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国有(集体)产权、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三)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介;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统计工作;
(六)全面负责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卫生、药监、国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在10万元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的;
(五)交通、水利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政府采购招标按《荆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限额标准执行;
(八)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公开招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统一在指定的报刊、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自行招标的,经审查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投标人资格预审实行市内企业资格集中年审、外地企业临时预审。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相应的企业资质库,凡经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格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企业,可直接参加投标,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含国家和省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售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招投标办。
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不设业主评委。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统一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库缺乏相关专业专家的,经批准后招标人可另行聘请。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无标底招标。
第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人数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
(二)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三)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人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
员会依法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十七条 经营性土地交易招标出让时,投标人不足三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四)出现其他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
(一)招标采购,供应商不足三家,未重新招标的;
(二)招标采购,采购单位自主指定品牌型号的;
(三)特殊情况须提供品牌,所提供品牌不足三个的。
第二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招投标办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并接受监察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各种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系统。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可限制其参与本市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招投标办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之间建立密切的海运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缔约双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船舶”系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泰王国国旗的商船。
二、 船员系指在船舶航行期间,在该船上履行职责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述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船员名册的包括船长在内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一国和第三国之间的客货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为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应享有同第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相同的权力。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悬挂与缔约另一方订有海运协定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应被认为是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
第 四 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的条款,在各自法律、规定和规章范围内,缔约双方同意:
一、 通过双方的主管机构,就两国间的海运活动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情况。
二、 缔约双方可在方便之时和有利的条件下缔结补充议定书。
第 五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航行、进出港口或在其港内停泊,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的船舶和船员以最惠国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加快办理海关、检疫、边防检查和其它港口手续,并采取适当措施加快装卸作业,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 七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停泊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和港口的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受缔约另一方符合国际法的法律、规定和规章的管辖。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水或港口停泊的船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对于设备,安全以及船舶载重线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
第 八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成装载货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港口时,不应作为沿海航行。
第 九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有关法律和规定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船舶的国籍。
二、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或由缔约一方承认并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须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和重新检验。
三、 证书中所载船舶注册吨位,应作为按船舶吨位计收吨税和任何其它税收以及港口费用的计算基础。
四、 如果船舶吨位与证书中所记载吨位确实存有重大差异,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应将其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泰王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
第 十 一 条
一、 对持有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向主管当局递交的船员名单中的船员,应准许其在船舶靠挂的港口所在地登岸。登岸的船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港口的现行法律、规定和规章。
二、 船员由于伤病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所接受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 船员由于遣返、登船任职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可以接受的理由,在其护照经正式签证之后,可以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入境,出境或过境。
四、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十条所述证明其为船员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 十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前者的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有关手续以后,有权互相联系和会见。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发生搁浅、沉没或遭遇其他事故或损失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救助旅客、船员、船舶和货物。
二、 对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抢救的货物和物件,在下述情况下,不应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一) 该货物和物件的交付并非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
(二) 就监管此项货物和物件,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尽快发出通知。
第 十 四 条
一、 由缔约任何一方政府机构成交的两国间的货物,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缔约双方船舶按均等分配货载的原则承运。
二、 如果第一条和第三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不能运输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其份额内的货物,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可以优先承运该项货物。
第 十 五 条
对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包括由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得收入进行征税时,应给予最优惠的待遇。
第 十 六 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本国现行兑换条例,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将其在前者领海上的海运收入,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任何其他为缔约双方同意的货币进行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 十 七 条
为了促进缔约双方海运的发展和处理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以后,本协定将自动无限期延长,直至缔约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为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以修订。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或废止,在其修订或废止生效之日以前,不影响本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附:
补充议定书(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根据中泰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同意由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以分期付款购置的悬挂第三国国旗并持有足以证明其为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证件的商船,应享有与给予本海运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同样的待遇。
本议定书作为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补充议定书(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同意中泰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间就防止对船舶所得税重复征税的一项协议。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交通部部长 外交部副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注:按双方会谈中达成的谅解,我对泰商船免征全部税收:泰对我商船只免所得税的50%,其它税损照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