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问题/彭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18:28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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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以来,备受全社会的关注。不可否认,这部法律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对保障私权、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该法律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而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些新型侵权纠纷加以具体规范,导致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的审判依据,影响人们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在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有近三分之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而这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事关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包括其他法律均未作出规定。笔者在此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法院审理此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提供参考。

  第一种情形:行人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由于《侵权责任法》仅仅针对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未作任何规定。因此可以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依照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参照适用该条款有以下原因:首先,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强制参保的保险险种,在司法裁判中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国家导向,支持该强制条款的推行。《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定结果,即在该机动车应该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加以履行,在广义上就对不特定第三人构成侵权,这就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提供了法理依据。再次,《侵权责任法》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处理规定,即在立法上确立了一种原则,那就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除此之外,广东、江苏、黑龙江等多个省市对未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了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相类似的规定,可以说该条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第二种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此两种情况享有免除赔偿责任、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因此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无权就对方未投保的情况做出免除赔偿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存在多辆已投保机动车的,由其各自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则由未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存在多辆机动车未投保的,则由各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

  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以下好处:首先,体现了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有效得到赔偿的制度要求,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便捷、快速的获得赔偿;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及交强险分散风险的社会公益职能。其次,由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严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由于机动车未投保,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而如果只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将会消减赔偿数额,这样无疑对受害方不公平。而判决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不仅保护受害者利益,也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积极参与强制保险,推动强制保险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

  第三种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在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之间未投保旧的“商业三责险”或者已到期,也未投保“交强险”的,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答: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分摊。

  第四种情形: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为同一人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也即未投保的机动车在租赁、借用、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这时急需解决的问题是: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民事责任;实际使用人、实际车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否向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

  对于承租人、借用人。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交强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不具备合法行使条件的前提下,就将机动车租赁、借用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出现一旦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危害后果。故受害人有权要求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承租人、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承租人、使用人如果对机动车是否具备合法行使条件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则表明自身对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主、客观过错,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偿。如果承租人、使用人未尽合理注意、审查机动车是否贴有交强险标志或者明知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仍驾驶的,则自身存在过错,那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后,不能向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追偿全部赔偿款。

  对于转让人。机动车转让后但未办理过户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机动车转让后交付与受让人占有,受让人即为所有人,此时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也转移为该受让人,至于转让双方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在所不问。在此种条件下,如果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由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能让转让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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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农业部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管理,科学、全面、准确地开展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由中央、省、县三级及技术支撑单位组成。即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省级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县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技术支撑单位包括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及相关国家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
  第三条 省级、县级动物疫情测报中心(站)设在同级防疫监督机构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导。
  第四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负责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疫情监测规划和计划,对验收合格的动物疫情测报(监测)中心(站)统一命名。
  第五条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省(市、区)疫情测报站、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技术培训、划定各测报站的监测区域。
  第六条 各测报(监测、诊断)中心(站)须按规定报告动物疫情检测结果;国家疫情测报中心负责疫情监测、测报数据的汇总、分析,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负责国内外动物疫情的收集、流行病学研究和预测、预报;相关国家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为动物疫情的监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监测

  第七条 监测对象
  一、对种用、役用动物测报以下疫病
  猪: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伪狂犬病、猪呼吸与繁殖障碍综合征
  牛:口蹄疫、结核、布氏杆菌病、疯牛病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山羊/绵羊痘、痒病
  马属动物:马传贫、马鼻疽
  鸡:新城疫、禽流感
  鸭、鹅:禽流感
  二、对非种用、非役用动物须测报以下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新城疫、禽流感、马传贫、马鼻疽、布氏杆菌病、奶牛结核、蓝舌病、伪狂犬病、疯牛病、痒病
  三、边境地区须测报以下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新城疫、禽流感、马传贫、马鼻疽、布氏杆菌病、蓝舌病、牛瘟、牛肺疫、疯牛病、痒病
  根据疫病防治需要,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可对动物疫情测报对象做适当调整。各省可依据本省情况在农业部规定基础上,适当增加测报对象,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监测方式
  一、实验室监测:每年监测两次;
  二、流行病学调查,每月进行一次。调查范围:每月监测3个乡,每乡2个村,每村20个农户,每个乡各抽查规模猪场、羊场、牛场、禽场各1个。
  第九条 重点对种畜禽场、规模饲养场以及疑似有本病的动物和历史上曾经发生过本病或周边地区流行本病的动物进行采样监测,按规定做好样品的记录、保存、送检。
  第十条 监测方法包括流行病学调查、临床诊断、病理学检查、病原分离或免疫学检测等,已有国家技术规范的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没有技术规范的由农业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及技术支撑单位的任务
  省级监测中心负责病原学确诊并负责对本省(区、市)内原种畜禽场、扩繁种畜禽场疫病的监测;
  县级测报(监测)站负责区域内疫病的监测;
  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负责在全国开展重点疫病的抽检和疫情的复核;
  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负责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研究;
  相关国家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有关疫情监测技术的研究与服务,协助解决监测中发现的疑难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应承担上级单位临时下达的有关任务。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三条 各测报中心(站)将监测到的疫情和其它来源的疫情及时汇总,根据《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上报。属于快报的,应于24小时内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同时抄报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和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特殊规定的疫病,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每月5日前,各级测报中心(站)应将上月疫情汇总并逐级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
  第十五条 各测报中心(站)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全年工作总结、疫情分析和半年工作总结、疫情分析(附磁盘)汇总并逐级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将疫情报告分析、汇总后分别于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报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十六条 各技术支撑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附磁盘)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分析、汇总后分别于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报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测报中心(站)应根据规定配备仪器设备,制定必要的仪器设备维护和管理办法,保持仪器设备工作状态良好。
  第十八条 各测报中心(站)实验室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实验室建设环境应符合实验和生物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各测报中心(站)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岗位责任制、疫情监测方案、疫情报告制度、实验室工作制度、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药品试剂管理制度、病料采集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安全卫生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应配备符合规定的动物疫情测报人员。县级测报站应设3名以上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的专职动物疫情测报员。动物疫情测报员应熟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监测技术,爱岗敬业、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须经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定,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职责。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疫情监测,疫情确认,信息分析,数据收集、整理、上报。
  第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应保持稳定,因故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做好工作交接手续,不得贻误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测报中心(站)工作网络,各测报中心(站)应在乡镇动物防疫站内设立疫情报告点和报告员,对发现的疫情及时报告测报站,由测报站进行确诊和鉴别。
  第二十五条 各测报中心(站)须妥善保存监测的原始资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上报疫情监测数据和总结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测报中心(站)的资产属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所有,财产、设备须妥善保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测报中心(站)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正常预算,中央视情况对测报工作经费给予补助。不得违规向被抽检人收取检测费。
  第二十八条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须按规定定期组织本省(市、区)测报中心(站)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
  第二十九条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定期对各省疫情测报工作和技术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对于测报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表彰;对不履行测报工作任务或任务完成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关于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3号(关于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3号

为配合海关对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实行联网管理,保证海关监管数据的完整性,方便企业办理核销结案,决定增列以下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200,简称“料件放弃”,适用于经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进口的不再用于加工成品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来料或进料加工料件。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400,简称“成品放弃”,适用于经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再用于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来料及进料加工成品。

上述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