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机电部
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1993年2月8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外办字[1992]3号),我部根据机电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正式批准授权后可自行审批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人员出国推销、市场调研、技术引进、设备进口订货、 执行合同以及其他在本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出国事项。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出国由我部审批后下达部任务批件。
第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 可自行审批邀请国外副省部级以下人员(不含副省部级)来华商谈经济技术合作、技术贸易、进出口业务、 执行合同等事宜。
第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需派人多次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活动的, 可根据需要,每个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共确定3~5 名经贸业务人员,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人员名单报送机电部, 由机电部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后,下达赴港澳任务批件, 试点企业集团凭赴港澳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外交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 区、市)外办申请出入境多次有效护照。在审批后一年内, 需再次赴港澳的,凭原批件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总经理批准即可申办签证, 不计入赴港澳人员控制指标。
第六条 试点企业集团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往来, 由我部行文外交部或由有关省、区、市报外交部归口审批。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从事经贸活动, 按外交部的有关通知办理。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香港从事经贸活动, 由企业集团报我部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意见或报有关省、区、市按规定办理(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权单位为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外事机构, 其职责应包括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负责与我部国际合作司以及有关省、区、市外办进行业务联系,统一申办护照、 签证等。企业集团对外组织机构的名称、编制、 人员姓名和分工情况报部国际合作司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九条 核心企业的公章、向外发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电传号、传真号应报外交部领事司, 由外交部统一给予办理签证通知函的授权单位编号,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十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公章应报外交部、机电部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十—条 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和来华邀请函、通知签证函的签发权属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应按外交部领三函[1991]48号文的要求按统一规定编号、统一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三条 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格式按外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人员可按以下办法申办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北京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由我部办理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地方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有关省、区、市外办申办护照。 申办外国签证可书面委托有关省、区、市外办办理,特殊情况, 也可委托我部申办。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用汇按财政部《关于不再对企业控制出国用汇指标的通知》([92]财外字第959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切实加强对所属人员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要定期检查、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并将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机电部。
机电部应加强对本细则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 要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享受本办法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见附件一)。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抄送各省、区、市外办, 请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和协助。
本细则由机电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5〕10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 调控失业的重
要作用,有效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就业,从源头上稳定就业、
控制失业,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和《天津市2003年
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03〕23号)
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促
进就业,是指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进一步拓
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渠道,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参
保单位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和在职培训,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促进就业服务机构提
升服务功能,用促进就业的办法控制和减少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履行缴费义务,在实施改组改制、关闭破产和主辅分
离辅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中,对富余人员通过内部转岗
培训进行安置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履行缴费义务且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对在职职工开
展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参保单位;
(三)曾参加失业保险,家庭人均收入较低的灵活就业男年
满50岁,女年满40岁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失业人员);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就业培
训机构、青年见习基地。
第四条 基金促进就业使用范围:
(一)对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改制中通
过内部转岗培训等形式自行消化富余人员的,给予单位转岗培训
补贴。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的参保单位,有计划地开展在职职工
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稳定就业的,给予在职培训补贴。
(二)对曾参加失业保险,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
家庭人均收入较低,进行就业登记并接续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
保险补贴,用社会保险的连续性促进其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三)对毕业半年后未能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校
毕业生,免费为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鼓励青年见习基地免费
提供见习场所,为其提高就业技能,增加就业机会。
(四)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就业培训机构,通过建
立考核制度,根据考评结果,给予专项补贴。
第五条 基金促进就业的补贴项目在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
贴项目下列支,已按《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于失业人员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
(一)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
(三)青年见习基地专项补贴。
第七条 职业培训补贴支出项目:
(一)改制单位培训富余人员的转岗培训补贴;
(二)参保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能力培训的在职培训补贴;
(三)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
第八条 补贴标准:
(一)转岗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中定向
培训补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执行,补贴数额不超过企业上年度
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3。
(二)在职培训补贴标准:按照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根
据本单位连续两年培训职工人数和产生的培训费用,给予补贴,
数额不超过参保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3。
(三)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
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按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以个人
缴费窗口费率为标准(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3%),补贴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缴费总额的1/3。
(四)大中专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参照现行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办法》执行。
(五)青年见习基地补贴标准:按我市青年见习基地资金补
贴政策执行。
(六)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对就业培训机构考评奖励办法。
第九条 申请与拨付程序:
(一)转岗培训补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制单位,要按照
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中定向培训的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提出培训补贴申请,并组织培训。培训结束后,经审核验收,将
资金拨付到单位。
(二)在职培训补贴。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参保单位,持
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费用原始凭证、近两年缴纳社会保险
费凭证及就业部门开据的未退工凭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经审核将补贴拨付给参保单位。
(三)大中专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
照《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办法》中相关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予以拨付。
(四)社会保险补贴、青年见习基地补贴、就业培训机构专
项补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 促
进就业资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在优先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各
项待遇正常发放的前提下,原则上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
的20%统筹安排使用,不得预先提取。遇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
余支撑能力在6个月以下时,用于用人单位、培训机构、青年见
习基地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审核促进就业补
贴项目,认真执行拨付资金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扩大支
出范围,无权截留、挤占、挪用由基金支出的专项补贴。劳动保
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以
及违规使用补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