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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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遵循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者应当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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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甘政发[2005]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该办法规定,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经费按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的比例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鉴于我市特殊情况,市政府决定我市按20%的比例纳入市财政预算,自转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
(一)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
第六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
(二)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被救助人所在的村、组、社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应当于9月底前将当年拟救助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救助名单审核后,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10月底前将审定后的救助名单统一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5月底前将救助金发放到户。
第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被救助人财物的;
(二)虚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救助金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自然地貌以及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和附属绿地等;

  (二)河流、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既定程序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城市绿线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对城市居住区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和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损毁绿化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和论证,并责成建设单位落实补救措施。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绿化总平面布置方案,并会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加盖绿色图章;审查不合格的,指导建设单位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提交审查时,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对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确认的绿化总平面布置方案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巡查,对擅自变更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备案,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等进行建设。

  工业用地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绿地指标可适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如实公示项目的绿化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破坏,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者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和住宅小区绿地内破坏绿化、擅自占用绿地、擅自违反规划缩小绿地面积、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其他绿地范围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对故意损毁绿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