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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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义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派驻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派驻火车北站地区的执法分局负责该地区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办法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区执法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以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

下列案件由执法局管辖:

(一)跨区的行政违法案件;

(二)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三)市政府指定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

区执法局负责查处除市执法局直接管辖以外的案件和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管理、夜景灯饰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及商招店招设置管理、机动车冲洗管理、城区河道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地管理、古树名木管理、公园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发出高噪音的;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六)餐饮服务业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七)违法排放城市生活污水的;

(八)违法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第十一条 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拆除而不拆除的;

(三)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改变建筑外形立面的。

第十二条 执法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无照商贩沿街贩卖的;

(二)未进指定地点摆卖商品的。

第十三条 执法局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要求的零星饮食摊点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统一制服,并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执法局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同时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损害赔偿、行政事业性收费、加收滞纳金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相关单位。

执法局在查处需有关单位协助的案件时,有关单位应当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取消执法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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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分析

阚凤军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目前很多种中小公司中存在的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增加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的风险。不同形式及性质的瑕疵出资对于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不同,也必将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本人拟结合相关问题的实际操作经验及业务理解,简要分析如下:
1.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1.1. 虚假出资:公司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并没有取得股东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能等。
1.2. 未足额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践中。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1.3. 虚增出资资产价值: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产生出资资产价值虚增的原因如下:
1.3.1. 资产价值经过股东各方同意且未经过评估
1.3.2. 资产出资股东通过评估机构虚增价值
1.3.3. 股东之间协商同意通过虚增资产评估价值提高资产出资方的出资比例
1.4. 未实际转移出资资产,主要指出资股东履行名以上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并没有转移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能。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4.1. 技术出资,虽经过评估及验资但并没有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转移技术。
1.4.2. 土地房地产出资,虽完成过户手续,但该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没有归公司所有。
1.4.3. 商标专利等,虽完成有关转移手续,但商标专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公司。
1.4.4. 货币出资,虽验资报告中体现货币出资,但验资后该资金又很快转移出公司。
1.5. 出资资产本身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如下:
1.5.1. 股权出资,该出资的股权存在瑕疵,应该股东权利行使,甚至可能需要向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
1.5.2. 土地房产出资,该土地房产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及处分该资产;
1.5.3. 专利商标出资,权利已终止或权利期限未有效续展;
1.5.4. 非专利技术出资,上述出资需要第三方的同意,如出资人与第三方商定相关技术不能转移给某一特定行业领域,而该公司从事特定行业领域等。
1.6. 出资资产与资产评估或验资报告内容不符。
2. 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
2.1. 《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出资与否,而在于其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有效成立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是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件。
2.2. 我国某些地区高院内部审判指引将影响股东资格的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则以形式特征为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应该说此种做法有效地平衡了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且为许多法院所接受。
2.3.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否仍然承认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投资人是否仍然被认为公司的股东?
2.3.1. 根据国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司主体资格的否定只能通过工商管理机构及法院确定,任何民事主体没有权利直接否定公司主体资格,而只能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上述问题如何判定,直接影响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目前尚未得知国家及地方的司法审判尺度及有效的判例。这一点需要投资各方高度关注。
2.3.2. 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法定文件上,该股东的资格即确定。但问题是,如果公司的主体资格并否定后,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也不复存在。这同样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原出资人就公司的债务如何责任及责任的划分问题,值得深思。
3. 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结合两部分的内容分析如下:
3.1. 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等。
3.1.1. 股利分配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另有规定除外。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部分不能视为实缴出资,也就无权就瑕疵出资部分享受分红。如果全体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亦需上述原则处理。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利用各股东之间另外约定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而不考虑瑕疵出资问题。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 上述安排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3.1.2. 新股认购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股份,但另有规定除外。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部分不能视为实缴出资,也就无权就瑕疵出资部分新股认购权。如果全体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亦需上述原则处理。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利用各股东之间另外约定的新股认购方式,而不考虑瑕疵出资问题。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 上述安排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3.1.3. 退股权。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股,但所退之“股”应该是实缴出资部分。同时,其他股东应该有权要求其承担虚假出资部分的违约责任。
3.1.4. 股权转让权。虚假出资所形成的瑕疵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到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问题,但问题的关键的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继瑕疵出资义务等,需要股权受让人充分关注该法律风险。基于现有判例的解读,股东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受让人只有在明知转让人瑕疵出资却仍然同意受让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或就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1.5. 股东名册变更权。一般情况下,即使虚假出资,该股东也能正常登记于股东名册。如果公司发现或认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可以单方面变更股东名册,相应调减股东的出资比例?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何?这些都缺乏有关判例支持。如果按照出资是投资人对公司确定的承诺角度,公司有权核查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根据出资的实际情况通过股东名册等进行调整与确认。
3.2.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加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驶的权利,该种权利行驶所获得的利益使股东间接受益。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代表大会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3.2.1. 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主要包括股东表决权及董事会表决权。如果公司出资瑕疵,其权利应受到限制,上述表决权的基础是公司的出资。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过程中,可以按其实际到位的出资行使表决权。
3.2.2. 代表诉讼提起权。虽然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但鉴于该诉讼是基于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只要该股东的资格合法存在,代表诉讼权不应因瑕疵出资受到影响。
3.2.3.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如果股东瑕疵出资,其不能按照其名义上的出资比例行使有关权利,但我认为程序上的通知义务等必须履行。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影响瑕疵出自股东的利益,其仍有权主张撤销。
4. 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4.1. 公司的法定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4.2. 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由于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3. 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4.4. 设立时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及其追偿权。依据《公司法》第31条及第94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并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5〕45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5日


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襄发[2004]2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市政府设襄樊优秀人才奖。优秀人才奖分两个层次,最高层次是“襄樊杰出人才奖”;第二层次是“襄樊优秀人才奖”,设四个类别,即“襄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奖”、“襄樊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奖”、“襄樊优秀技能人才奖”、“襄樊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奖”。

第三条 优秀人才奖励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襄樊杰出人才奖”每次奖励3人,也可少于3人;“襄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奖”、“襄樊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奖”、“襄樊优秀技能人才奖”和“襄樊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奖”每次分别奖励5人,也可少于5人。

第四条 襄樊优秀人才奖的评选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二章 评选对象、条件

第五条 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央、省属在樊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襄樊杰出人才奖”获得者的条件是: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专业领域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其成果在省内外处于领先水平,并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襄樊优秀人才奖”获得者的条件是:在技术、管理、教学等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为襄樊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八条 每次评选,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与相关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对评选工作进行安排,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各部委办局(行业协会)、人民团体,根据评选要求推荐本地区、本系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评选。

第十条 推荐单位需对候选人进行业绩考核,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上报市评选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考核,将符合推荐要求的人选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结果应通过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召开表彰大会,由市委、市政府颁发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获得“襄樊杰出人才奖”者,颁发奖金10万元;获得“襄樊优秀人才奖”者,颁发奖金2万元。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评选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届时成立优秀人才奖励评选工作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人才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襄樊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