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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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7〕9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激励体育工作者刻苦训练、顽强拼搏,不断提高竞技水平,在省级以上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根据《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等重大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常德籍注册运动员,以及为此做出贡献的教练员、工作人员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奖励标准
(一)奥运会奖励标准。参加奥运会比赛获奖运动员,每枚金牌奖励100000元,银牌奖励50000元,铜牌奖励30000元;原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60000元、30000元、20000元;输送单位分别奖励4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二)亚运会、全国运动会奖励标准。参加亚运会、全国运动会获奖运动员,每枚金牌奖励50000元,银牌奖励30000元,铜牌奖励20000元;原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0元、20000元、10000元;输送单位分别奖励20000元、10000元、5000元。

(三)全省运动会奖励标准

1.单人项目获奖运动员,每枚金牌奖励5000元,银牌奖励2000元,铜牌奖励1000元,其它名次按得分每分奖励100元。教练员与获得名次的运动员同奖。

2.10人以上集体项目获奖运动员,每枚金牌奖励20000元,银牌奖励8000元,铜牌奖励4000元,其它名次按得分每分奖励400元。教练员按金牌、银牌、铜牌分别奖励8000元、3000元、1500元。

3.代表团工作人员按代表团实际得牌得分总奖金额的20%给予奖励。

4.区县(市)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竞赛任务,奖励20000元;市体育运动学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竞赛任务,奖励50000元;其它参赛单位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竞赛任务,奖励5000元。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单位,每超一枚金牌奖励1万元,每超一分奖励200元。

第四条 行政奖励

培训的运动员在全省运动会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对其教练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行政奖励

(一)记二等功:培训输送的运动员在全省运动会上获得3枚以上(含3枚)金牌;

(二)记三等功:培训输送的运动员在全省运动会上获得2枚金牌。

(三)嘉奖:培训输送的运动员在全省运动会上获得1枚金牌。

(四)对特别突出贡献者,按照国家有关奖励政策规定申报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条 对在全省运动会上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由共青团、妇联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六条 奖励给单位的输送奖金和竞赛奖金只能用于单位事业发展,不得分发给个人。

第七条 奖励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八条 市体育局可根据本办法奖励标准制定奖金分配方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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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4月8日



附件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
  第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作业费;
  (四)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字〔2008〕60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的发放,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市交警局)分别在110报警台和各交警大队报警台设立举报中心,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网上举报可登陆市交警局互联网网站(http://www.stc.gov.cn)进行。

  第三条 举报以下对交通安全有极大危害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予以奖励:

  (一)使用假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假牌)、套牌、无牌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出售、使用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需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仍继续上路行驶的;

  (三)制造、销售假牌、套牌汽车的;

  (四)故意变造、遮挡车辆牌号的;

  (五)非法改装、加装车灯或者其它非法装置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七)存在其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

  第四条 奖励金的发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身份证件、住址和联系电话,并向市交警局登记。但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匿名举报;

  (二)举报的线索应当有交通违法行为内容、车型、车牌号码和地点等具体信息,并经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查实并抓获。

  现场发现交通违法人员和车辆后,将其扭送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经查实证据确凿的,视为符合举报奖励的发放条件。

  第五条 按照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分类奖励:

  (一)举报使用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摩托车的,单辆车辆奖励200元;举报同一单位使用多辆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摩托车的,最高奖励累计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使用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汽车的,单辆车辆奖励1000元。举报同一单位使用多辆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汽车的,奖励最高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举报制造、销售假牌、套牌汽车的,给予奖励5000元。在举报的窝点查获假牌、套牌汽车的,每查获一辆奖励1000元,奖励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举报故意变造、遮挡车辆牌号的,每辆给予奖励100元;

  (五)举报非法改装、加装车灯及其它非法装置的,每辆给予奖励100元;

  (六)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提供逃逸车辆的车号、车型或肇事者的其他有利于逃逸案件查破的信息,成功查获肇事者的,财产损失案件奖励人民币1000元,伤人案件奖励人民币2000元;重大案件中造成1至2人死亡的案件最高奖励人民币10000元;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最高奖励人民币20000元;

  (七)对其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举报,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在查获被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后通知举报人领奖,举报人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举报时已登记的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对于匿名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核对其举报线索和自设密码无误后,可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直接将奖励金划拨到举报人的账上。

  第七条 市交警局或其下属大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发放奖励金:

  (一)对群众举报的事项,交警局或其下属大队应当组织专人进行核查办理;

  (二)奖励金额审批确定后,由受案单位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匿名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直接将奖励金划拨到举报人的账上。

  同一事项有2个或以上单位、2名或以上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金可以平均分配。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犯罪嫌疑人或逃犯自首、主动归案的;

  (二)共犯检举的;

  (三)公、检、法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审理过程中新发现或本人新交代的;

  (四)案件受害人提供和指认的;

  (五)人民警察或者公务员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奖励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交警局每年度提出该年度的预算额度申请。

  第十条 市交警局应当依法保管奖励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交警局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奖励金业务统计报表和奖励经费支出、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交警局负责奖励金的财务管理和帐务核算,并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交警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举报奖励的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举报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故意虚构或恶意举报。对恶意或虚假举报、干扰办案活动的相关人员,一经查实,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