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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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惠州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4〕108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统一组织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惠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细则》。主要包括:
  (一)综合落实情况:包括政府重视及工作机制运行情况、经费落实情况、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及对下级政府评价考核情况、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落实情况、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落实情况、组织协调机制落实情况、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机制落实情况、食品安全宣传工作组织开展情况、乡镇(街道办)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落实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包括初级农产品监管、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畜禽屠宰监管、流通环节监管、餐饮消费环节监管情况。
  (三)附加部分:包括工作机制创新情况(加分项目)、食品安全事故及媒体曝光情况(减分项目)。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地区自查自评。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组织实施自查,并于本年度的12月15日前,将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次年1月10日前,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统一考核并提出考评意见。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地区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
  (三)考核方式。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县、区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情况汇报,全面了解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2.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县、区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记录、相关制度等。3.实地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流通企业、餐馆及学校食堂、畜禽定点屠宰场、农(集)贸市场等。4.综合评分。考核组按年度《惠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细则》逐项评分。5、交流反馈意见。召开座谈会,与各县、区交流反馈意见。
  (四)考核等级。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不合格4个等级。考核结果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分以上(含80分)90分以下为良好,70分以上(含70分)80分以下为一般,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七条 奖惩。考核结束后,于次年1月30日前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地考核结果并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工作报告,报市政府审定。对在年度考核中成绩优秀地区给予表彰;考核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在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或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的,提交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8年惠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细则

评价
指标
评价要点
评 分 标 准
分数

综合落实情况(33.5分)
1.政府重视及工作机制运行情况
列入政府当年重点工作之一,有相应文件(0.5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有落实情况报告(0.5分);列入政府常务会议或县、区长办公会议议程,专题研究食品安全工作,形成政府会议纪要(0.5分)。各级政府召开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会议、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会议,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工作(1分)。
2.5

2.经费落实情况
各县、区政府年度财政落实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经费、食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50~100万元(1分)、100万元以上(2分);综合协调专项经费15~20万元(1分)、20万元以上(2分)。
4

3.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及对下级政府评价考核情况
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1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和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对乡镇政府的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督查或者综合评价,对县、区有关部门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有考核结果(1分);推进农村或社区(街道)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建立农村或社区(街道)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队伍(1分)。
3

4.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落实情况
制定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能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目标、措施(0.5分);专项整治方案的各项目标基本落实(1分);食品生产加工业整顿措施和目标落实(1分);落实农村以及校园周边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措施(2分);打扶并举,形成文件并有效开展帮扶小餐饮等“五小”场所生产卫生条件的改造和规范(1分) ;针对上级评价或巡查、督查工作中发现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或重点产品等问题实施“戴帽”后,积极组织整改,效果明显(1分);制定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查处取缔方案(1分);联合有关部门,政府牵头有效查处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2次(2分),2次以上(3分)。
10.5

5.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落实情况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能按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如实向上级报告和本级有关部门通报,有文件或记录(1分);应急响应及时,行动迅速,查明事故原因,有详细的记录和事故查处报告(1分)。
2

6.组织协调机制落实情况
召开协调会议专题研究解决有关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问题4次以上(0.5分);建立了专项联合执法制度或措施(0.5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联合检查、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3次以上(1分)。
2

7.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机制落实情况
各成员单位及时向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食品安全信息(0.5分);各部门互相通报证照发放信息和食品安全抽检信息(0.5分);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0.5分);统一发布或者联合发布信息(0.5分)。
2

8.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宣传工作组织开展情况
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宣传教育方案或规划(0.5分);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宣传面广的宣传活动4次以上,有文字或影像背景材料(1分)。
1.5


9.乡镇(街道办)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落实情况
各乡镇成立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机构或领导小组(0.5分);至少落实一人专(兼)职负责协调机构日常工作(0.5分);健全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综合协调制度(0.5分);牵头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检查或巡查工作,2次(0.5分)、3次(1分);食品安全和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或镇(乡、办事处)政府工作目标考核(0.5分);镇级政府与村委会、居委会、镇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学校签订并落实责任书的有关要求(0.5分);掌握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0.5分);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常识知识的宣传工作(0.5分);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有食品安全问题(隐患)主动向上级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报告(0.5分); 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0.5分);认真落实或解决职能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巡查中反馈的问题(0.5分)。
6

初级农产品监管及整治目标完成情况(16分)
1.农产品质检体系建设情况
县、区级农产品(包括水产品)质检机构人员、场地、设备落实到位,能正常开展检测工作(1分),通过计量认证(1分)。
2

2.农药兽药残留监控情况
制定农产品和水产品(包括饲料)例行监测计划,对农药、兽药残留实施监控,有监测情况报告(1分);每年定量检测样品100~300个(1分)、300个以上(2分);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率较上年降低1个百分点(0.5分);畜产品“瘦肉精” 残留超标率较上年降低0.2个百分点(0.5分)。
4

3.实施标准化管理情况
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农业、渔业标准化建设规划(1分);主要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区面积占本县、区同类产品种植、养殖面积的5%~10%(0.5分)、10%以上(1分)。
2

4.推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认证情况
制定并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计划(1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数量逐年增加(1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面积占本市同类产品种植、养殖面积的5%~10%(0.5分)、10%以上(1分)。
3

5.农业投入品日常监管制度及落实情况
建立并落实农(渔)业投入品日常监管制度(1分);联合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活动2次以上(1分);推行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农资商店不销售违禁农药、兽(渔)药(1分)。
3

6.种植、养殖基地日常管理情况
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齐全(0.5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用限用农药和兽(渔)药物的规定,规范使用农药、兽药,有农业投入品采购、使用档案记录(0.5分);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无公害生产基地、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1分)。
2

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及整治目标完成情况(17分)
1.企业日常管理情况
有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记录齐全(0.5分);生产卫生条件完好,无昆虫鼠害(0.5分);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状况良好,健康证持证率达90%以上(0.5分);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验收记录、原材料进货台账完整(0.5分);按照标准组织生产(0.5分);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和委托加工食品制度(1分),建立产品销售台账(0.5分);获生产许可证企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并有相关的产品检验记录(0.5分);产品标识规范、准确、真实(0.5分)。
5

2.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情况
保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100%落实获证企业产品出厂检验(1分)。
1

3.各类食品质量抽检情况
制定食品质量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并按计划开展抽检工作(1分);监督抽查后处理整改到位率70%-90%(0.5分)、90%以上(1分)。
2

4.日常监管制度及落实情况
建立并落实生产企业普查建档制度,做好生产许可证发放统计工作(0.5分);落实食品巡查、回访等六项制度,有详细的巡查记录等(0.5分);建立并落实对滥用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辅料行为的具体监管措施(1分);对检查中发现或举报的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进行严厉查处(0.5分)。
2.5

5.食品加工小作坊整治情况
制定专项整治方案,措施具体可行(1分);认真组织实施,专项整治取得明显成效,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100%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1分)。
2

6.生猪屠宰加工环节的监管情况
组织开展清理整顿生猪屠宰企业和打击私屠乱宰等不法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有工作方案和结果(1分);县城以上城市进点屠宰率保持100%,乡镇进点屠宰率保持95%以上(1分);上市肉证章齐全,消除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0.5分);建立健全生猪疫病标识追溯体系(0.5分);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管制度、猪肉品质检验制度、猪肉质量安全追溯制度(1.5分)。
4.5

流通环节监管及整治目标完成情况(18分)
1.市场食品准入开展情况
食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城区农贸市场全面推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1分);每个县、区有1个乡镇全面实施市场食品准入管理(1分),全县全面实施市场食品准入管理(1分)。
3

2.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证照齐全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范围与证照一致(1分);建立并落实市场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市场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公示、退出、购销挂钩等7项制度,管理记录齐全(1分);县城以上城市的市场和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和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100%建立食品进货台帐。(1分)
3

3.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食品质量监管情况
建立并落实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有日常检测记录(1分);有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处理记录(0.5分)。县城以上城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0.5分)。
2

4.市场食品经营秩序的规范情况
定型包装食品标识规范,无“三无”和过期食品销售(0.5分);散装食品销售规范,有规范的食品标签,落实两罩一套一帽(0.5分);销售的进口食品有进口食品合格证书,且中文标签规范(0.5分);县城以上城市所有市场、超市销售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城镇、农村所有市场、超市销售的猪肉95%以上来自定点屠宰企业。(1.5分)
3

5.市场食品质量抽检情况
制定年度食品质量抽检计划并按计划开展抽检工作(1分);监督抽查后处理整改到位70%~90%(0.5分)、90%以上(1分)。
2

6.日常监管制度及落实情况
严格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坚持先证后照,实行一户一卡,营业执照发放统计工作规范(1分);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企业日常巡查制度,有详细的巡查记录(1分);对检查中发现或被举报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并查证属实的经营企业进行依法查处(1分)。
3

7.农村食品市场整治和规范情况
农村食品市场监管措施具体明确,假冒伪劣食品得到有效遏制(1分);积极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每个县完成5家镇级农家店、20家村级农家店的建设和申报工作(1分)。
2

消费环节监管及整治目标完成情况(15.5分)
1.企业日常管理情况
有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记录齐全(0.5分);卫生防护设施完善,无昆虫鼠害(0.5分);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状况良好,健康证持证率达90%以上(0.5分);食品从业人员掌握基本卫生知识,无不良卫生习惯,操作规范(0.5分);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0.5分); 所有集体食堂、餐饮单位销售和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0.5分);定型包装食品原料标识规范、完整,无过期、变质以及其他禁用食品原料(0.5分)。
3.5

2.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推行情况
制定推进方案或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1分);县、区城区餐饮企业量化覆盖率达95%以上(1分);县、区城区学校食堂量化覆盖率达100%以上(1分)。
3

3.日常监管制度及落实情况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规范,做好卫生许可证发放统计工作(1分);建立并落实餐饮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有详细的检查记录(1分);建立并落实集体食堂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有详细的检查记录(1分);对检查中发现或被举报并查证属实的不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餐饮企业和集体食堂进行依法查处(1分)。
4

4.学校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落实情况
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0.5分);有关负责人定期检查食堂的卫生安全状况,督促食堂经营者守法经营,并有相应的记录(0.5分)。
1

5.食品卫生抽检情况
制定食品卫生抽检计划并按计划开展抽检工作(1分);监督抽查后处理整改到位率70%-90%(0.5分)、90%以上(1分)。
2

6.食物中毒应急处置情况
食物中毒应急预案完备,预防控制措施具体详细(1分);行动迅速,报告及时,处置到位,事态得到有效控制,整改措施具体并落实(1分)。
2


附加部分:
  1.加分项目:创新监管方法,监管成效明显:
  (1)对无证照(证照不齐)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查处工作有创新,效果良好,达到上级部门或上级政府(文件或会议)肯定,并形成制度每项加5分;
  (2)其他监管工作有创新,效果良好,达到上级部门或上级政府(文件或会议)肯定,并形成制度每项加3分;
   2.减分项目:
  (1)发生III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 次(扣20分,且在当年度不能评为优秀),Ⅳ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 次(扣10分);
  (2)发生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被国务院通报批评 1 次(扣20分,且在当年度不能评为优秀),被省政府或国家部委通报批评 1 次(扣10分,且在当年度不能评为优秀);
  (3)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被中央主要媒体曝光 1 次,(扣10分,且在当年度不能评为优秀)被省级主要媒体曝光 1 次(扣5分);
  (4)发生区域性、行业性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被省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1 次(扣10分,且在当年度不能评为优秀)。

2008年惠州市食品安全工作
目标考核工作评分汇总表

评价指标
评价分数
得分
加分
减分

综合落实情况
33.5




初级农产品监管及整治目标完成情况
16




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及整治目标完成情况
17




流通环节监管及整治目标完成情况
18




消费环节监管及整治目标完成情况
15.5




总分
100




最后得分(最高不超过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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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87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为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所耗用的化学纤维、毛纺织品(不包括地毯毛纱)、其他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零部件等扣除项目的扣除税额,按照《增值税税目税率表》
中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它扣除项目的扣除税额,一律按照14%的税率计算。为了使增值税的征收制度进一步规范化,现决定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其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从1988年1月1日起,增值税应税产品的扣除项目中,属于本通知附表所列项目的,按照《增值税目税率表》中
规定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不属本通知附表所列项目的,仍按照我部颁发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收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扣除税率计算扣除税额。
附件:《增列的按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的扣除项目表》
增列的按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的扣除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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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或 子 目 名 称 ┃ 税 目 或 子 目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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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 ┃ 玻璃纤维原料球
地毯 ┃ 陶瓷
搪瓷制品 ┃ 甜菜糖
玻璃保温容器 ┃ 加工糖
药品 ┃ 糖果、糕点
帽、鞋 ┃ 奶制品
新闻纸 ┃ 味精
记录纸 ┃ 罐头食品
上色纸 ┃ 其他食品
卫生纸 ┃ 饮料
土纸 ┃ 猪皮革
其他纸 ┃ 皮革制品
文化用品 ┃ 其他轻工产品
日用化学品 ┃ 其他工业品
玻璃 ┃ 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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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6月6日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主、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务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
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中学教师可取得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
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区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地、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水平;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待遇按《教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离岗的中小学老弱病残民办教师,继续享受原国家补助费;集体筹集部分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贫困县实行乡(镇)收、县管、乡(镇)用的体制,保证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他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条例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督条例,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理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扰乱学校秩序,至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