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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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的企业到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推动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对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作出如下规定:
一、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1)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2)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3)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直接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内联企业视同厦门市属企业,执行统一的地方税收政策,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议比例进行分配。
内联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内地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及公民在特区以联营、独资等形式兴办的各类企业,以及内地驻厦门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企业,或以其它形式进行联合在特区形成的企业(下同)。
三、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的内联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基础工业或经厦门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型内联企业,第六年到第八年可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列的内联企业按规定减免所得税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当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内联企业,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或者二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内联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计征,分季预缴的办法,企业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申报预缴季度税款,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款报表和会计决算表,5个月内汇算清缴年度所得税款。
四、内联企业在特区内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企业自用的生产资料(含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内联企业自己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内联企业生产的在特区内销的产品,除电力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原油、成品油、烟、酒减半征收产品税外,其他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将已减免的特区产品销往内地的,应补交产品税或增值税。
内联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及属于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其采购国产原材料、零部件以委托加工等已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可予以退还。
五、凡从事高科技术产品开发的内联企业按厦府(1993)综01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贯彻执行。
内联企业自行发明、研制的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内联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国家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家部、委以及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区别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至
两年。
六、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厦门市出口计划和上缴外汇任务的内联企业,可在特区退税。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内联企业可保留现汇,留成部分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七、凡年出口创汇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内联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进出口经营权,每年进行考核。
八、内联企业在有偿获得土地使用权,购买或租赁住宅、厂房、办公楼宇等方面,享受特区市属企业同等待遇。
九、内联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行债券、股票上市,期货交易等方面,与特区市属企业同等对待。
十、为给驻厦机构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工作人员提供优惠待遇,根据几年来我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来厦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由董事会或企业决定,在成本中列支。
十一、国务院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特大型企事业,可在厦门设立办事处;各县、区人民政府、国内大中型企事业、集团公司可设立联络处。
十二、凡申请设立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或联络处的,须持派出单位给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公函(包括办事机构的职责、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负责人等)、派出单位情况简介、办公地点有效证明材料,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文答复。
十三、厦门市人民政府委托厦门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特大型企事业、集团公司等申请设立驻厦办事处或联络处。申请单位可持申请函件和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单位情况简介、办公地点有效证明,直接向市经协办申报,由市经协办七日内行文批复。
十四、外地驻厦机构经审核批准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向市经协办办理《驻厦办事机构登记证》,市经协办负责驻厦机构的协调服务。
十五、各地驻厦机构可根据需要,按以下规定指标申报常住户口:国务院机构和省级政府驻厦办为七至十人,其它办事处为四至七人;驻厦联络处为二至五人。户口指标主要解决驻厦机构的领导干部,业务和专业骨干的户口问题。
十六、内联企业、科研单位和各地政府驻厦办的内地一方派出的引进人员符合上述申报常住户口者,在具备自有居住条件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厦门业务归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附同有关证明文件,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转公安部门批准。
以上按厦府(1992)综28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执行。
十七、对内联企业和驻厦办事机构内地一方人员子女寄读、入学、入托及收费标准与本市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十八、城管、交通治安、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内联企业及其职工的有关收费应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摊派、乱罚款。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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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鼓励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进出口商品和与此有关的服务征收关税、其他税费,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第四条 对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第五条 根据两国的有效法律可进行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包括补偿和换货(易货)贸易。
  中国银行和俄罗斯联邦对外贸易银行必要时将商定对上述业务的结算和办理帐目的技术程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本国境内组织和举行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经济技术洽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往来。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将为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和为其正常工作保障必要条件方面提供协助。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将促进缔约另一方商品经过本国领土的过境。

  第九条 作为对本协定的发展,缔约双方可以签订其他协定、议定书或制订经济贸易合作计划。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缔约双方彼此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仍将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阿 文
     (签字)           (签字)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实施,省政府对第二批省属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176项行政许可事项,调整27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取消12项行政许可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