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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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工作,满足农村五保集中供养需求,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敬老院筹建、建院登记;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情况、敬老院经费筹集使用情况;对敬老院日常管理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五保户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成立由供养对象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领导下的民主管理制度。
其职责为: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和服务人员聘用制。院长选聘条件为:年富力强,廉洁奉公,懂经营,善管理,恪尽职守,热爱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人员职数根据工作需求确定,护理服务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入院院民1:10的比例。护理服务人员工资根据其工作性质量化考核确定。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实施规范化管理,明确院长、医务人员、护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工作职责,建立院民守则及医务、食堂、财务、娱乐、奖惩等制度,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供养对象个人供养和健康档案。对集中供养人员,签定五保供养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义务;对分散供养人员,由敬老院、受委托的扶(认)养人和五保对象签定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供养协议、供养措施、健康医疗状况记录在册,建档立案。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可接收“三无对象”、优抚对象、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供养,加强社会福利服务功能。鼓励有条件的敬老院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五保户按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注重食品安全卫生,实行科学配餐,讲究营养、卫生,确保供养对象饮食安全。
敬老院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经费来源除中央转移支付,省、市供养补助外,五保对象供养资金不足年度供养标准部分在县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对五保供养实行分片管理、供养资金统筹使用。集中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纳入区域敬老院管理范畴。县级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和敬老院管理经费下拨到敬老院,在确保按标施保的情况下,对其生活供养实行统筹管理。集中供养标准应高于分散供养对象标准,分散供养对象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年规定享受的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依托社会力量,多渠道帮扶农村敬老院。
(一)五保户承包的土地由村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代为耕种的,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要根据五保供养协议,对五保对象生活给予必要补助或帮扶。
(二)敬老院要开展五保户寄养、代养活动,拓宽供养渠道;开展结队帮扶农村敬老院活动,改善敬老院五保对象生活质量。
(三)发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进一步明确乡(镇)、村街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五保供养义务和责任。
(四)社会捐赠活动中募集的款物、福利彩票公益金优先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对象生活需求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农村敬老院监督小组,定期监督检查农村敬老院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保证供养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敬老院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敬老院集中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定期公布五保供养资金收支使用情况。设立举报电话,实施社会监督。 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敬老院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
市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上年度五保供养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予以通报。对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力、存在问题的单位,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挪用、挤占五保供养经费及发生其他严重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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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
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
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
理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
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
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
,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
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
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
、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施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
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天津市测
绘管理处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汇
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
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象地图、海图、地籍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二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
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
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转
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
处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
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
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二份),报经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批准。


第十三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四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
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
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其中,出现绝密测绘成果丢失情况或泄密事故,测绘成果管理部
门应立即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处。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天津市
测绘管理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
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处以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件》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
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
位,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
九条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
津市测绘管理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图纸、资料费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责令停止违章行
为,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



(二)协调、指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六)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



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培养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偷窃、吸毒、沉迷网络、打架斗殴及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



(六)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七)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不得利用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诈骗等违法活动;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同居;



(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一条父母因外出务工、身体有重大疾病或者违法犯罪被羁押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二条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过多增加学习负担,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四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以及解除羁押、解除劳教、服刑期满或者判处缓刑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第十五条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公益性活动,确需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批评教育时不得嘲讽、贬损、恐吓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打骂未成年人,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和儿童;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疏导。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自救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应当经常性检查,发现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对未经允许夜不归宿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批评教育,并告知其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克扣儿童食品、物品,诱导购买或者强行摊销辅导资料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组织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加强与社区的协作,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事业投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扩建、改造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非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科学宫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造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区域,应当有紧急避险场所和提醒未成年人自我保护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配套相应的保护设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建立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对设立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严格审批,控制总量。



第三十二条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建立社会监督制度,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移动通讯、网络接入服务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通过手机、互联网等发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



省级互联网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理互联网违法有害信息的举报投诉,定期公布违法、违规网站名单,对违法有害互联网信息督促网站及时清除、过滤或者屏蔽。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保护工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费用减免和资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应当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彩票投注站点、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600米范围内设立成人用品商店、音像制品出租店和彩票专营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六条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三)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投入,兴建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儿童救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机构。



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送到流浪儿童救助机构,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四十一条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留抚养或者由具备收养条件的公民依法收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四十二条工商、卫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安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机动车辆应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道路设置并完善警示、限速等交通标志及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开展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就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文艺创作、发明创造等智力成果,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荣誉称号。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侮辱、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同时要保障另一方对未成年人的探视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侮辱、歧视、体罚未成年学生、儿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营业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小学、初等学校、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留守未成年人,是指因父母外出半年以上,不能得到法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