本协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修改部分,经双方同意,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逐年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荣 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