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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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

  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对口支援灾区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08〕16号)、《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53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锡委办发〔2008〕1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建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总量控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灾区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规划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援建项目轻重缓急进行安排,援建资金的计划安排实行集体决策,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问责机制。

  援建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组织实施,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确保援建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三条 支援灾区灾后重建工作应根据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统一进度、统一资金使用”的部署和要求,全面实施援建资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援建资金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按照《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工作方案》,根据经市援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援建办)下达的援建项目任务书所确定的项目,由市援建现场指挥部编制援建资金项目总量预算和分年度项目明细预算,经市援建办下设财务组(以下简称财务组)初审,市援建办复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并执行。

  第五条 援建工作各项目按照批准的援建资金预算分年度执行,实行总量控制,各项支出严格按经批准后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援建资金主要指通过财政安排、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的,专项用于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地震灾区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资金。

  第七条 援建资金来源包括:

  (一)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无锡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灾区和灾民向社会捐助接收机构(主要是慈善会和红十字会)捐赠的款项和物资。

  (二)我市各级政府,包括市本级、宜兴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锡山区、惠山区,从2008年起连续三年,每年按不低于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标准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上述地方财政筹集资金的结算缴纳办法如下:

  (一)明确额度,各级分担。一市七区及市本级分级承担,分担额度计算办法: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按各自一般预算收入计算;三城区和滨湖区根据属地征管财政体制,共享收入部分按共享比例计算,区级收入部分由区级承担,市级收入部分由市级承担。具体额度由市财政局统一计算明确。

  (二)每季汇缴,考核通报。一市七区及市本级每季度按照当地当季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计算承担资金金额,汇缴“无锡市抗震救灾专户”(帐号:320016186360590001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各地缴纳情况,市财政局将及时考核,予以通报。对未补缴的地区,由市财政在往来中扣缴;省管县地区,提请省财政通过往来扣划。

  (三)年终清算,体制结算。年度终了,市财政与一市七区及市本级进行资金额度清算,相关地区应于清算通报后三天内补缴无锡市抗震救灾专户。对未补缴的地区,由市财政在年度体制结算中扣缴;省管县地区,提请省财政通过体制结算扣划。

  第九条 援建资金必须全部纳入无锡市抗震救灾专户管理,各市(县)区捐赠资金及政府财政安排资金应当全部汇集到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援建支出是指为保证支援灾区灾后重建顺利进行所必须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支出。

  第十一条 援建支出应本着合理、必须的原则,严禁铺张浪费。各项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援建支出主要包括:

  (一)对受灾居民或家庭的各项补贴。

  (二)建设和修复灾区城乡居民住房。

  (三)建设和修复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四)建设和修复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提供就业服务和人才技术支持。

  (六)其他商定的对口支援项目。

  援建支出应严格按上述排序规定安排资金,并根据资金来源总量实行刚性支出与弹性支出的匹配平衡,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其中:捐赠资金主要用于灾区灾民的各项补贴支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对硬件设施项目的资金安排应科学论证,不留缺口。

  第十三条 援建资金安排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及工程招投标事项的,严格按政府采购及工程招投标相关规定执行,并可纳入当地政府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程序:援建资金使用时,由援建现场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援建资金预算,每半年向市援建办提出申请,经市援建办财务组审核并经市援建办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按季度向现场指挥部拨付。市援建现场指挥部应按项目进度和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拨付援建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财务报告、分析和决算

  第十五条 援建现场指挥部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按月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晰,按季向财务组提供财务分析报告,按年编制财务决算。

  第十六条 援建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十七条 援建结束后,援建现场指挥部要做好财务清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清算报告。财务清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市委、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援建现场指挥部财务资料应建立会计档案,并按规定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援建工作的各项财务收支活动、财产物资管理等工作按规定接受市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对援建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一条 援建现场指挥部应当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拨付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援建工作人员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和处分,情节严重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期间从援建工作开始至援建完成审计清算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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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美国核管理委员会


关于延长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合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核安全合作,一致同意将该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长五年,并对议定书作如下修改:
  根据中美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次联合委员会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中方执行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

  第一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在核安全科学技术和管理方面进行交流合作。
  一、合作可以包括下述领域:
  1.核安全管理及安全管理规章的编制和实施;
  2.核电站及其它民用核设施的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安全审评;
  3.核电站及其它民用核设施的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安全监督;
  4.核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5.双方同意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式:
  1.交换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资料和文献;
  2.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科技人员到对方讲学、考察或参加工作;
  3.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的合作研究和联合研究计划;
  4.联合组织学术会议和讨论会;
  5.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二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一、中方在其现行法律、规章和政策指令允许的范围内,向美方提供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资料:
  1.核安全管理报告;
  2.核安全条例、规定、导则和标准;
  3.核电站的建造经验及建成后的运行经验和安全研究、管理方面的出版物。
  二、美方在其现行法律、规章和政策指令允许的范围内,向中方提供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资料:
  1.联邦管理法规以及核电站的审批程序和规定;
  2.核安全管理导则;
  3.介绍现行管理程序的出版物;
  4.一般性质的技术报告;
  5.每周新闻编辑物;
  6.动力堆最新事件和建造、运行、退役经验的公报及运行数据分析评价报告。

  第三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一、中方在现有财力、物力和立法授权允许范围内,接待美方核安全人员的典型方式有:
  1.中方欢迎美方专业人员来华共同讨论核安全管理问题;
  2.中方邀请美方核安全专家来华讲学,共同讨论核安全管理问题。
  对美方人员提出的有关管理活动的资料要求,中方将尽力予以帮助解决。
  二、美方在现有财力、物力和立法授权允许范围内,向中方的核安全人员提供经验和进行培训。提供的经验和在职培训的典型方式有:
  1.中方人员和美方人员一道参加美国反应堆的在役检查和反应堆建造检查;
  2.中方人员参加美国核管理委员会在田纳西州查塔努加美国核管理委员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的核安全管理培训;
  3.中方委派常驻人员在美国核管理委员会的机构中工作,以取得美方对其反应堆安全和环境影响等管理的实践和处理过程的经验。
  美方所提供的文件和技术援助,如不能满足中方在技术咨询方面需要,双方应进行协商,以最佳方式满足其需要。

  第四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安全研究发展的联合计划和项目的执行,或在这些计划、项目下由双方分工的活动,包括使用任何一方的试验设备和/或计算机程序,将逐项商定。这一般是作为单独的具体协议书的内容,在有效期内,将附在议定书上。但是每一方在自己研究的基础上,将立即向另一方转送有关研究成果的情报,这些研究成果对另一方国家运行的核设施有着解决紧迫安全问题的作用。一方向另一方机构临时派出的合格人员也将逐项予以考虑,并在一般情况下做为单独的协议书的内容。
  本协议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奥地利维也纳达成,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国家核安全局         核管理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姜圣阶           林托·蔡克
    (签字)           (签字)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区(县)三十日以上,异地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口。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张店区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外出时没有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出具查验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对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划生育管理,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对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走访,并向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通报其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以及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外出证明信和本人身份证,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市内范围流动的,限期五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流入的,限期十五日内补办;省外流入的,限期三十日内补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者,应当督促办理,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十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外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提供相应的房屋转让、租赁等资料。

卫生部门在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流动人口健康查体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保健服务,并检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无婚育证明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有一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体证明的,另一地不再重复查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在一地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再缴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单位或者个人招用的流动人口没有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或者拒绝接受管理的,对招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五)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提供住所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