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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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排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区域和突出治安问题;



(三)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预防控制违法犯罪;



(四)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服务管理、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五)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六)开展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范、管理、建设、打击、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发挥社会职能,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社会各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制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决定有关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审判职能,惩处刑事犯罪分子,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三)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



(四)发挥调解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二)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五)加强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社会治安状况和突出治安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互联网络和公共交通的安全管理,排查解决治安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合理配置警力,强化农村、社区警务,指导监督治安防范工作;



(五)做好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和改造工作,配合推进社区矫正,做好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六)发挥调解作用,疏导和调处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纠纷;



(七)查禁和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九)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基层工作网络,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指导部门行业和社会组织的调解工作;



(三)对服刑人员和教育矫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四)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



(五)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的管理及安置帮教工作;



(六)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七)强化和完善监所安全管理措施;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师生安全;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和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提高师生自防自护能力。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和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调处行政区域界限争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土地征用、资源管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涉及城市拆迁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传销、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交通、民航、铁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道、车站、机场、码头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等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有企业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调查分析影响企业稳定的相关信息,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和网吧的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和打击制作、出版、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调处化解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七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防止食品、药品公共安全事故;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性疾病的检测、检查和治疗工作以及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海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币、洗钱等犯罪活动;预防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落实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麻醉药品、放射性物质等物品的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化解小区邻里矛盾,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制定社会治安方面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组织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技防建设和经济困难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安排。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和受益单位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和司法救助、民政救济等方面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解决其在生活、就学、医疗、诉讼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八条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有关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重大事项和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六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应当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先授奖、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干部晋职晋级时,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同级人事、监察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者一票否决;对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和工作措施不落实,没有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者某一类刑事案件在一段时期内频繁发生,人民群众严重缺乏安全感的;



(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民事转刑事案件的;



(三)对重大治安隐患排查整治不重视或者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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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6]29号 2006年8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侵害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核实和奖励兑现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两定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损害参保人员利益、侵害医保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范围如下:
(一)参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
(二)“两定机构”销售假药、伪劣药品的行为;
(三)“两定机构”存在“以药易药、以物易药”及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四)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为住院参保人员提供以非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串换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或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互换服务的行为;
(五)定点医疗机构存在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及冒名转外就医的行为;
(六)“两定机构”不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行为;
(七)参保人员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或利用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超量购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
(八)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或“服务协议”,侵害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医保中心将在中心门前设立医疗保险举报箱,同时设置举报电话为2079218、2079166。举报人或单位可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多种方式对违规行为及人员向市医保中心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应提供具体的线索,如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举报事实和违规时间等,举报人可署真实姓名也可匿名举报。经对举报事实调查核实确认后,市医保中心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违规金额15%的奖励,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人以上举报,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三)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医保管理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不奖励举报人。
(四)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无特殊原因三个月内未到市医保中心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举报查实后扣减的违规医疗保险基金。
(二)按协议和“两定点”考核评比办法扣减及惩罚“两定机构”的违约保证金。
(三)对“两定机构”违规行为拒付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条 奖励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举报人的奖励;
(二)对调查、核实违规行为外聘医疗专家的补贴;
(三)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交通费、差旅费。
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

蹇泽勇 粟伟


论文提要:“诉辩式”审判方式是现行审判方式的代表,形成于特定的法制环境,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推动下,“诉辩式”审判方式吸收了传统审判方式中折射出的优良品质,蕴含着丰富的现代司法理念,承载着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普遍性期待,“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与现代司法理念的磨合中创造性地积聚着经验规则。但带有惰性的制度有时会滞后于时代,司法独立制度的不健全,就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发展的症结。
关 键 词:“诉辩式”审判方式 现代司法理念
全文约7500字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概念
审判方式是审判工作的一般方式或方法,除有的主要环节由法律直接规定外,大部分均属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规则,有一定程度的可选择性和创造性。
现行审判方式有不同提法,常见有“辩论式”、“控辩式”、“抗辩式”和“诉辩式”几种。“辩论式”强调当事人辩论权利,仅此一点,不能体现现行审判方式的概貌。“控辩式”常见于刑事审判方式,“控”是公诉机关职权,给人提起公诉前就已定性的感觉,有先入为主之嫌。对此,应把公诉机关理解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一方,只是“公诉”而己。“抗辩式”体现了审判方式的对抗性,主要用于刑事审判方式。“抗”不仅体现诉讼活动中双方的“对抗性”,更容易使人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因抗诉为法律监督权,体现的是强势部门权力的张扬,与“辩方”明显不平等。“诉辩式”将“诉”、“辩”对称并列,体现了诉讼关系中诉方与辩方的平等性,“诉”与“辩”的行为,体现了对立双方共同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动性。比较而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用语更贴切地表达了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地说,“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由法官引导,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相关事实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可提出适用法律的理由或建议,以明确双方的是非责任,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诉辩式”审判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表现的现代法价值更充分,是整个诉讼程序完成所运用的审判方式总和,也包括各种审判经验和技巧运用。现行审判方式是以“诉辩式”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证性载体。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发展回顾
传统的审判方式以“马锡伍审判方式”为代表,注重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携卷办案,作风亲民、便民、利民。马锡伍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保护弱势群体,以平等的态度待人,是司法为民的最好注释,至今仍是当今法官学习楷模。但主动包揽诉讼的模式已不合时宜,法官实际上超出职权范围,代行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中立、公正的理念,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长期沿袭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就是坚持职权主义的典型。审判人员接受案件后,携卷调查,走村串巷,寻找知情人,收集证据。把证据材料综合起来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共同分析案情,接受指示,查漏补缺。有时一件离婚案反复研究多次,认为案情基本清楚了,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久调不成后,才决定正式通知开庭。审理时,还会整理一个详细的提纲,记录着要纠问当事人的具体问题。“纠问式”审判方式对审判工作行政化管理,审判人员无独立性,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职责与权利错位,对裁判错误经常落实不到承担责任的人,错案追究形同虚设。由于无正当程序规范的有效约束,审判实践中滥权现象严重,案件审理无法保证公正与效率。
改革开放带来司法理念的进步。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司法公正,审判独立,诉讼活动公开、民主,且富有效率等,是对现代法的价值要求,推动了审判方式改革。现行三大诉讼法已形成体系,以法的形式,确立了现代司法理念,促进了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蓬勃发展。“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形成,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时间界点,标志着现行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全面走向进步。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的现代司法理念
“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强调当庭认证,公开宣布裁判理由和结果,就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发挥司法民主,促使法官保持中立,保证司法公正。在此,“诉辩式”审判方式发散的理性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结晶。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公开审判,改变了“法官携卷调查”的活动方式,实行直接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举证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是非责任分清在法庭,使开庭审理不再完全流于形式。公开透明,打破了审判工作的神秘色彩。诉讼活动的公开性,使单独接触当事人成为不正当行为,阻断了对法官行为的“合理性怀疑”,保持司法中立是法官职业要求。公开审理是发挥庭审功能的重要保证,为落实审判活动公开制度,审判机关强化自身管理。有一种征询对法官意见的制度,在有些地方的审判工作中施行,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到的工作或涉及违法违纪的事项制作出表格,在受理案件和通知当事人应诉时发给当事人。如果对法官有各种意见或建议,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指定的相关部门反应,由特定部门在必要时限内予以反馈。一方面,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自律能力,避免暗箱操作,保持审判活动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坚持审判活动中公开透明,必须接受诉讼参加人和旁听公民监督,发扬司法民主,促成司法公正。
当庭陈述是查明案情的开始阶段,是整个庭审的基础。法官不再纠问,一问一答,而是让当事人围绕案情自主陈述。实行交叉询问方式,在各自陈述事实后,一方当事人还有不清楚的问题,如需要对方说明的事实,向审判人员请示后,可以向对方提问,要求如实回答。法官认为案情还有不明了的,也只能要相关当事人补充陈述。笔者亲临庭审现场,不再听到纠问的语词,先声夺人的语气。法官如是发问:有如下一些事实需要原告方(或被告方)补充陈述……,原告方(或被告方)听清楚没有?得知听明白,才告知“请你发言”。当然,被要求回答的人也可以保持沉默,或明确表示不回答。只要保证了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法官不会再追问。实际上,法官也完全没有必要纠问,纠问会给人以压迫的感觉,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诉讼权利,是司法民主的要求,法官对此并无难题。
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是庭审功能发挥作用的关键。“诉辩式”审判方式与传统审判方式最明显的分野是举证要求的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原则,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越职代行诉权成为过去,携卷调查已是非常行为。回归审判的位置,法官不再以损害中立地位为代价,随意为一方当事人服务,司法观念的变化使陈旧的传统习惯不再视为当然。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审判资源的有效运用,坚持了私权自治的理念,符合司法民主化要求。同时,我国法律没有放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诉讼能力缺乏的弱势当事人可提供适当救济,以体现公平正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和相关事项有明确规定,但设制在有限的范围,目的在于慎重地运用职权,以保证司法公正为限度。在此还特别规定依职权收集证据同样要经过庭审质证,法官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没有特殊性,其证明力和有效性均面临着对方的质疑,举证不能的风险仍然存在,且为相关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能因举证原因带来的诉讼风险,转嫁于法官调查不力或认为法官不公正,因为举证不再被错误地认为是法官的审判职能。弱化对法官职权的能动性,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要,符合审判权行使时显被动性的规律,有利于限制职权滥用,保持司法中立。当庭举证就是要举证活动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公开进行,既使庭下进行证据交换后,也不能裁剪当庭公开证据的程序,这是证据合法使用的要求。当事人一般都比较重视举证,有句俗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依赖举证明确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是决定自己能否胜诉的关键。法官听证时,让当事人充分举证,这是审判工作中继承下来的好传统。当庭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对对方证据质疑,试图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法官引导诉方与辩方进行辩论质证,以明确双方是非责任。诉辩互动的质证方式改变了过去法官对诉讼证据提问,质问当事人以寻求案件真实的做法。现在由当事人互相质疑,说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代替。只有通过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才是定案依据,不再由法官简单出示双方证据,作一些说明了事。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但在诉讼程序的辩论阶段是当事人对案情带有终局性的观点和理由,将是当庭认证的出发点,法官更注重保护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不会随意打断或限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的自由。在此,法官的作用在于推动诉方与辩方展开辩论,做引导工作,适度提示和启发当事人自行围绕争议焦点辩论。法官不再陷入辩论的泥潭,成为辩论的一方,失去中立地位。此举容纳了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感觉到程序权利被充分尊重,能够通过自己正当努力达成案件事实的明朗,有力地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自信心,正是“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精髓所在。
当庭认证、裁判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必然要求;只有真正做到当庭认证、裁判,才能使当庭认证、质证、辩论有实际意义。“诉辩式”审判方式对当庭认证的肯定具有一定开创性,改变了过去法官只接收证据而忽视论证的做法。现在要求对认识一致的事实做到当庭确认;认识不一致的、否认一方的事实,要明确结论形成的依据,并进行适当的法理阐释。不便当庭认证的,宣判时也要在裁判中阐明理由,以确保当庭认证较好地落实。同时,“诉辩式”审判方式提高了当庭裁判的要求,不仅要向当事人宣判审理结果,还要宣判裁判理由,有必要时,还会向大众公布裁判文书。强调当庭裁判的目的在于落实独任庭和合议庭的职能,实现“审”与“判”的有效结合,促成“责”与“权”的统一,达到减少“暗箱操作”,改变“层层听汇报”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真正发挥庭审功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是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己任,努力贯彻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司法效率,审判工作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离不开司法效率的进步。迟到的正义,并非公平,司法理念的更新,带来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法官不再包揽诉讼,放弃了携卷调查,走村串户的旧习惯,直接开庭加强了庭审功能。查明事实在法庭,明辩是非在法庭,有效地使用审判资源。审判流程管理把诉讼活动保证在法定的期间完成,现代信息化管理使司法效率进一步跃上新台阶。“诉辩式”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新要求,以人为本,法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标准都在提高,促进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发展,同样是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保证。
四、“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的三个关系问题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制度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
“诉辩式”审判方式是依托现行法律制度而创设的,诉讼活动中必须受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法制不键全,明显地影响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进步,象现代司法理念中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就表现不充分。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三大诉讼法均明确了这一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实际上,我国司法是不完全独立的,因审判机关人事、经费受制于地方权力,审判权在行使中常常成为地方势力的一种,即司法地方化。在审理案件中,如说情的问题,就是不好处理的难题。有事情找关系说情是一种社会习俗,在诉讼活动中谁都回避不了。少数涉入诉讼的说情者,确是担心案件处理会不公正。要公正而说情,动机只是让法官更了解自己的案情。司法为民要求我们告知说情者司法是公正的,使之增强对法官的信任和法律的信心,是法官应尽的释明义务。但大多数说情者是为了更多地获得利益,而寻求偏袒,他们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对此,法官要慎独,不能受说情者物质、情感诱惑,自觉维护法官中立地位。这要求法官有较高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律防范不正当干涉对司法独立的冲击。但在诉讼活动中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说情,不是依靠法官自律就能够克服的,关键是司法独立制度不健全。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指示有时会成为审判工作的风向标,若有“说情”,法律准则能不脆弱。法律监督部门滥用职权也是影响审判工作独立性的原因。事后监督不说,他们有时事前指示,事中监督,抓住“合理怀疑”的蜘丝马迹,以“保护干部”的名义行使他们的监督权。其实有个别人在居心滥权,大多是因为有隐情罢了,不惜干涉司法正常活动。“保护干部”一说,就够审判人员紧张了,法官要在诉讼活动中固守中立,坚持公正,就得以身殉法,是要足够的勇气和胆识的。
在法院内部同样有一个司法独立的问题。审判工作至今没有完全摆脱行政化的管理,审判人员“审而不判”的现象仍有存在,特别是党政领导关注的案件,被认为社会影响大,强调严格把关,至今保留着不同形式的汇报制度。主持庭审的法官知道当庭认证、裁判有困难时,便以“案情复杂”为托词,告知诉讼参与人,待合议后宣判,审理程序表面看来是合法的。审判工作中的不当汇报制度,使庭审功能弱化以致流产,违反了程序公正。案件审理久拖不决,有时是法官在公正与非公正对抗中的犹豫,隐含法官不惜损失效率而追求实体公正的良好愿望。
没有完备的司法独立制度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不断进步的症结。司法不独立,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必然受到各种不正当势力的干涉。法官要保持中立,维持司法独立必然步履艰难。司法不中立就会偏袒一方当事人,压制对方诉讼权利行使,造成司法不民主,违反程序的公正性,最终危害实体公正。现阶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要求法官严格自律,促成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自觉抵制不正当干涉,保持中立,维护司法独立,仅为权宜选择。但关键是司法独立的理念在制度层面上的落实,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会是一句空话,为此,任重道远。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中法官释明行为的保留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法官释明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应诉指导,救济当事人辩论能力上的不足,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进行充分辩论。如代为书写困难的当事人笔录起诉、答辩的事实理由,解释法律适用,也包括适当传授诉讼技巧,象如何举证,辩论等。
释明对法官不应是一种权利,其实表现为法官的职责,是法官对特定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释明行为的保留是对诉讼能力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把释明视为一种职权,法官的释明行为实有滥用之虞。在我国长期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带给人们的记忆是太多的不平等,历史为此作了评注。人们期待着民主与法治,是中国司法的社会环境。慎权,提防权利的滥用,是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纠问式”审判方式之所以被否定,主要原因是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专权而擅断,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符合司法民主要求。法官释明行为在程序制度上的适度保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传统的继承关系,而是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决定的。注重司法实体公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的司法价值。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的保留有着现实意义,在我国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他们社会生存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在维护自己权益上,往往处于劣势。救济弱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法官通过正确履行释明义务,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清晰地陈述事实理由,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做到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避免诉累,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是司法为民的现实需要。
法官的审判活动是被动的,不应随意地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是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 法官释明行为必须始终处在中立地位上,做到当庭公开、公正地释明,而不能搞“暗箱操作”。法官公开、中立地行使释明职责,保障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与诉讼。但释明行为不能冲破司法中立的底线,违反程序的正义性。程序规范适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达到有效地扼制法官滥权的目的。只有司法中立,保证程序公正,才能恪守正义。故此,法官释明应以保持司法中立为适度。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克服当庭认证的局限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程序公正
当庭认证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当庭认证,但当庭认证在庭审活动中是有局限的。认证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的诉讼程序,要求当庭公开进行,将认证过程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使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当庭认证所形成的公开性的结论,是公开裁判的基础和要求,没有当庭认证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开裁判。但当庭认证难以操作,因当事人的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其辩论的事实和理由往往会在对抗中发生变化,法官只能以当事人最后结论性辩论观点和理由为依据,分析案情,判断是非。要求法官对案情复杂、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所涉及证据,在短时间内作出明确而理由充分的评断,确实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排除非法干涉、徇私枉法等不正当因素,法官要保证实体公正,必须有较充分的思考分析时间和场所。庭审中简单交换意见,合议庭成员不可能充分阐明各自观点、理由,庄重的审判场所也不便过多地发表意见,使评议流于形式,结果是审判长独断专行。合议庭成员未充分参与评议,削弱了庭审功能,违反评议制度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往往带来实体结果的不公正。
坚持当庭认证,保证程序公正,有赖于审判工作方法的运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后,不急着对证据的实质结果表态,先做一些准备工作,对双方质证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法官可如是说: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或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某某证据,被告方(或原告方)有异议,认为怎么样……。将不同观点整理归类,并强调本庭记录在案,这一点不要忽视,表明法官对不同意见的尊重。接着逐一询问原告方(或被告方)法庭归纳是否正确。双方对归纳观点要补充或认为自己观点需更正,可再次发言。完毕后,可宣布休庭。在此期间,对己质证的有关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地评议。待恢复庭审后,对证据当庭认证,即阐明对有关证据肯定的理由,说明不采信的原因。上述审判经验的运用,能够避免评议活动的随意和简单,同时做到了审判工作公开透明,保障了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较好地反映了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五、结语
“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中国特定的法制环境中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工作方法,是对现行法的贯彻执行,也是审判实践中工作经验的凝聚,蕴含着丰富的司法理念,承载了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是现行法的实然性反映。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期待法治的理想状态,要求审判独立,司法民主、公正,诉讼活动公开,法官保持中立,审判工作富有效率等。先进的理念为人们广泛接受,总是在前拉动着带惰性的制度走向进步。 “诉辩式”的审判方式就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推动下,对传统的审判方式“扬弃”的产物,是一种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

参阅书籍
1、王柏山、宋纯新主编《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刘友、宋纯新主编《新刑事审判方式操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