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8:45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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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整洁,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从事流动或固定摊点的经营活动。
  主干道沿街门面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清洗、维修不得违章占道;加工、焊接及修理行业不得占道施工,并坚决制止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道路交通的其他占道行为。
  第三条 严格控制次干道沿街门店店外经营的批设。次干道、巷道许可设置的占道经营摊点应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餐饮、烧烤、冷饮等)、店外经营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设置;设置占用人行道的须固定地点、控制范围,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市貌及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条 次干道、巷道钟点市场的设置应靠墙、靠边、靠后,按规定时间开、闭市,业主应负责经营摊点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六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店外经营、钟点市场等不得乱搭乱建,所有经营者都要自备垃圾桶(袋),并对经营区域内产生的垃圾及环境卫生负责;经营饮食、烧烤等项目的餐饮摊点,地面要设置保洁隔离层,使用清洁能源,不得污染地面、损坏绿地和树木。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在下列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
  (一)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30米范围内;
  (二)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人行道宽度小于4米的路段和盲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摆摊设点的范围。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各相关执法部门要对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经营户加强环境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者,各区管理、执法机构要及时制止、教育违规者,对违规三次者予以处罚并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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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57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5〕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开设的“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同时废止。“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13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皖政〔2001〕78号)、省财政厅、省土地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326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01〕25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变现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开发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土地收购储备的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五条 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
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以下方法提出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定:
(一)新征为国有土地和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收购企事业单位原划拨国有土地:
1.收购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80%以内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2.收购的土地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划调整后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80%以内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也可按土地公开出让后成交价(不含有关代征税费)不高于70%的比例进行补偿。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购、收回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按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利用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全额进行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土地收购补偿费应当优先确保职工安置,按照下列顺序拨付:
(一)需缴纳的社会保障基金、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拖欠的职工工资;
(三)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在收购过程中涉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障安置补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征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宗提出申请,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送市财政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本条所称成本性支出包括:
(一)土地征购费用:指征用、收购(收回)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费等;
(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指用于基础设施开发、场地整理各项费用,包括“三通一平”费用、“五通一平”费用等;
(三)储备管理费用:指储备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场地管理费、维护费等;
(四)有关规费及业务费:包括规划设计服务费、抵押费、评估费、拆迁管理费、公证费、测绘费、公告费、拍卖佣金、招商宣传印刷费等;
(五)贷款利息;(六)其他成本性费用。
第八条 对因政策变化等原因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而作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重点项目等用地发生的费用或者因政府指令收购发生的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题报告,经市财政审核,报经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当年土地收益资金中拨付。第九条 收购土地公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后增值收益的33%由市财政部门按宗拨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其中3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3%用于弥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正常工作经费。
根据土地收益情况,可以从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增提一定数额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每年年终结算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经批准可设立基本经费帐户和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年初编制财务计划,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按季报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支出报表,年终报送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对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侵占、挪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擅自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