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林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林,是指在批准的森林生态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以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功能为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森林生态城规划范围内铁路、公路、防洪工程的护路林、护岸林和城镇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突出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生态林的规划、建设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财政投入,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林管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生态林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园林绿化、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生态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林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生态林的行为。
在生态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森林生态城总体规划编制森林生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制定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的面积、地点、树种、成活率、时间等要求组织造林。
第十条 生态林建设用地可以采取依法征用、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取得,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生态林建设用地用途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可以在森林生态城规划范围内的承包土地上营造生态林,也可以采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营造生态林。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承包的土地上营造的生态林,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因土地调整需要变更林木所有权的,实行树随地走、合理补偿的办法,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十二条 承包农村土地按照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营造生态林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造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农村土地造林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营造生态林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有偿的原则,征得承包方同意,并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林的,承租人可以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以与承包方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不得强制承包方委托。
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土地面积、租赁期限、租赁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营造的生态林,其林木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采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方式合作造林。合作造林的,承包方之间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合作期限、林权归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生态林建设应当保留原生植被,以高大乔木、乡土树种、常绿树种为主,营造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生态林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政府投资的生态林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政府投资的生态林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营造生态林栽植的树木成活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八条 营造生态林所用种苗的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种苗质量。销售、供应的种苗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林业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生态林。
投资建设生态林的,拥有该森林或者林木的冠名权和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生态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林的保护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按照林木权属落实管护责任。
生态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为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等管护制度和定期巡查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好生态林的日常管护工作。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林管护规范,做好林木管护工作。
管护责任人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管护单位实施管护。
第二十三条 生态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态林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督促管护责任人做好生态林的日常管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护林公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立生态林防火队伍,完善火情监测网络,落实生态林防火措施。发现火情,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林火情,均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林病虫害测报网络,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生态林管护责任人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现森林病虫害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发生大面积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林工程类别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牌。
禁止破坏、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生态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采伐、移植林木;
(二)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采种;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砍柴、放牧;
(五)焚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或者野炊;
(六)狩猎、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七)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九)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管护配套设施;
(十)其他毁坏林地和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生态林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政府用于营造该林地林木的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林地标准的二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生态林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煤矿、采石场等影响生态林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项目,影响林木生长的,应当限期治理;确需拆除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生态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采伐生态林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风倒木和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移植生态林范围内的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态林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
生态林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
进行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措。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国家政策性贷款;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林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主要用于:
(一)营造生态林的直接支出;
(二)承包农村土地造林的补助经费;
(三)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林的租金和管护经费;
(四)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资源保护经费;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生态林建设、保护有关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四)有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生态林林地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林木价值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承包土地造林补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我部文化市场司(010-59881010,whzf@163.com)。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2年8月14日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体现执法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依照一定组成规律和有机联系制作形成的案卷。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分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和适用一般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第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及时立卷、规范整理、定期归档、集中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将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作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重要指标。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定期进行评查和考核。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同时接受上级执法部门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的相关培训。
第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 卷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由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立卷。
执法人员应当从办理案件之日起收集、整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等文件材料,并在案件办结之后及时立卷。
文件材料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审核,如发现存在缺失、重复、杂乱等问题,应当退回执法人员及时补充、整理。
第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下列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文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有关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的材料;
(二)现场调查取证材料;
(三)当事人资格及身份证明材料;
(四)证据收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件材料;
(六)立案审批表;
(七)涉案物品送交鉴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八)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件材料;
(九)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十)当事人陈述申辩相关文件材料;
(十一)听证相关文书;
(十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三)责令改正通知书;
(十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十五)相关执行文书;
(十六)结案报告;
(十七)其他需要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材料,应当一并立卷归档。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文件材料立卷归档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他文件材料在后;
(二)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办理案件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三)对同一问题或事实进行说明的文件材料,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原件在前,复印件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式文印件在前,最终签发稿在后。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立卷归档顺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组卷和归档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同一案件文件材料较多时,可以适当分成若干分卷。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分成正副卷,将其中不宜公开的文件材料另行装订成副卷。
适用简易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可以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顺序合并组卷,但每卷不得超过20个案件。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按照年度及结案时间先后顺序编号组卷。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依次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等五个部分组成。多案合并组卷的,使用同一卷内文件目录和备考表。
案卷封面可以采用硬卷皮和软卷皮两种格式。软卷皮格式的封面内页可印制案卷卷内目录作为封二,封底内页可印制案卷备考表作为封三。使用软卷皮装订的案卷,应当装入卷盒内保存。
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封底以及卷盒的规格尺寸及填写要求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归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原则上应当为原件,重复材料或者多余材料一律剔除;
(二)文件材料应当使用黑色或者蓝黑色钢笔、签字笔或者毛笔书写,保持字迹工整清晰、页面整洁;涂改处应当由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手印,空白处应当划线标注;
(三)对于破损、字迹模糊或者容易褪色的文件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对于当事人使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书写的原始文件材料,应当进行复印;对于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上抄件,连同原件入卷;对于外文及少数民族文件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四)对于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应当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撕揭;
(五)文件材料不得反装、倒装,页面方向为横向的,应将文字冲外摆放;
(六)文件材料的载体应当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较大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较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托裱并加盖骑缝章;
(七)案卷装订不得压住字迹或者画面,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加边、加衬、折叠;
(八)文件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剔除,以防锈蚀;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凡能附卷保存的物证原则上应当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应当放入证物袋中,注明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来源等信息后附卷保存。
不便附卷保存的物证或者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并在案卷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顺序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写在有文字的页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
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封底不编页码。有隔页纸的,隔页纸不编页码。
各分卷之间不连续编页码。
第十五条 案卷装订应当右齐、下齐,统一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左侧装订。订卷绳应当系紧、打暗结,并在封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由立卷人及档案管理部门加盖骑缝章。
案卷厚度以不超过200页或者20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当按照顺序分册装订。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未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完成归档工作;在法定期间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法院判(裁)决书、赔偿决定书下达并结案后10日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七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设置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专柜,并由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保存声像档案资料的库房,应当有专用的设备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案卷的接收、借阅和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二)负责档案的编研和统计工作,确保档案的有效利用;
(三)与档案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逐卷逐件进行清点,编制移交目录,严格履行移交手续,工作交清后方可离职。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归档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不得修改档案内容,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档案材料。确实需增加档案材料的,应当在征得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按照立卷归档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在备考表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定期、永久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适用一般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符合下列情况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符合听证条件的;
(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四)其他应当永久保管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查阅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进行登记。查阅案件档案不得拆卷或者在案卷上涂改、勾划、圈点、污损。
其他相关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案件档案时,应当出具正式查阅函件及查询人员有效证件,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查阅中如需摘抄或者复印所查阅的内容,应当写明复印用途,并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保存价值;对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销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制作销毁清册,并由执行人和监销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据《档案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但因客观原因无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正式办理结案或者终结手续的案件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