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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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福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的公告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促进水产业健
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采捕、引进、收购、运输、销售和繁殖、培育
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是指全长五
厘米以下的石斑鱼、鲈鱼、黄鳍鲷、真鲷、黑鲷、大黄鱼和鲻鱼;体长三厘米
以下的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背甲宽二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体
重五十克以下的鳗鲡;体重一百克以下的鳖;壳长一厘米以下的鲍。
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是指已达性成熟,用于繁殖苗种的
真鲷、大黄鱼、鳖、鲍、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情况和生产需要,调整苗
种、亲体的种类和规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苗种、亲体的
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海关、交通、民航、铁路、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动物检疫、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做好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和渔业资源状况,对苗种、
亲体的繁殖、培育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
加强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建立健全苗种、亲体繁
殖培育基地,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加强闽台苗种、亲体繁殖和培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鼓励、扶持台湾同胞投资者从事苗种、亲体的繁殖、培育和经营活动。
第七条 苗种、亲体的采捕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管理制度。具体的禁渔
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场所的保
护和管理,可以在主要自然生长繁殖场所建立保护区。
禁止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护
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
准》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的要求。
第九条 采捕苗种、亲体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
取专项许可证后,方可采捕。
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专项许可证。专项许可证全省通行。
专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培育苗种应当遵守育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实施苗种检
疫和检测管理制度。
培育销售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技
术指导、质量检验、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苗种、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出口的苗种、亲体必须经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办理运输手
续。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
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
捕苗种或者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采捕的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采捕苗种、亲体的,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一)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二)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
亲体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培育苗种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止出售,扣押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
或者监督销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的受精卵,其进出口适用本条例有
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
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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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水利〔2012〕94号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思明区政府办、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厦门水务集团:

  为加强对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项目评审,提高水利项目评审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厦门市水利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项目评审工作程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由厦门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直接管理,由各方面专家组成,为本市水利项目评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三条 专家库专家的主要职责为:

  (一)参与市水利局组织的水利规划、设计、咨询、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价等项目评审工作;

  (二)为全市水利项目审批提供决策参考,包括水利项目的立项评估评审、中期评估评价、课题验收鉴定的评审等事项。

  第四条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以上,并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职业道德和政治素质,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三)熟悉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五)科技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拟入库专家应向市水利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邀请书或推荐信;

  (三)身份证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近五年主要工作业绩、著作、项目成果。

  第六条 入库专家主要由福建省科研院所、企事业等单位中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或离退休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部分省外、国外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七条 拟入库专家由市水利局邀请、专家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凡属邀请或推荐的专家,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拟入库专家经资格预审,在厦门水利信息网公示7天无异议,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地为本市水利项目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评价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对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拒绝在审查意见上签字。

  (三)获得参与咨询评价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评价;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评价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水利项目决策事项及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承诺遵守市水利局有关水利项目评审规定,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专家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和使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入库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由市水利局下发文件聘任,颁发聘书。任期届满后,市水利局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考核情况进行续聘或更换。

  定期对专家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审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年龄健康水平等。

  第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查活动及中途退出的;

  (二)已接受邀请,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审查活动的;

  (三)工作态度不认真、缺乏敬业精神的,未按规定、规范审查技术文件,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发现,提不出有效处理措施的;

  (四)在审查活动中,有明显不公正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提交专家书面意见的。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一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超过三次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个人审查意见严重偏离评审原则和技术规范、标准的;

  (三)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不能公正、公开开展工作,损害当事人权益的;

  (四)审查期间违反规定私自接触不应该接触的人员的;

  (五)审查期间违反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和情况的;

  (七)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专家工作的。

  第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任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变更、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审查工作的;

  (三)本人提出申请,自愿退出专家库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专家职责的。

  第十五条 在评审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水利局2009年9月30日印发的《厦门市水利工程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厦水利〔2009〕18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计划部门批准,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领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公司,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四条 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工作实施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视工程规模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中央和省属项目中,大中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和单项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省建委管理;其它项目由省建委委托主管部门或有关市(地)、县建委管理。
  (二)市(地)、县属项目,分别由各级建委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单位无力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其他能承担招标工作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招标:
  (一)工程已列入省、市(地)、县的年度基建计划;
  (二)工程设计文件和概预算业经批准;
  (三)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四)领有城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五)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六)已确定招标形式和投标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符合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按第五条规定申报,经批准后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制作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投标须知;
  (二)建设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和工程结构,工期和技术要求,材料设备供应方式,验收标准,以及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等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
  (四)实物工程量清单;
  (五)现场勘察、招标交底、送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六)其他要约条款。


 第九条 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特殊工程经建委批准可采用议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发招标广告。


 第十条 招标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少量资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提请主管部门核定)作招标活动经费,及适当补偿落选的投标企业。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副本),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过去承建的主要工程完成情况等。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对各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不少于三家参加投标,按第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向投标企业发送招标文件。
  实行议标或邀请招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标函,加盖本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发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送出,不得修改。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四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工程设计和咨询公司、建设银行、标准定额站等有能力的单位编制。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内容;
  (二)国家和省有关定额和规定(定额缺项的按有关管理方法补充制订);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基建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调整价格);
  (四)现场施工条件。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后,按第五条规定,由各级标准定额站、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报建委备案。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建委裁定。


 第十六条 开标前要严守标底秘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决标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组织投标单位和标准定额站、建设银行、建委、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当众启封标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建委和标准定额站、建设银行等共同分析各标函,评出中标企业。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建委裁定。


 第十九条 评选中标企业应根据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二)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三)评定中标价以标底价加减百分之五的范围为限;
  (四)能遵守工程合同及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如各投标企业的投标价均超过前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标底价不确切的,应复核调整标底价后,评定中标企业;
  (二)标底价无误的,由评标单位选择条件最好的投标企业为中标企业;
  (三)改为议标方式评定中标企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将决标结果按第五条规定上报批准后,应即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报建委备案。
  中标通知书一经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须报送建委和经办建设银行备案,经办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监督拨款。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但中标企业必须向招标单位承担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等级不适应的施工企业,不得转包工程牟利。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方应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给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向投标企业收取回扣和索贿;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投标,不得行贿。违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建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东省建委。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