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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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1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经营管理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改进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等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优化和提升经济综合竞争力。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专家评委会下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质监局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秘书处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专家评委会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市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秘书处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区质监分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十位,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市主管部门、区质监分局、市行业协会之一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市、区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和市场为中心,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人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低于600分(不含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由秘书处在市质监局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政府主管部门、区质监分局及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秘书处受理。秘书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秘书处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分别向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30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由市质监局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市质监局可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决定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市质监局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市长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2006年7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12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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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衡政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7次(13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办事规则》(衡政发〔2006〕3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事先进行法律分析或法律审查,不得出现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综合分析,形成多个比较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及县市区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

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查研究。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计划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决策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及其依据。

(二)专家论证。市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是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是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是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召开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公开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房屋拆迁的确定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且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五)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成熟后,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1、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2、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3、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4、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5、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六)公开结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七)实施监督及评估修正。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后,市人民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政府督查室应跟踪督查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构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八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管理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整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 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 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助力车”(不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环保、城建、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摩托车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 逐步减少的原则。公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市区摩托车增长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个人在购买摩托车之前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
摩托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条 已入户和今后批准入户的摩托车的安全性能、噪声、废气排放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摩托车应当责令其车主停止行驶。
第七条 对在道路上发现的尾气明显超标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检测, 对确实超标的移交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并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摩托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九条 除公安交警、巡警、 城市监察等特殊执法岗位用于执行公务的摩托车外, 其他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具体由市公安机关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按第九条规定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执法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 不准附载着便服的人员,摩托车须悬挂专用标志牌。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东环、西环、北环、丰收路(除市公安机关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外)以内行驶的摩托车, 除号牌、证件齐全外, 还必须悬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市区通行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 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用车辆号牌, 禁止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用号牌的摩托车。
第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应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路段内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上路行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5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记12分;
(二)驾驶无市区通行标志牌的摩托车,在市区东环、西环、北环、丰收路以内行驶的, 以及驾驶摩托车在市区禁行路段行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处3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三)使用摩托车载客营运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市区通行标志牌, 并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持军用驾驶证驾驶地方摩托车和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用摩托车的视为无证驾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驾驶摩托车有其他交通违章行为的, 依照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