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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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机构”)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相应测绘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基础测绘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进行基础航空摄影以及获取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质量监管及成果验收。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城乡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三)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应当五年内复测一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建设,及时采集与更新全市1:500、1:1000、1:5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系统的统一确定、统一规划,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基准和控制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算细则和补充技术规定;

  (四)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

  (五)测绘单位依法实行计量认证,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检定合格;

  (六)测绘人员应当参加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进行测绘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条 用地红(蓝)线拨地定桩、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放(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测绘等规划管理职能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前款规定的测绘项目,其成果应当经市测绘机构验收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测绘。

  因土地登记需要的日常地籍测绘,由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测绘;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依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实行二级检查和最终验收制。

  二级检查由房产测绘单位组织实施。

  最终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组织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五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测算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人为房产测绘委托人的,由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申请人为商品房购买人的,由该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施测单位的资格;

  (二)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三)界址点准确性;

  (四)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法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缩放、数字化、转抄、转借或者转让等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并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辖区纸质地图及电子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样品依法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编制出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 市或区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破坏。确因建设需要需移动或者迁建测量标志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维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第101号修订的《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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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4〕41号)和《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及《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广发影字〔2005〕537号),充分调动国有、民营和社会力量,利用数字技术,开拓中小城市电影市场,促进国产影片的发行放映,扩大国产电影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积极探索中小城市电影市场发展的新路子,现就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建立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探索国产影片发行放映的有效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高新技术和市场运作手段有机结合,努力提高国产影片的市场占有率,从而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二、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以资产联结或签约数字影院(厅)的形式组建,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参股、投资等方式参与或单独组建院线公司。
  三、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并须在三年内吸收院线内股东资金或院线外社会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数字电影院、影厅的新建、改造;跨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须有15家(含)以上资本联结或签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30个(含)以上数字电影厅;省内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须有10家(含)以上资本联结或签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20个(含)以上数字电影厅。各院线公司要实行企业化、现代化经营管理,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鼓励院线公司公平竞争,在竞争中推动中小城市电影市场繁荣发展。
  四、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所使用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应符合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电影数字放映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和《数字影院(中档)放映系统技术要求》(广发〔2007〕75号),经广电总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技术检测通过后,报总局科技司审核发放设备认定证书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
  五、拥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县级(含)以上城市的专业电影院和有固定放映场所、具备售票放映条件的其它放映单位,均有资格加入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进行数字化改造。
  各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充分利用学校、工会礼堂、俱乐部、音像厅等现有的社会资源进行数字化改造。新建的专业数字电影院,须取得所在地的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六、组建跨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审批,组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申请单位须向批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成立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报告;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核准院线公司的名称;
  (三)以资产联结组建的院线公司要出示资产证明;以签约形式组建的院线公司要有签约协议;
  (四)加入院线公司影院的资产证明、债权债务证明、工商登记复印件、银幕数量。
  七、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以放映国产影片为主,所放映的数字影片均须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国产影片的年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和影片数量总和的三分之二,以满足城镇广大观众的观影需求。
  八、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为国产影片增加了发行放映渠道,拥有国产影片版权的单位要积极支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发展,向院线公司推荐、发行国产影片。院线公司要认真组织国产影片片源,做好国产数字影片的发行放映工作。
  鼓励影片在城市主流院线和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同步上映。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可以依托或委托总局数字节目管理中心的数字技术平台,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提供节目。
  九、依据《关于对新建影院实行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通知》(电专字〔2004〕2号)的规定,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所属影院可享受三年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优惠政策。具体申报程序按照上述《通知》要求执行。
  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严格遵守《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制定院线管理、经营、培训等各项制度,按照总局有关电影统计的规定做好电影统计工作。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纳入“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办法”范围,进行年检、考核,对发行放映国产影片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奖励,对不合格的单位予以批评,违反《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广电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作为数字公共节目服务平台,要积极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提供数字电影节目制作、推介、订购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广电总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对进入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按照《电影数字放映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及《数字影院(中档)放映系统技术要求》(广发〔2007〕75号)的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产品化检测。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有关执行和解的几个问题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什么是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二、对于执行和解有哪些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作了一些具体规定:(1)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它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2)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它财物抵偿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3)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它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三、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期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四、什么是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延期还债、减免债务等事宜互相协商达成的协议。
  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对有复苏希望的企业法人的挽救,也是为预防破产引起的消极效应而设立的制度。
  五、如何达成破产和解协议
  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都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2)清偿债务的办法;(3)清偿债务的期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法,即作出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并发布公告,从而中止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