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王海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1:20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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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从1999年起从事A市至E 市的长途客运,其客车挂靠在A市公路客运公司。1999年A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实行减车增效。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选择两车合并也可选择不合并,合并经营的实行当日往返,未合并的实行隔日往返。李某的客车没有与其他车合并,实行隔日往返,A市运管处根据全线车辆运营情况制作了班次表。自此李某经营的客车,按照班次表实行隔日往返,一直运营至今。

2001年李某因不服A市运管处1999年实行的班次表,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为:一、班次表是A市运管处针对A市公路客运公司作出的管理、调整车辆运行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是针对李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李某从1999年开始履行班次表,至主张权利已有两年多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不服,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行政裁定书。李某不服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向D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D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现在李某又以A市运管处为被告,向A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A市运管处对同一线路客车收费相同情况下,为其他车辆安排当日往返,为其安排隔日往返,使其营运收入只是其他车辆的一半,侵害了其应获得的合法收入,所以要求A市运管处返还多收取的50%的运输管理费、养路费等费用。

分歧

本案是否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的羁束,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效力的羁束。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此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要从理论上区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标的物则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只有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当事人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如果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即诉讼标的物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就不属于这种情形了。

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在一个裁判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的“生效判决”怎样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生效判决”等同于“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还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及调解书。对于“生效裁判”的文书种类仅指生效行政裁判。因为只有行政审判庭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民事审判庭或刑事审判庭只是把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或者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其无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的“生效判决”是指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故本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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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4]800号
2004年6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二)定期存款的管理。非经营性预算单位的资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经营性预算单位除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补助、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以外的资金可转为定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时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按原账户报送程序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的管理权限
  (一)各级预算单位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超出《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7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
  (二)各级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情况特殊的,可按《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预算单位取得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执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根据《补充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从2005年起,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所属税务分局(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逐级上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上报备案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每年1月3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汇总本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当地财政专员办,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区财政厅;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的账户年检资料报江苏省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本单位自行报北京市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和财务管理司的账户年检资料,由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
  每年5月31日前,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各地财政专员办签发的银行账户年检处理决定,做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整改及责任追究工作。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和进一步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在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和体育领域的合作的愿望,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发展和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将:
  ——支持有关组织和院校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派教师、学者,以相互了解教育情况,进行学术研究工作、讲学,和交换信息;
  ——互派留学人员到对方国家学习;
  ——在编辑和出版教材方面相互给予必要的理论和实际协助、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书籍;
  ——探讨签订一项双方政府间的关于相互承认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文凭、证书、学位和职称的协议的可能性;
  ——鼓励学者和专业人员相互参加在双方举办的学术会议、研讨会和座谈会。

  第三条 双方促进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开展交流与合作:
  ——支持组织和举办文化日、艺术节;
  ——互派艺术团演出;
  ——举办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
  ——支持合作排演戏剧和音乐作品;
  ——在研究、保护和修复历史文化遗产方面给予协助。

  第四条 双方促进两国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之间开展交流与合作。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向对方有关专业人员提供利用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的资料进行学术研究和文化教育工作的可能。

  第五条 双方促进新闻、图书出版和图书贸易方面的合作,促进相互翻译、出版和交换文艺作品及儿童、科普和文化书籍;

  第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交流,包括合作制片和交换影片。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广播、电影领域的合作,其方式包括:
  ——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片;
  ——交换电视片、录像节目、广播材料和音乐录音材料;
  ——互派记者、广播电视工作者。

  第八条 双方将发展医学和卫生,包括传统医学领域的合作。为此将促进:
  ——医学、卫生部门之间加强和发展直接合作;
  ——互派医生、研究人员,并交换医学和卫生方面的最新信息。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体育组织之间开展交流,举办比赛、友谊赛、互派运动员、教练员。

  第十条 双方相应的部和部门可在本协定基础上制订直接合作议定书。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条款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有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潘占林          巴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