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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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鲜牛奶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鲜牛奶的质量监督管理,组织质量检验机构对本地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鲜牛奶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13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所在县(区)畜牧部门核发的畜照,所饲养的奶牛必须检疫合格;

  (二)收购和加工鲜牛奶的单位必须配备完善的检验手段和经所在市、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三)饲养奶牛和收购、加工、销售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所在县、市(区)卫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鲜牛奶收购检验人员由其单位推荐,经所在市或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质量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鲜牛奶收购检验工作。

  第六条 鲜牛奶收购单位的质量检验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鲜牛奶质量标准,检验所收购的鲜牛奶的质量并对其负责;

  (二)对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标准计量或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理;

  (三)协助标准计量、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者给予处罚。

  第七条 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标准,严禁收购、销售下列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的牛奶;

  (二)掺杂使假的牛奶;

  (三)腐败变质的牛奶;

  (四)国家禁止收购、销售的其它牛奶。

  第八条 含有布氏杆菌和结核病菌的牛奶只准用于乳制品加工,不准加工成鲜牛奶出售。

  第九条 收购、销售鲜牛奶,实行以鲜牛奶脂肪含量计价,以质论价,优质优价。

  第十条 在经营过程中,因鲜牛奶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消费者对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办工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加工、出售奶金额(按标准鲜牛奶计价,下同)的50%至100%的罚款;其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售禁售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交售奶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腐败变质和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全部销毁,并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鲜牛奶质量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牛奶质量标准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收回鲜牛奶质量检验员证,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其它鲜奶质量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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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和儿童(简称入保者),向承担保健保偿服务的机构(简称承保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由承保机构为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入保者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的,由承保机构按规定给予补偿。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承担保健保偿技术服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孕产妇和儿童均可参加保健保偿: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的从怀孕至产后42天的孕产妇;
(二)医学证明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有关疾病的0-6周岁儿童。
第五条 保健保偿形式包括:
(一)母子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孕产妇及0-6周岁儿童;
(二)孕产妇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孕产妇及0-42天的婴儿;
(三)儿童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42天到年满6周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健保偿服务内容包括:
(一)孕产妇系统保健。定期为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高危孕产妇的筛选和专案管理、产后访视和产后42天母婴健康检查等服务。
(二)儿童系统保健。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指导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
第七条 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应签订保健保偿合同,并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承保机构应按合同规定为入保者提供优质服务。入保者应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
第九条 发生下列规定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自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承保机构给予保健保偿费1-30倍补偿。
(一)孕产妇子痫,补偿2倍;
(二)妊娠期间未发现胎儿重大明显畸形(如无脑儿),达足月分娩,补偿5倍;
(三)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补偿1.5倍;
(四)小儿重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补偿1倍;
(五)小儿重度营养不良,补偿1.5倍;
(六)因上述疾病造成的孕产妇、儿童死亡者,分别补偿30倍和10倍。
第十条 入保者同时具备多项补偿条件的,按最高项标准一次性补偿,在不同阶段具备不同补偿条件的,分别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入保者对承保机构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可以通过协商、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方法解决。
第十三条 入保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保。
(一)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不愿继续入保的;
(二)因搬迁,不便继续接受承保机构服务的;
(三)早期终止妊娠的;
(四)入保者死亡的。
承保机构扣除保健保偿费10%的手续费和已承担的保健服务费用,其余退还。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健保偿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健技术服务费;
(二)补偿费;
(三)妇幼保健保偿预备费;
(四)技术培训费;
(五)其他。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费应专款专用,审计、物价、财政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2000年8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合理解决期货交易升贴水有关税款征收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销售货物的,无论发生升水或贴水,均可按照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式样见附件1)所注明货物的数量和交割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于期货交易中仓单注册人注册货物时发生升水的,该仓单注销(即提取货物退出期货流通)时,注册人应当就升水部分款项向注销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计提销项税额,注销人凭取得的专用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发生贴水的,该仓单注销时,注册人应当就贴水部分款项向注销人开具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冲减销项税额,注销人凭取得的专用发票调减进项税额,不得由仓单注销人向仓单注册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人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时,应当取得商品交易所出具的《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或《标准仓单注销升贴水单》(式样见附件2、附件3),按照所注明的升贴水金额向注销人开具,并将升贴水单留存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三、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12月1日前注册的期货仓单交易增值税征管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称升水,是指按照规定的期货交易规则,所注册货物的等级、重量、类别、仓库位置等相比基准品、基准仓库为优的,交易所通过升贴水帐户支付给货物注册方的一定差价金额。发生升水时,经多次交易后,标准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注销仓单时,交易所需通过升贴水帐户向注销人收取与升水额相等的金额。
所称贴水,是指按照规定的期货交易规则,所注册货物的等级、重量、类别、仓库位置等相比基准品、基准仓库为劣的,交易所通过升贴水帐户向货物注册方收取的一定差价金额。发生贴水时,经多次交易后,标准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注销仓单时,交易所需通过升贴水帐户向注销人支付与贴水额相等的金额。
五、本通知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式样)
2.××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式样)
3.××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注销升贴水单(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式样)

根据××商品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此凭证代表所列商品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签发日前原《标准仓单持有凭证》自动作废。任何涂改、伪造等行为将受法律制裁。

******公司(0156)(括号内为席位编号)     签发日期:2005-10-12

客户代码 品种 产期 等级 类别 仓库 货位 产地 仓单数量 冻结数量 质押数量 抵押数量

01500035 WT 2004 02 GP *** *** *** 175 0 160 0
01500045 WT 2004 02 GP *** *** *** 175 0 160 0
01900435 CF 2004 328B C2 *** *** *** 5 0 0 3

合计                 321  301 3

备注:仓库、货位、产地为***表示为标准仓单



会员签字:   ××商品交易所(章)



附件2


××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
(式样)


会员:0006 日期:2005-10-18


客户编码
类型
品种
产期
等级
类别
仓库
货位
产地
公定重量
仓单数量
类别升贴水
等级升贴水
仓库升贴水
溢短升贴水
产地升贴水
总升贴水
日期

10800541
注册
CF
2005
330B
C1
086
***
***
20.031
1
0
2000
0
390.6
0
2390.6
2005-10-18

17900314
注册
CF
2005
329B
C1
086
***
***
19.771
1
0
0
0
-2862.5
0
-2862.5
2005-10-18

合计
2
0
2000
0
-2471.9
0
-471.9


备注:本单一式两联,会员留存第一联,结算部留存第二联。



会员签字: ××商品交易所 (章)



附件3

××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注销升贴水单
(式样)

会员:0006 日期:2005-10-18


客户编码
类型
品种
产期
等级
类别
仓库
货位
产地
公定重量
仓单数量
类别升贴水
等级升贴水
仓库升贴水
溢短升贴水
产地升贴水
总升贴水
日期

10800541
注销
CF
2004
329A
C2
086
***
***
19.822
1
0
0
0
2047
0
2047
2005-10-18

17900314
注销
CF
2004
329A
C2
086
***
***
20.032
1
0
0
0
-368
0
-368
2005-10-18

合计
2
0
0
0
1679
0
1679


备注:本单一式两联,会员留存第一联,结算部留存第二联。
             

会员签字: ××商品交易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