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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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绵阳市管辖区域内北川羌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羌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曲山镇。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有权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羌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羌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可以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人员编制,制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县在录用公务员时,对羌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按高于其人口比例的标准确定名额,择优录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和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引进人才,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与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羌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责,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判和检察职能时,除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办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县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和中央财政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开发农业产业化项目,加速农业产业化发展。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推广农业科学技术,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产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采取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县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县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毁林采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对境内小寨子沟、片口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发展畜牧业及相关产业链。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并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兴办采矿企业,依法开采矿产。


  自治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山地灾害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规划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生态景观,发展具有禹羌文化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大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投入的力度。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当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等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深加工项目,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支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参与异地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乡集镇和村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政府的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及各项补贴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同类地区人均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收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本级财力无力解决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享受上级财政教育经费补助,使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切实保障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投入,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需要从地方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实现的地方税收收入,自治县享受按规定比例返还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为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免除教科书费。在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寄宿制学校,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生活补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开拓技术市场,鼓励科技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弘扬羌民族传统文化,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淫秽迷信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推进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利用,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教育,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建设上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羌医等民族医药事业的继承和拓展,大力发展现代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依法开办医疗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对城乡特困群体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技术培训,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帮助。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在尊重相互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协商。


  在自治县境内居住十年以上的其他民族的公民,同等享受羌民族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十月二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月初一是羌族传统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管辖内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北川羌族自治县”全称。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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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护预防接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遵循合法、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就业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政府社会救助、就业援助的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生活救助、医疗保险与救助、就业援助、父母再生育、特殊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八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损害分级,参照国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

第九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一次性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一次性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陪护费:受种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名陪护人员的实际陪护天数计算,最高计算1年。

(三)交通费:按照受种者及1名陪护人员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交通费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收费标准计算(病情危急,交通不便或者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次数相符。

(四)丧葬费:按照受种者所在地职工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五)死亡补偿金:以受种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受种者死亡年龄为6周岁以下的,按6年计算;6-18周岁之间的,年龄每增长1年相应增加1年,最高计算15年;18周岁以上的,最高计算20年。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受种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为一级乙等的,最高计算20年;二级甲等的,最高计算15年;二级乙等的,最高计算13年;二级丙等的,最高计算10年;二级丁等的,最高计算9年;三级甲等的,最高计算8年;三级乙等的,最高计算7年;三级丙等的,最高计算6年;三级丁等的,最高计算5年;三级戊等的,最高计算4年;四级的,最高计算2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市、县政府承担相关处置工作经费。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本办法所称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第一类疫苗以外的疫苗。

第十二条 受种者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由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对接种第一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发生的治疗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由上述3项医保基金予以支付;对尚未参加上述医疗保险或经报销后仍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拨付。对接种第二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所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经营企业全额承担。

第十三条 发生死亡需进行尸检,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经营企业承担;非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后出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调查诊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委托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第十五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接种地设区的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学会应当自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送达受种方或者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自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

(三)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历复印件;

(四)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支出凭据;

(五)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证明;

(六)受种方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种方提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依法补偿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受种方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申请事项属于补偿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补偿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补偿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实相关凭据资料,核算补偿费用数额,听取受种方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和相关凭证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并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决定书送达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补偿决定书送达受种方签收。

第二十条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没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种方签名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拨至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受种方办理补偿款领取事宜。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接种第二类疫苗被确诊为异常反应的,其补偿费用由接种单位与疫苗生产企业、受种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补偿数额。

经调解,当事人就补偿费用达成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履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义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补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调查诊断、鉴定、补偿工作职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出具虚假调查诊断、鉴定结论或者虚假医疗证明材料,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伙同他人骗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补偿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种方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名,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国家机关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甘监[2011]44号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我办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修订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我办《实施细则》转发至下属基层预算单位。

  二、按照财政部部署,从2011年起专员办账户管理系统服务器已转至财政部,由财政部统一管理,现行系统无数据库导出功能,请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务必从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备份数据库至其他存储介质保存,便于重新安装账户管理系统时导入。

  三、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经办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工作岗位调整后,原经办人员要向接续人员移交有关资料,并负责指导接续人员安装和操作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软件。

  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是财政部文件规定的一项日常管理制度,在财政部没有新文件要求和特殊情况下,希望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文件和我办《实施细则》账户年检要求,在次年1月底前将所有账户申报年检。

  五、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监管具体分工:一处负责甘肃省国税局(系统)、甘肃省通信管理局、甘肃省邮政管理局、国家电监会兰州监督管理办公室、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烟草公司系统)、核工业甘肃矿冶局等部门;办公室负责中国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甘肃监管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系统)、兰州海关(系统)、甘肃出入境检疫检验局(系统);三处负责上述单位以外的所有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和该项工作的牵头工作。

  六、联系方式。

  网址:http//gs.mof.gov.cn,各单位可查阅相关文件。

  联系电话:三处:(0931)8465006、8465196;办公室:(0931)8465551;一 处:(0931)8479807

  联系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16号国贸大厦16楼

  附件:甘肃专员办银行帐户细则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甘肃专员办银行帐户细则.doc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以及财政部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财库[2007]5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在甘肃省境内的所属单位,与在甘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审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审批、备案和年检等。
  第四条 专员办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在甘中央省级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向专员办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在甘无中央省级主管部门的二级及以下基层预算单位,可直接向专员办申报办理。
第二章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
第六条 专员办统一使用与财政部联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动态管理系统管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凡是各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年检均要导入或录入电子文档信息,并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和审定。有关处室要做好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维护,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最少两次进行清理维护,确保各单位有关账户信息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和无省级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建立本系统和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此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软件初次安装可从财政部网站或登陆大正电子公司(网址www.dz365.com)下载和安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预算单位版),凡是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年检表格和电子信息均要通过该系统软件录入、打印和导出上报,各单位要维护好本系统或本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账户电子数据,定期从该系统“数据维护”项下备份数据库。
各单位负责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注意正确操作。一般情况下(未发生变化时)账户开立申请、备案、年检电子表格涉及的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类别、账户用途、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全称等各项内容要完全一致。根据管理系统操作要求,新开户备案录入应选择点击系统可备案账户,上报备案后在系统中应将新开户备案账户维护为“合格”,变更和撤户备案在系统中点击可变更和撤户备案账户选择有关账户,年检录入先使用系统自动填制生成表格,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八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及时向专员办申报审批类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包括变更开户行的情况),专员办应及时办理批复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属于变更开户行的情况,需说明变更开户行的原因,变更前后开户行全称。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一式两份)。此表需经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主管部门印章。经中央主管部门授权,二级以下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可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审核盖章,在甘无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在甘各二级预算单位应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属于变更开户行的情况在备注栏注明“变更开户行”字样。
  (三)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的开立银行账户的两个电子文档。
  (四)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变更开户行除外):
  ⒈基本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⒉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将不再审批基建账户,原已批复的基建账户应尽快撤消,并办理相关手续。
  ⒊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⒋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
  ⒌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文件。
  ⒍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地方总工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⒎其他审批类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有关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报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批复。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开立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有关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领取《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导出电子批复信息。
  第十一条 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检查出差在外期间,要抽时间或返回专员办后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到批复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疑义时,应与专员办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由专员办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按财政部答复意见办理。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十四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十五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以下情形,应报专员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我办批复并开户后的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备案类账户的新开立备案等。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基层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改变开户行撤户以及其他撤户。
第十六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有使用期限的账户,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专员办提交《账户延期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说明账户原定使用期、延期理由、申请使用期限并根据情况附有关证明资料,专员办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实行延期备案审批。延期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七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新开立账户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向专员办提交《变更开户行申请开立报告》,在报告中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理由,并在开设新账户后三日内将原账户予以撤销,及时办理原账户销户与新开户的开立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在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在该表下栏的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处签章。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账户备案的两个电子文档。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新开户证明资料: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住房公积金登记证,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⒉变更账户证明资料(适用于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对账单复印件及其他变更证明等;
  ⒊撤户证明资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或《账户撤销通知书》或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备案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专员办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对于备案类账户备案资料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的,应退回重新补报;对于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全的,准予受理。
  (二)审核。经办人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主管处长核定。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三)核定。主管处长对申请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定签字。
  (四)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账户并可通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审定的认定为已备案账户。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已备案的账户及时在账户管理系统“账户备案”维护为合格信息,对备案不合格的账户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账户年检
第二十一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上报专员办年检。
  第二十二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公文格式的账户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截至上年末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在该表下栏的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处签章;
  (三)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账户年检的两个电子文档;
(四)年检账户20X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或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复印件需A4型号。(银行对账单或开户许可证较多时要与按年检申请表账户序号注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年检程序。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年检资料,视情况要求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账户,是否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账户年检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并签字。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结论下发和问题整改。专员办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核意见,向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或《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及处理决定》。对于存在不合规账户需要整改的,应责令和督促有关预算单位按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注意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追踪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专员办应在当年4月30日之前,按照《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6月1日前,专员办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建立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整改等情况,并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重点抽查、与专项检查一并检查,约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了解并核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使用管理情况,建立并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自觉遵守账户管理规定,按时申报账户开立、备案和年检资料,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账户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专员办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整改落实年检不合格账户。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而又不及时纠正的单位,专员办检查发现后将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 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将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专员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在账户管理工作中,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除涉密资料外,实行办事公开,自觉接受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按照账户审批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财政部上报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和账户年检报告,并做到格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一)每年1月15日前, 将上年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二)每年6月1日前,将上年度账户年检报告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