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采购、运输(送)和使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即商品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集中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送)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监察支队)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物价、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市墙体材料改革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基础部分),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或者混凝土总需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都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监察支队现场勘验、核查,报市建设局确认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第六条 办理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市建设局收到前款规定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等责任主体,在计划立项、设计、编制概(预)算、确定物资材料,以及编制标底(上限值)、招投标文件时,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予以规定并注明。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市散装办的意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单位)的设置和布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市场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单位应当向市散装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单位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限期内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其资质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办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水泥的。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使用的工程部位,用量,强度等级,坍落度。
(二)对原材料品种、规格的要求;对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的要求;对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无收缩等)。
(三)供应方式,交接地点、日期、时间,小时供应量,运距等。
(四)专用生产配合比,指定的外加剂、掺合料和专用材料以及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不得垄断预拌混凝土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计价办法测算价格,报市物价局、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备案,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预拌混凝土信息指导价确定销售价格。
市建设局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低价倾销、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08〕111号)等规定执行,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将不少于30%的试件、试样、试块送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专项试验室应当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经过设计计算和试配调整,严格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确定能满足设计强度及耐久性、符合施工技术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专项试验室主任确认签字。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报告应当送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审核,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单位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预拌混凝土生产、工程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由施工单位按规定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和制样。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工程质量判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之一。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如对所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生产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送)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办理牌照手续,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按照核准的线路在城区通行。需要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特别通行手续。
装载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对招标文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上限值)是否按照规定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与生产单位就预拌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正式的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报审表》,经市监察支队认可盖章后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市建设局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将依据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护耕地和其他土地,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公安、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
(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造地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该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查处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县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地区、州、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上
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
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要求听证或者要求听证又无故不出席的,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和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理建议书和其他有关材料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依法进行处理。乡级土地管理所应当根据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做好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监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在办案中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和礼物,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取证时,土地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因非法审批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处的。或者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