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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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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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外经贸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9年1月15日以来,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相继发生因动物饲料被二恶英污染,导致畜禽类产品及乳制品含高浓度二恶英事件。二恶英不但可引起严重的皮肤病,甚至可致癌和伤及胎儿,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人类一级致癌物,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可通过食物进入
人体,不被降解和排出,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欧盟委员会已通过一项行动计划,要求比利时销毁所有受到污染的鸡肉、鸡蛋和其它受污染的食品。许多国家都已采取禁止进口这类受污染食品的措施。
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之日起,暂停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进口动物(指牛、猪、禽、兔、鱼,下同)、动物饲料、肉、禽、蛋类、乳及乳制品等可食用性动物产品和以此为原料的食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上述四国的上述受污染食品进境,一经发现,即行销毁。
三、已从上述四国进口的上述动物和动物食品一律封存,暂停销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经检验查明属受二恶英污染的食品,有关部门应按环境标准和要求立即采取销毁措施。
五、本通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特此通告。



1999年6月11日

印发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2号




印发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口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精神,市旅游发展局为主管全市旅游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更名为市旅游局,加挂“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广东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行业、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的政策、法规,研究、草拟我市旅游行业、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管理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落实;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和整合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和开发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三)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商品)的开发。

(四)负责旅行社设立、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工作;监督、检查旅游安全旅游市场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对全市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点以及导游员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组织指导旅游业务教育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等级考核评定制度;指导市旅游协会等有关旅游社团的工作。

(七)管理旅游涉外事宜,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旅游签证和出入境旅游业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资源和环境进行管理和保护。

(九)管理直属单位。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旅游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搞好局机关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各科的工作;负责会议、文秘、保密、机关后勤、接待管理和上下联络工作,负责旅游行业统计工作。

(二)行业管理科(挂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牌子)

负责全市旅游企业的业务指导、行业管理与服务质量标准化建设;负责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行社资质评定的审核、报批;管理旅游市场、协调旅游价格,协调旅游行业在经营活动中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对旅游行业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组织旅游监察及服务质量检查;负责旅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创优”工作;组织指导开展旅游业务教育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完全、预警、保险、卫生管理;指导旅游行业的体制改革、队伍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市旅游协会等有关旅游社团的工作。

(三)市场开发科

宣传国家有关旅游政策、法规;拟订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实施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指导旅游景区、旅游企业的市场开发和线路包装策划工作;指导全市旅游信息化工作;指导旅游业与国内外旅游组织的区域协作与交流。

(四)资源规划科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市旅游发展规划实施中与其他部门规划的衔接;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拟定全市旅游资源开发计划,指导各地旅游区域、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单项规划;协调、监督七星岩景区、鼎湖山景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

(五)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的党建、党员教育、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计生、精神文明建设、人事任免、调动、信访、劳动工资、劳动纪律、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团、人事、妇女、劳资、纪检监察等工作;受理本局及直属单位劳动纠纷、维护干部职工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财务管理科

负责局机关的财务管理;管理星湖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支财务;对直属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编制星湖风景名胜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全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资金的使用计划,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三、人员编制

市旅游局机关事业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科长(主任)14名。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