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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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8]1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部署和要求,2006年我部确定了46个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要求联系点各县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推进村庄整治的有效途径,切实搞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改善农村人居生态环境。两年来,各地以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危旧的农村住房,整治公共环境,治理垃圾、污水等为重点,开展了各具特色的村庄整治工作,村庄面貌发生了可喜变化。为进一步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增强示范带动能力,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是以县域为单位,有序推进村庄整治、有效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实现“村容整洁”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做好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是践行科学发展观和强化政府改善农村民生责任的具体举措;是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服务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形成城乡协调发展局面的重要途径;是推动村庄整治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生态环境的积极探索。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建立健全村庄整治有序推进、防偏纠偏、长效维护、经费保障的体制机制方面大胆探索,将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深入下去。

  二、深入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要按照城乡统筹、以城带乡,政府引导、农民主体、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务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依托县域小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优势,改善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县域城乡经济社会文化和谐发展。

  (一)科学制定县域村庄整治规划

  各县要立足县域实际,充分认识农村人居生态环境治理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结合县域村庄现状特征及未来十至二十年内村庄空间变化趋势,科学编制县域村庄整治布点规划,提出分期分批予以整治的村庄,纳入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组织实施。对于具备一定规模、有较强发展潜力、将长期保留的村庄,须确定为村庄整治候选对象;对于传统农业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地区和城郊地区规模较大的、村民整治意愿较统一的村庄,应列为优先整治对象;对于确实需要撤并的、人口持续减少的村庄,也要妥善解决留守村民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二)深入指导实施方案编制

  村庄整治实施方案是推进村庄人居环境改善的基本依据。各联系点要指导拟整治的村庄,依据现有经济实力、发展水平及村民的实际需要,合理编制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在尊重村庄现状格局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已有建筑、设施和自然人文环境,完善和改造村庄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村庄公共环境;立足当地实际,统筹考虑村域及居民点范围邻近的山、水、林、田、路等生产生活要素,反映村庄规划的综合性和地域性、民族性、乡土性;合理规范农民建房行为,防止农民住房依河靠路蔓延建设、无序发展,制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违反规划随意建房行为;积极指导整治村庄开展废弃宅基地和房屋的复垦、整理工作,推进农村建设用地的集约节约利用。要指导拟整治的村庄,正确把握村庄整治的工作方向和重点,按照公益性、急需性和可承受性的原则,科学确定村庄整治的项目和时序;按照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村庄整治技术规范》(GB50445-2008)要求,确定整治项目,提高整治资金使用效率。

  (三)有序推进重点项目整治

  持续改善农村人居公共环境。要在村内道路、村庄供水建设和沟渠池塘、人畜分离治理的基础上,重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治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就地回收利用,减少转运量和集中处理量。要做好粪便无害化处理,发达地区规模较大的村庄可因地制宜推行集中收集与处理。位于重要流域和水资源保护区的整治村庄,要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

  提高村庄的安全与防灾水平。村庄整治要高度关注农民住房的质量安全,加强农民住房建设安全选址,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现状农民住宅和公共建筑,要在尊重相关利益主体意愿的基础上组织加固、拆除和迁建。完善村内消防设施,确保整治村庄有消防水源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保护村庄的乡土、地域和民族特色。村庄房屋和公共环境的整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农村风貌。要尊重传统村落的规划布局特点和历史文化风貌,兼顾当代农村生活生产方式和建造方式的改变,使整治后的村庄特色鲜明、总体协调。防止随意填埋村内池塘河流、盲目取直和拓宽村内道路。

  (四)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完善农民自主参与的决策制度、投工投劳制度、账目公开制度、监督检查制度、项目验收制度等,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防止包办代替和盲目决策。严格保护农民的合法宅基地权利,保障农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坚决防止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在村庄整治中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随意拆迁农民住房。各县要在尊重农民权益、征得农民同意的基础上,适度有序合理开展对严重影响村庄交通、安全、环境的个别农户的宅基地、房屋的整治。村集体组织制定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凡涉及农宅拆迁的,必须征得相关农户的书面同意;拆迁农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评估、合理补偿、签订协议,及时公示拆迁补偿标准与安置方案;凡未经农户同意,未落实新建择址和未得到妥善安置的“五保户”、特困户,一律不得拆除其房屋。

  (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

  村庄整治必须坚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畅通社会参与村庄整治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要积极开展县直单位挂钩帮扶和驻县企事业结对帮扶活动,广泛动员社会参与,引导各方面社会力量支持村庄整治。积极开展骨干人员培训,帮助他们掌握村庄整治的有关知识、标准和方法。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村庄整治工作,向农民普及村庄整治相关知识与适用技术。

  (六)努力构建多部门协调的工作机制

  建设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联系和协调发改、财政、农业等部门,建立村庄整治的部门协调工作机制。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整治实施方案的编制,要注重与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要通过部门协调机制对村庄整治推进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会商与联合督察,及时纠正基层工作的偏差,解决出现的问题。

  三、深化县域村庄整治工作的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

  深化村镇规划管理机制改革。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基本要求,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进展,科学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完善村镇规划编制内容。要不断完善村镇规划管理制度,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方便农民办事。要通过村庄建设规划,有序引导有条件地区农民相对集中建房,逐步解决农民建房占地过多问题,推进宅基地的集约节约利用。加强旧村改造、空心村治理、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引导与利益协调。

  积极完善县乡村镇建设管理体制。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改革农村建设管理和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村庄建设管理派出机构,完善乡村建设管理员制度,真正做到“有钱办事、有章理事、有人做事”。积极发展为农村服务的县级设计单位、有执业资格的从业者和为农房建设服务的个体工匠。依托现有县、乡质检站、安监站的组织体系,建立农房建设服务与监管的组织机构。按照城乡有别、依法自愿的原则稳步推进农民住房登记发证工作,在“一户一宅”的政策框架下,研究建立相对集中建设公寓的农民住房财产权益保护模式。要采取多种措施有步骤、有区别地逐步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安全住房,研究国家住房制度框架下长期稳定的农民住房发展政策。

  完善村庄整治的资金筹措和投入机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原则和要求,加大公共财政对村庄整治的支持力度,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明确县乡两级政府、村集体组织及村民在村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中的责任,建立资金筹措与分摊机制,防止产生新的乡村债务和加重农民负担。要多渠道协调筹集扶持资金,整合现有的交通、土地、农业、水利、林业、扶贫等专项资金,充分发挥政府性资金的引导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鼓励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民营资本参与村庄整治,切实保护其产权利益。积极探索建立垃圾、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按照城乡统筹思路,县城及中心镇应逐步将周边村庄纳入城镇市政配建及管护系统。探索引入市场运作方式,建立村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投入和管护的长效机制。

  不断创新多种形式的农民参与机制。要坚持农民自愿、注重实效、民主决策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引导农民群众参与村庄整治。可采取特许经营和奖励、补助等形式,鼓励农民通过投工投劳、入股合作、自建自营等多种形式参与村庄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农民自愿参与、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政府协调服务的组织形式,保护农民参与的积极性。对于农户自用为主的项目,应遵循“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原则,政府以“民办公助”的方式给予补助;并允许按照平等协商、互利互惠、有偿服务的原则,向其它农户延伸服务,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十分艰巨和紧迫。各联系点必须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推进县域村庄整治工作的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明确各级责任。省级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联系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开展工作,组织督查。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村镇建设职能,制定县域村庄整治实施方案,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体系中,加强对基层的督促检查。镇、乡政府负责组织辖域内村庄整治实施方案的编制,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整治项目实施。

  (二)抓好落实工作。要建立技术支持、驻村指导、骨干培训、以奖代补等政府帮扶制度,逐步形成村庄整治有序推进、防偏纠偏和持续改善的长效工作机制。各县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落实县域村庄整治工作方案。制定的方案要经省级建设部门审查后报送我部。各县要力争经过5至8年的艰苦努力,全面完成县域内选定村庄的整治任务。

  (三)强化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分级审查制度和农宅拆迁管理制度。村庄整治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并公示后,经县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的指导和督促,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部将对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实行动态管理,组织开展不定期检查,凡工作不力的将取消联系点资格;对于工作成效显著的将给予表彰和补助。

  各省、市的村庄整治联系点、示范点可参照本意见开展工作。省级建设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要及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与教训,有关典型材料要及时报我部,以便推广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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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16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牧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奶站管理,确保生鲜乳收购销售环节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乳。

  本办法所称奶站,是指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站(点)和从事生鲜乳批量收购、并以散装形式出售的集散点。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奶站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奶站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奶站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奶站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对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将依法追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业协会建设。奶业协会在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站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站设立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全省奶站建设规划,对奶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州(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奶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分布情况,制定本州(地、市)奶站建设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州(地、市)的奶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奶站建设数量和规模,制定奶站建设计划,并报州(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在交通不便,生鲜乳生产虽达不到一定规模,但在一定区域内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地区,可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或奶农专业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生鲜乳收购点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集中定点收购生鲜乳。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奶站或者收购改造个人或集体所属的奶站,亦可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等形式,实现企业对奶站的有效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积极发展规模奶畜养殖场并自建奶站,或集中连片建立养殖园区,逐步引导奶畜散养户进园入区养殖,对生鲜乳从生产到销售环节实行有效监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奶站给予扶持和补贴,以提高奶站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十一条 奶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办。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奶站收购生鲜乳。

  第十二条奶 站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奶站,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方可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奶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奶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办奶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表;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奶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奶站名称或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章 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奶站应当不断完善其使用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藏设施,确保设施满足挤奶和生鲜奶收购、贮藏、运输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奶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挤奶设施、生鲜乳贮藏运输设施的正常运转和清洁、安全。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奶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有害生物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要求,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奶站应当建立健全生鲜乳质量安全自检系统,并不断完善所需设施和检测手段,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产、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奶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一条 奶站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销售和检测等档案资料,并保存2年。

  生鲜乳生产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挤奶牛数量、收集生鲜乳数量、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负责人、收购的生鲜乳来源(场别或畜主)、单次收购量、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生鲜乳贮藏记录应当载明奶站贮藏生鲜乳数量、贮藏方式、贮藏温度、贮藏时间、记录人。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运输方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奶站禁止收购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所产生鲜乳;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生鲜乳;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奶站贮藏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二十四条 运输奶站收购生鲜乳的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用于运输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具有隔热、保温功能,运输时间超过2小时的,奶罐应当具有制冷功能,能够保证运输过程中奶罐温度不超过4℃;

  (二)奶罐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三)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四)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第二十六条 运输奶站收购的生鲜乳的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运输的驾驶员健康证明;

  (二)能够证明奶罐内外壁和密封材料性能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奶站生鲜乳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奶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奶站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保存,保存期2年。

  第四章 奶站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奶站购销的生鲜乳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测抽查结果,及时向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监测抽查不得向奶站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站生鲜乳收购和销售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站经营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藏、运输生鲜乳的工具、设备、车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站在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站经营者、运输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同时通知有关乳品加工企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准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分别设在洛美中心医院附属救济医院和拉马卡腊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的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医疗队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交通工具、电话费及运输费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靳民生                 阿亚尼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