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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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月21日桂政发(1993)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资金来源,促进本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自治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领导,并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切实做到应征不漏,依法管理,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农用拖拉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养路费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门的征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上路流动检查行驶车辆和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并依法行使处罚权。
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指挥牌(灯)。
征收机构的养路费征收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稽”的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专用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和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轻骑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公安系统的教练车、考试车、大小客货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本自治区使用或临时入境的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缴全额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县(市)局级党政机关(不包括乡、镇)、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财
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每单位免征一辆;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上专线行驶的二十座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设
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任务的单位的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院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一)司法机关的两轮、侧三轮摩托警备车和交管、运管、养征、路政管理(含城市道路)部门的专用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十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费额减半计征的车辆:
1、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货车和六座以上的客车;
2、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和粉煤灰生产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运输车;
3、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4、医疗卫生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计划免疫冷链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妇幼保健车和药品监督车,农业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兽医防疫专用车,计划生育部门的十九座以下的计生专用小客车;
5、设立在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司法机关设有固定装置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
6、城市园林绿化部门除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以外的其他生产自用车辆。
(二)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单位,其车辆养路费(除暂定减免征的外)按自养专用公路的里程减征。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三十;超过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四十;超过
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五十;超过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越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行驶(以下简称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其养路费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十公里至二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计征;
(四)对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辆,其养路费可根据车辆行驶公路的情况适当减征,具体减征标准,由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第十条 第八条第(二)、(五)、(八)、(十一)项规定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该条其余各项和第九条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养路费手续。
申办免征、减征养路费手续的时间,原有车辆于每年十二月份申请,新增车辆于入户之日起五日内申请。
征收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办理完毕。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收机构领取《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十一条 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系统,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度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征收。但对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营运车辆和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内的非营运车辆,
其养路费经当地征收机构审查核定,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额征收。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包括客货兼营的)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微型汽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六十元征收。
货车(包括特种车辆、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非营运客车、简易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从事货运的微型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征收。
摩托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辆征收:二轮摩托车十元;二轮轻骑摩托车五元;侧三轮摩托车(包括三轮轻骑摩托车)十五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每年减征二个月。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加倍征收。
畜力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套征收:一套四元;二套六元;三套以上八元。
报停后参加年检、送厂修理、试车的车辆按天征收养路费:试验、展销、提运的新车,其养路费从临时牌照开具之日起,在牌照规定的期限内按天征收,每天每吨六元。
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经批准通行公路的轮式机械车和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减征车辆,其养路费除按第十三条规定的吨位征收外,并按行驶时间征收:行驶时间在四日以下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四日至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
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十日至二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行驶时间超过二十日的,按月费额全额征收。
新增车辆从入户之日起计征养路费。当月九日前入户的,按月费额全额征收;当月十日至十九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当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当月二十六日以后入户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当月入户前已按天征收的养路费中属于
重收的部分,应予扣除。
在本自治区境内使用或临时入境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双边协议的,按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双倍征收。
第十三条 货车、客货两用车、二十吨以下的大型平板车、简易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未标明装载吨位的客货两用车,其征费吨位按载货吨位加上载客吨位(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其超过部
分的吨位折半计算为征费吨位。
汽车拖带的挂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载重吨位七折计算。
客车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
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吨位为征费吨位。
专用车(包括自卸车)及厢式车辆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客、货车)的装载吨位计算。装置有专用设备不能载货、载人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其整车装备(包括设备)自重吨位的二分之一计
算。进口自卸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其标记的装载吨位在三点五吨至九吨的,按装载吨位加上零点五吨计算;标记的装载吨位超过九吨的,其征费吨位按装载吨位加上一吨计算。
经批准改装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改装后的装载吨位计算。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其征费吨位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十四点七千瓦折合一吨位计算(七点三五千瓦以上不足十四点七千瓦的,按十四点七千瓦计,不足七点三五千瓦的,按七点三五千瓦计)。
轮式机械车的征费吨位按其自重吨位折半计算。
第十四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第十五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
(一)按营运总额收入百分之十五缴费的车主,应于当月十五日前按上月缴费额的一半预交当月养路费,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未缴的养路费,同时报送上月的财务决算报表;
(二)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月月底前缴清次月的养路费;
(三)摩托车全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的一月十五日;
(四)第十二条第五、六、七、八款规定的车辆,车主应于车辆行驶前缴清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包干缴纳养路费协议,按车辆征费总吨位的一定比例包干计征养路费,包干计征比例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须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车主的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七条 不实行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下列车辆,每年应缴纳养路费的月数为:
(一)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包括超过二十吨的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不得少于九个月;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五个月;
(四)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自用拖拉机,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八条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不包括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的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报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和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以及农用拖拉机除外)不得报停。
经批准报停超过三个月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车辆实际行驶的时间征收。
第十九条 车辆停驶、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底前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报停后需重新启用的,必须缴纳当月养路费后才准许行驶;
(二)车辆过户,原车主应持过户双方证明和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证件到原征收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收机构凭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后征收养路费。原车主应负责结清过户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应负责缴纳过户后的养路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按逃费
车处理;
(三)车辆转籍,原车主应持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销户手续,并缴清转籍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凭转出地征收机构签发的《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证件到转入地征收机构办理入户和缴纳养路费手续。对无《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
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的车辆,转入地的征收机构不得办理养路费入户和缴纳手续。对未办理转籍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其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征收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其他地方不得重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本自治区查获地征收机构按无养路费票证处理;
(五)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车主应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第三个自然月起到调驻地征收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车辆返回原籍地时,凭调驻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经车籍地征收机构验证后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无调驻地征收
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养路费的,原籍地征收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标准和规定责令其补缴。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车辆改装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或者报废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停驶或销户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改装后,应于出厂之日起三日内持改装发票和有关证件到当地征收机构办理复驶和缴费手续;
(七)因故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应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收机构查验,并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二十条 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按应征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审证》。
第二十二条 各车辆管理部门应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互通车辆增减、使用和异动情况;对申请入户、过户、转籍、报废、改装、年检的车辆,必须凭当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缴讫证件,并经验证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对在本自治区境内领取牌证的车辆应建立养路费征收档案和缴费台帐。

第五章 养路费财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结算办法: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的,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
(二)通过转帐、支付现金、汇款的方法结算;
(三)对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使用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结算。
征收机构在结算时,发现有多收或少收养路费的,可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收款票据应套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主行车的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未补发前所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车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核发养路费票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交通厅共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桂政发〔1993〕6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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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行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公安、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及时到业主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便于管理等因素划分。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进行划分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核实登记业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书面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六条 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由三至九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有关资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并依法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换届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逾期未换届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其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重新选举前,将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交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接管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四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实行物业管理;
(二)制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措施;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拒绝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和任何形式的摊派;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费用及代管资金使用情况;
(六)发现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参加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报请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本市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移交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在物业销售前三十日;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标准、服务费收取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车车位的管理;
(三)物业装修装饰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是,业主大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通知业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业主公约内容,并予以说明。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公约;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办公用房、社区阅览室、活动室和经营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中千分之二作为办公用房和社区阅览室和活动室,千分之一作为经营用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交付买受人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明确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物业建设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五的标准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物业保修期满,结余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入住前,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房屋具备入住条实件,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理入住手续为准。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个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车车位、公共文体设施的管理;
(四)物业装修装饰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物业服务标准;
(八)物业服务费标准及收取方式;
(九)合同期限、终止和解除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环境卫生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端用户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按照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
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和美观、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使用和维护物业。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社区阅览室、活动室、经营用房等物业服务用房;
(二)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三)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车位;
(五)非机动车车库;
(六)户外墙面、公共场地、公共文体设施;
(七)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话分线间、屋顶、走廊通道、管道井、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
(八)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泵、供水箱、天线、楼梯、电梯、垃圾通道、垃圾储存设施、窨井、化粪池;
(九)小区照明设施、楼道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文化体育设施;
(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所列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产权登记机构在产权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物业共有部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占用消防通道。
用于经营活动的共有部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五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规划物业的用途;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擅自占用、损坏、移动、拆除、改装共有设施、设备和部位;
(五)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
(七)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顶、外墙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八)擅自设置摊点;
(九)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标准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品;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或者相关单位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和场地,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遇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公约。
装修装饰、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供热、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要承担至最终端用户相关管网的维修养护服务责任。
最终端用户是指接受供热、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端分户使用人,具体是指:
(一)供水、供气、供电到业主分户计量表;
(二)供热未实行分户供暖的到单元井,实行分户供暖的,到单元分户阀门;
(三)排水到单元井;
(四)通讯、有线电视到分户用户端口。
第五十八条 供电、通讯、有线电视、供气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上述相关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供热、供水、排水二次管网的维修养护,可以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尚未提取或者不足支付维修改造费用的,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企业的自建住宅,由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二)原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住宅,由市本级财政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三)原旗县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住宅,由旗县区财政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四)开发商未移交二次管网管理权的住宅,由开发商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五)难以确定建设单位的旧住宅,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按照隶属关系根据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二次管网维修改造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供热、供水、排水二次管网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衔接。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法定孳息属于业主共有。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局部物业共有部分确需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使用维修资金。
发生危及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三)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五)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或者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物业服务合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市外物业服务企业未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规定资料和档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个人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物业共有部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物业服务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者在规定
时限内不予审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未及时受理、处理物业服务投诉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深人社发〔2010〕10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其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时在任期内的以及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一年内认定的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孔雀计划”A类人才等三类人才及其配偶;

  (二)我市委任制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我市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标准首次核算的缴费基数为基础,以年均递减4%的比例进行模拟倒算,直至其参加工作的首年。

  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当年我市规定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利率按我市养老保险基金历年记账利率计算。若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超过我市当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其当年缴费工资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上述人员1992年7月之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不需补缴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职业年金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本办法第八条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收益率按4%计算。

  上述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应相应转入其进入事业单位后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其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暂按市政府《批转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3日起实施,试行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