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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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2008〕84号

市运管局、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客运站:

  为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委组织制定了《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市场需求、道路交通条件、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客运站。

  第六条 按照方便市民出行、缓解交通压力、实施有效监管的指导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对现有和新建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

  第七条 客运站实行等级评定和服务评议工作,其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客运站等级评定工作,运管机构具体组织客运站服务评议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规定执行;

  (四)有相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表格可在广东省道路运输网站下载);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属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准予许可的,凭许可决定书向运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终止客运站经营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属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告知进站经营者。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票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客运站功能定位。客运站经营者可以根据站场规划建设的调整、站场周边交通压力等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客运站功能定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功能定位,接纳手续齐全的客运班线进站经营。

  第十四条 在出城路段可以设置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简称:配客点),配客点应当用于途经客运班车停靠、上下旅客和提供配客服务,不得作为客运班车的始发站点。

  第十五条 配客点的设施、设备应当按《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标准》中有关简易站级的要求进行配置,并按本章有关许可程序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内设立车辆维修厂(部)的,应当由客运站作为主体按法定程序申请。

第三章 站级验收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以及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客运站设施设备配置标准》,对客运站等级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申请新(迁)建客运站首次站级验收的,客运站业主为申请人;申请改(扩)建客运站站级升级验收的,客运站业主和经营者共同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级别验收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填写内容不真实的,退回申请表,并将有关行为记录建档,列为监管重点对象。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协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现场状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道路运输协会应当从道路运输专家库中随机抽出专家,组成客运站站级评审委员会,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客运站的等级评审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级、二级客运站(含旅游、口岸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申请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3、通过初审的,有关资料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工作。

  (二)三级、四级客运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申请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3、通过评审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并完成公示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站级评定结果。

  (三)五级、简易级客运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地处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的,分别向属地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地处本市市区的,直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属地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站级评审工作;

  3、通过评审的,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完成公示后报省交通厅备案审查,通过备案审查的客运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站级评审、评定情况,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东交通信息网公示、公布,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广州交通信息网公示、公布,属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公众信息网或报刊公示、公布。公示、公布时间各为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三优三化”目标要求,逐步完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规范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备检查;在场内显眼位置上设立公告栏,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服务承诺和管理制度。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场内规范设置标识、标线和护栏,保障旅客有序乘车和场内人车分流。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站场卫生管理的标准和要求,配备相应卫生清洁队伍,完善站场卫生设施条件,规范站场卫生管理,建立长效卫生管理机制,保持站场良好卫生环境。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当积极使用先进的科技管理系统,其中包括电子导乘、联网售票、智能报班、智能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等。相关交通信息应按规范格式传送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与工作考核。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履行落实以下“站管车”工作:

  (一)制定、公布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操作程序和操作规范,并对所制定的程序和规范不定期地进行评估与修订。

  (二)采取有效措施,协助运管机构,防止进站班车在站内站外违规、违章经营。

  (三)与进站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

  (四)进站班车应当按客运站经营者约定的发班时间发班。进站班车一年内无故误班或脱班3次以上、无故停班2次或无故停班连续2日以上的,客运站经营者可上报运管机构将其调离本站。车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或站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发车位及服务超过一小时不足两小时的,视为误班;超过两小时的,视为脱班。凡因维修,肇事、路阻等原因不能应班,要及时报告,否则按脱班处理。

  (五)进站经营的班车应当手续齐全、安检合格、尾气排放达标、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坐卧具清洁、座号清楚。达不到要求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予配客发班。

  (六)建立进站营运车辆信用档案制度,对进站车辆的经营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七)指定专职人员或机构负责车辆安检工作,并根据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善车辆安检制度,以及配备与发车数量相适应的安检人员、设施和设备,确保车辆不缺检,检查不漏项,不允许车辆带故障配客发班。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已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与修订,保障制度与规程的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客 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对出站车辆载客人数进行检查,特别要防止因乘车旅客携带免票儿童过多造成超载,严把客运车辆出站超载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保证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值勤人员,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二条 发现旅客行包或随身行李有可疑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按规定登记处理,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对不配合客运站“三品”检查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客运站经营者可以不允许其乘车或托运行包,并要求当事人立即退票或退运行包后离开客运站场。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旅客疏运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疏运期间,客运站场及班线经营者能够筹集加班运力和应急运力及时疏运旅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依法组织对客运站场及相关客运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有关重点监管制度,对违法违章行为较多的客运站场、企业、车辆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严重违章的,运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并依法提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运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有关违法行为纪录在案,作为客运站场功能定位的参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站经营许可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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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403号

1991-03-09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
  你局鲁税三[1991]42号文收悉。关于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我局在(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产管理部门经租居民住房收取的租金标准一般较低,许多地方纳税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一项临时性照顾措施。房租调整改革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不论是何时经租的),都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至于房租调整改革后,有的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还有实际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适当的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汽车侵权第一案”的误区、对策与启示

顾金焰


一、概述

目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6日受理的“汽车侵权第一案”一审判决出来了。据报载,一审法院判定: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和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生产的A9系列客车,侵犯了德国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星航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判决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客车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116万元。据悉中大集团下属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1

我们没有见到一审判决书,但是从公开的新闻报道中读到了双方的一些看法和观点。从这些言词中反映出中大集团在该案中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和策略偏差。我们为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薄弱感到痛心,并觉得中国企业完全应当合理运用知识产权规则。抛开某一个案的成败不论,至少我们要知道为何而胜、为何而败,明白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游戏规则并合理运用才是长远之计和根本之道。以下就略谈几句,限于目前该案所公开的信息局限,欠妥之处难免,望读者指正。



二、专利侵权的认识误区

1. 获有专利权的产品就不会侵权吗?

专利侵权的判定是看被告的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范围,并不比较专利与专利之间的关系,也不比较产品与产品之间的关系。当然,由于本案中涉及专利为原告在产品基础上所申请的外观设计,可以参考原告的产品。但侵权认定的关键还在于判断被告的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授权阶段并不考虑该专利侵权问题。专利申请只是确定专利权的范围,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而不考虑该专利申请与其他专利申请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关系。比如,发明专利申请时,甲公司有一件基本专利A的权利要求为a+b+c;如果乙公司在该基本专利的基础上申请一件改进型专利B,其权利要求为a+b+c+d,假如这件申请B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会授予B专利权。但是乙公司在实施B专利权时,该产品落入了A专利的权利范围,无疑就会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指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所以,国家专利授权与产品专利侵权是两码事。获得专利权的产品也有可能侵权。这就是一审法院所述的,虽然被告中大公司亦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不能以该专利对抗原告在先取得的专利权。

2. 未有生产销售行为的抗辩

中大公司称其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A9大客车的行为,只是将自己享有的A9客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了中威客车使用。2

而尼欧普兰公司则提交了A9客车的买卖合同、A9客车的宣传材料、车辆展会材料、中大集团的网页公证件等一系列证据用来证明在A9客车开发、生产、销售及宣传上都是中大公司统一规划的,因此中大公司也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也对“星航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实施了侵权行为。

显然,中大公司试图从没有生产和销售行为即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者主体不对来进行抗辩。然而这一抗辩早就落入了尼欧普兰的预料之中。对方已经购买了一辆车并且对网页等证据进行了公证。这种抗辩理由在证据面前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3. 先用权的抗辩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此即通常所说的先用权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有人先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与该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技术,或者已经作好了使用该技术的必要准备。因此,法律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允许先用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而不用承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先用权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因素:(1)时间因素。先用人开发成功的系争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之前。(2)来源因素。先用人的该系争技术成果的取得应是合法的。如来源不合法,则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不具备适用先用权原则的合法条件,不存在适用先用权原则的问题。该系争技术成果应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因此,先用人必须与该技术成果有直接和密切的联系,且应该是该技术主体自己使用,不得由他人使用。(3)使用范围因素。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是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

中威客车称A9客车是自主研发。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发改委的公告。但是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产品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04年9月20日前自行设计开发的。换句话讲,中大集团应当提交充分的材料来论证在申请日前自己已经有了相关设计,并作好了生产准备。遗憾的是,我们没有看到这类有力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法认定先用权也就不奇怪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系其自主开发,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先用权。

4. 专利无效抗辩

该案中,被告还是想到了专利无效策略,但去并未奏效。据悉,“中威公司还打起了“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牌,代理律师提交了一本德国汽车杂志。该律师认为,在“星航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保护之前,德国汽车杂志就已经将该车型公之于众,依据法律规定该外观设计专利应被宣告无效。”3 看来,中大并未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仅仅在法庭上说明德国已经有杂志公开了该外观设计;如果及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对该专利的效力进行挑战。

一般情况下,专利无效应当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入专利无效程序,从而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专利诉讼程序。如果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则待专利无效程序结束,再恢复专利诉讼程序。



三、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