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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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 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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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保监发〔2013〕1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充分发挥优势,在丰富保险产品、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的作用,促进保险创新,保护其积极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经纪公司是推动保险创新的重要力量。保险经纪公司是一种市场化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深化保险市场功能和提升保险市场效率。它们贴近市场、贴近保险消费者,熟悉特定领域风险,可以推动创新承保机制,拓宽保险覆盖面;可以推动开发保险产品,有效满足保险消费者需求;可以推动改进保险服务体系,提升保险业服务水平。

  二、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积极合作推动保险创新。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在风险数据积累、专业人才储备、保险产品研发机制建立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具备了扎实基础,鼓励保险公司在完善自身保险产品研发机制的同时,积极加强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优势,探索建立数据共享和服务联动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协同开展风险管理研究和保险产品开发。

  三、尊重和体现保险经纪公司推动保险创新的劳动成果。鼓励采取多种灵活方式,展示保险经纪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开发保险产品等方面所作的贡献,充分保护他们参与保险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使用保险经纪公司单独开发或者联合开发的保险条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向监管部门报备产品时予以阐明,可以在保单上进行专门说明或者明确标示。特别是保险经纪公司提出合理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尊重保险经纪公司的意愿。


  

  

                         中国保监会

                        2013年2月25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1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标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根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5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结合中央、省有关反腐败工作部署,制定本办法。一、严格核准招标事项。发展和改革部门必须依法依规核准建设项目招标事项,不得将依法依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开展招投标工作。招标事项一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二、规范招投标信息发布。依法应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招标人在法定媒体上发布招投标信息的同时,还应在市、县政府网站,市、县政务中心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和公示。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天,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三、降低投标准入门槛。只要潜在投标人具有与工程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施工资质资格,具有类似工程经验,都允许其投标。招标人不得随意提高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和项目经理资格要求,不得以任何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四、调整招标规模标准。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必须进行招投标,其中,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必须公开招标,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政务中心发布招投标信息。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不得以项目投资额较小为由不招标或规避公开招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其预算造价须送市或县(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报市或县(市)招投标监管办备案,由建设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施工队伍,并经公示后无投诉举报方可签定施工合同。五、改进投标入围办法。取消投标人资格预审程序,抽签确定投标入围队伍。有关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内容可放在商务标中进行评审。投标人报名工作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政府政务中心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并接受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接受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报名。原则上不限制投标人数量,如果潜在投标人数量太多,招标人应在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抽签确定投标人的办法,每个项目或标段投标人的数量不得少于9个。 六、提高投标保证金标准。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少于10万元,一般不超过30万元;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少于30万元,一般不超过50万元;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少于50万元,一般不超过80万元;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招标人应要求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得接受个人或投标人以外单位代为投标人缴纳的招标保证金。七、实行多标段混合投标。对分多个标段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只允许每个投标人有一次投标机会,在开标前不确定投标人的投标标段,投标人应对所有标段分别报价,当技术标评定合格后,在招投标监督部门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通过抽签确定各投标人所投标段。八、全面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国有投资建设项目,一律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实行单价总价两控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各个子目和整个项目的上限价,投标人对各子目的单价和整个项目的总价可自由报价,但均不能超过其上限价。其中,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上限价,须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定额取费标准从实从严掌握。九、完善评标定标机制。废除百分制评标定标法,推行低价中标法。评委只对技术标和商务标进行定性评审,分为“合格”或“不合格”,不量化打分。招标文件应严格明确技术标和商务标“不合格”条款。投标人的技术标和商务标通过评审合格后,哪一个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最低,谁即为中标者。十、建立投标差额履约保证金制度。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其数额标准为各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与中标人中标价的差额,以此防止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以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十一、建立工程投资“变更会审”制度。为了防止人为因素导致招标后变更和增补投资现象的发生,防止“低中高结”,应建立工程施工“变更会审”制度。凡单项变更超过50万元以上或设计变更超过中标价10%以上的,必须实施“变更会审”。此项工作由市审计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建工、交通、水利等职能部门和设计、监理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十二、建立投标人投标行为不良记录制度。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发生的不良行为,要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告,同时,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在衡阳市范围内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准同意后,方可开展招标投标工作,招投标方案未批准同意前,不得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十四、监察、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非特殊情况不得采用其他招标评标办法。十五、国家、省对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招标人应将招投标方案报市政府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