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55号令发布,2000年1月2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城镇职工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第九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等;
(三)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六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电梯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与住宅结构相联的非住宅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三)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不能确定建筑面积的,按每个车库(位)1000元标准交存。
(四)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提取交存;设电梯的公有住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提取交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一次性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收交单位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交付房屋时提供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 在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时,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决议,并附同意业主签名名单、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清单;
(三)业主大会建立的日常管理、资金安全、风险承担及责任追究等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四)业主委员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具体续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集中式车库(位)的维修费用按相关业主拥有的份额分摊。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先在利息部分列支,利息不足时可以使用本金,但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额的30%。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经审核同意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资金拨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需动用维修资金的,参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使用方案,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符合规定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拨付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处置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六)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依据通知和备案凭证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本人身份证,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单位证明,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将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转为单位住房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有关机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查询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的维修资金交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交存的电梯更新资金仍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或者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统一交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储存。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