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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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0〕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环保厅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山西省重点污染源监督条例》、环境保护部《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省环保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环保厅实施的挂牌督办。

  省环保厅商请省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联合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市、县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的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省环保厅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安排,省环境监察部门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

  (二)省环保厅对环境违法案件汇总核审;

  (三)制作《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送达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四)在山西省环境保护网上公告督办内容,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督办事项;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七)联系人;

  (八)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三)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四)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或文件依法予以撤销或改正;

  (六)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七)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个月。特别重大或复杂案件,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环保厅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省环保厅对违法主体暂停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暂停安排环保补助资金,暂停办理上市环保核查,暂停发放、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期间,由省环保厅组织对违法主体整改情况开展环境执法后督察。

  第十一条 经整改后的环境违法案件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挂牌督办:

  (一)市、县人民政府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省环保厅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由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安排,省环境监察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主体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省环保厅对整改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汇总核审;

  (四)对经省环保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解除挂牌督办的案件,制作《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送达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五)定期在山西环境保护网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拒不办理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省环保厅对该地区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停止环评审批,并在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成绩中予以扣分,并直接办理该案件。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屡查屡犯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实施停电、停贷、停运等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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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为使我国视频点播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视频点播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视频点播业务是高新技术与广播电视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根据不同用户对特定节目的播放要求,向特定用户适时播放特定视频节目的新型电视广播形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正在对全国视频点播活动进行统筹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
二、视频点播业务原则上由依法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开办。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宾馆、饭店如确有必要,有条件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也要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三、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四、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有线电视频道资源、节目资源的规划、管理,积极利用先进技术,根据各自的条件逐步开展视频点播业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1998年6月17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25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7月1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由国家、省上审查、审批的事项外,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下列事项也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事项。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丙级以上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5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四条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
  (二)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并可要求咨询评估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报送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要重点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角度对咨询评估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符合条件、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咨询评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咨询评估报告(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评估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 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评估;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评估;
  (四)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方案、工程设计、投资规模评估;
  (五)节能方案评估;
  (六)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评估;
  (七)环境和生态影响评估;
  (八)经济影响评估;
  (九)社会影响评估;
  (十)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评估;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十条 对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或取消其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的;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