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14:28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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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

王海宏


  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1.从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来看,承包经营权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国家机关的授权产生的,而是通过订阅承包合同的方式确立的。这是承包经营权与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的区别。承包合一般是收在形式,发包人是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集体组织,承包人是集体组织或公民。双方当事人要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承包合 成立以后,承包人即依照合同的规定而享有承包经营权。
  2.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公民或是集体组织。公民或集体极强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享有承包经营权。某个集体组织在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及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后,也可以这与公民或其他集体组织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使公民或其他集体组织享有对国有土地和基从碰锁原承包经营权。
在我国广大农村,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受着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广泛推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由承包经营户经营。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恨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要更长一些。国家鼓励农民对荒山、荒滩、荒水、滩涂等承包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经济林、竹林、防护林、用树林等也可以由承包经?冻邪?????夜睦?┟癯邪?纳皆炝趾偷窖睾L餐慷ň涌?ⅰ?br>   3.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通常是由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合同订阅后,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属于发包办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不受发包方和其他人的非法干预。
  4.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水面、荒地、滩涂等。随着甸多咱形式的经营方式的发展,承包经营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也要逐渐扩大,凡是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组织或公民承包经营的财产,都可以成为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保护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对巩固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发挥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我国农村商品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护承包经营人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要保障承包合 的正确履行。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承包合同形式确立的,发包人故意违约,不履行合同甚至擅自撤销合同,都必然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愉同发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应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人效的合同,应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承蝗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次,要保护承包经营人的合法财产的权益不受侵犯。任何个人和组织以各种手段侵犯承包经营人的承包经营权,诸如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利用职权和其他手段强行吃喝和搭股等都应该禁止,造成损害的失;庆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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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4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以及独立设置的培训中心、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从事教学活动的组织等(以下称学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学管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或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有关教学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规模、层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开展教研活动。
第五条 学校均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对培养目标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或专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停止其招生。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层次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开设的专业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专业目录以及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办理;确需开辟新专业,应经过充分论证。
第七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制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包括学制、课程设置、使用的教材、总学时数、周学时数、实验和实习内容及其课时数等;应指明各教学环节的衔接关系。
第八条 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者,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任课教师以及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
第十条 学校均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或选用教材以及辅导资料,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第十二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有良好的师德和实际任课能力,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应按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授课,并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该场所须在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时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由于教学场所不适宜、危害教师和学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应依法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帮助学员在开课前准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五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和手段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切实做好面授辅导工作,面授辅导时间应不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数的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辅导站,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等,学员无工作单位应予以注明。新学期开学,须对学员重新注册,学校应将注册学员名单上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员的考核或考试成绩,并将学员各科学习成绩记入结业证明。
第十八条 学校应经常征求教师和学员以及用人部门对学校教学工作的意见;对他们提出的合理要求或建议,应及时予以解决和采纳。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建立社会力量办学档案,掌握学校的基本情况,对学校的教学工作实施有效的管理。要善于组织社会力量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制定对学校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办法;对教学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或办学与招生广告不符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应酌情予以罚款、整顿,直至停办。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教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39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
发展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与资金安全,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帐结算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企业帐户开立及其现金支付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企业如有需要,可在其它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用于
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但不得支付现金。企业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或专用存款帐户,如需支取现金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
个体工商户可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自主选择一家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性资金转入储蓄帐户,并通过储蓄帐户办理结算。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城市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捷的转帐结
算服务。
二、加强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
1997年10月底以前,各银行对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工作。开户单位可保留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以保留十五天以下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量。企事业单位可按上列标
准,向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认真审核后通知开户单位认真执行。如需调整,也按上述程序办理。开户银行要认真督促开户单位将超过限额的现金及时送存银行。对一些现金收入较多的单位,金融机构要实行上门收款和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金融机构对单位库存现
金要定期进行抽查,发现违规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三、改进储蓄帐户现金支付管理
要继续认真执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从文到之日起,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
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对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或一日数次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银行内部要逐笔登记,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对居民个人提取外币储蓄存款的规定,另行通知。
对所有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取款活动,银行都必须坚持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四、严格禁止公款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企业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套取现金。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银行和信用社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办理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的转帐结算,不得接受以
转帐方式进入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
五、加强对银行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银行卡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客户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设置帐户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业务。对单位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
六、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城乡居民存款。经过批准同意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的,只能限定在一定金额、一定期限以上。因此,以上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现金,如有现金支付,也必须按本文规定执行。企业按规定投资证券可将企业存款转
入证券公司,但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支付现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下属的证券营业机构对个人和法人从事证券交易和结算中的现金支付,按本文规定办理。
七、改进服务,促进现金回笼
对支付大额现金加强管理后,各金融机构要按现行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切实改进金融服务,积极组织现金回笼。要改进柜台服务,给居民储蓄提供方便。要督促商业企业按规定交存商品销货现金。银行和信用社对农民出售农副产品,除代扣农业税外,不得代扣其它款项,同时要在农
民自愿的前提下提供转帐结算服务。
八、加强领导,做好现金管理工作
各家银行总行要迅速将此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认真部署执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有关规定,分析当地现
金管理中问题,研究和推行加强现金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现金管理责任制,使现金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