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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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乡镇供水事业加强农村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供水,是指取水工程和建设乡(镇)、村、屯居民生活饮用水及所在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用水。
第三条 乡镇供水实行行业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乡镇供水的主管机关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乡镇供水办公室,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乡镇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乡(镇)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跨区域供水工程,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订乡镇供水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供水工程资金筹集和协调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三)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四)对供水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及维护;
(五)水源水质消毒、监测、保护;
(六)督促、检查水费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 供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
第七条 兴建乡镇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用料及验收,按《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供水工程应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相互配套。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中应写明:三年内发现由于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出现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项目包括:井、机、泵、房、压力罐(或水塔、微机供水设备、高位水池)、管路、闸阀、电器设备等设施及保护区。
第十一条 供水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安全检查和奖惩制度,明确机泵手职责。
第十二条 供水厂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技术档案。供水工程技术档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件、设计说明书及图纸、运行记录、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卫生管理及监督,按《沈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作必须由政治业务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身体条件不适宜做供水工作的,应立即离岗。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实行有偿供水,其水价由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供水成本包括:工资(运行维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及应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燃料及动力费、材料费、折旧及大修理费、管理费、奖励费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订原则(试行)》提出定价方案,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由其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无故拖欠或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无故停止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向用户如数赔偿。
第二十条 偷盗或破坏供水工程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原建乡镇供水工程管理体制不变;新建乡镇供水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199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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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本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以下简称航油管线)设施,保证本市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营,保障航油管线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航油管线,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和虹桥国际机场航油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航油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航油管线沿线设置的里程桩、转角桩、牺牲阳极测试桩、牺牲阳极、管道截断阀井、警示牌以及管线穿越道路、河流时的套管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航油管线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部门负责对破坏航油管线安全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房屋土地、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农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保护单位)
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航油管线的日常巡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保证航油管线的安全运营,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危害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应当劝阻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空港办、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保护范围的划定)
航油管线的保护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管道截断阀井、牺牲阳极装置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5米。
第七条 (禁止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三)其他破坏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覆盖、移动、攀附或者损毁航油管线附属设施以及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穿越川杨河、浦东运河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以及穿越其他河流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水域,禁止船舶抛锚、拖锚。
第八条 (保护范围内的限制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事先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进行凿井、开挖沟渠或者坑塘等作业;
(二)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等物品;
(三)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四)停放大型机动车辆或者施工机械。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50米区域内的限制行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进行疏浚河道作业的,应当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
第十条 (审核期限)
市空港办依据本办法对限制行为进行审核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施工保护)
经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航油管线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0日书面通知航油管线经营单位。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对航油管线保护方案提出改进建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纳;航油管线经营单位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产生争
议的,争议双方均可提请市空港办裁决。
施工过程中,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举报)
对危害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空港办、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航油管线安全运营、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空港办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覆盖、移动、攀附或者损毁航油管线附属设施以及永久性识别标志;
(二)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实施爆破作业;
(四)其他破坏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修建大型建设工程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空港办应当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行为,并可以责令行为人立即或者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拒不清除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市空港办可以要求航油管线经营单位代为清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在穿越川杨河、浦东运河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以及穿越其他河流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水域,进行船舶抛锚或者拖锚;
(二)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凿井、开挖沟渠或者坑塘等作业;
(三)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等物品;
(四)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五)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停放大型机动车辆或者施工机械;
(六)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
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破坏航油管线,影响本市民用机场正常运营,或者拒绝、阻碍航油管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经过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和一九八六年采取补充改善措施,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工资中的突出问题也得到了初步解决。但是,由于长期积累的问题较多,加上国家财力有限,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偏低的状况还未完全改变,需要继
续采取措施加以逐步解决。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适当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重点是担任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工程师以及相当中级职务的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能够胜任本职工作,起骨干作用,并做出一定成绩和贡献的,可以提升一级工资。现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
以列入升级增资的范围。但是,上述人员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以来增加的工资额(不含工龄津贴)在三个级差及其以上的,这次原则上不提高工资。
企业中同类人员的工资问题如何解决,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按照上述重点和条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实施办法。
三、为了适当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中的其他突出问题,另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下达机动增资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具体掌握使用。
四、这次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的工作,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除核工业、航天、铁道等经批准的少数部门外)所属在地方的单位按各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中央、国务院各直属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注意做好思想工作,把工作做好。



198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