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遗赠的相关法律问题/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4:04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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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遗赠的相关法律问题

谢 斌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遗赠成立应具备的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
  2、遗嘱内容须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须合法。
  3、遗嘱人须对财产享有处分权,并且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十九条明文规定的。
  4、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死亡。
  5、受遗赠人应当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财产而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但是遗赠与遗嘱继承仍存在区别:
  1、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主体范围不同 。《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而且是与立遗嘱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关系的自然人。受遗赠人则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
  2、对待遗产的意思表示不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明确表示是否接受遗赠,且有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时间期限。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权必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3、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受遗赠人不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产继承人可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以实现其继承权。
  4、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在遗嘱中指定候补继承人,而在遗赠中则不能指定候补的遗赠人。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执行遗赠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附义务的遗赠中,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2、接受遗赠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遗赠人的债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3、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其应遗赠的财产转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如果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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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山、林地、林木(简称山林)权属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均按本办法进行调处。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五条 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改变山林权属的,应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章 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
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 国营林场(苗圃、采育场)与乡、村、队(村民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照国营场、圃现经营范围,确定权属。当时未订协议,后来也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 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极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

第三章 调处山林权纠纷的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政府裁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在纠纷处理期间,调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禁止在争议区域内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或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追究其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功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山林极纠纷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4日

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意见

国质检监联〔2013〕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林业厅(局):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性产业,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质量发展纲要(2012-2020)》要求,进一步加强林木制品质量综合整治,提升林木制品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林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重要意义
  木材是大自然赋予的宝贵财富,广泛应用于室内装饰装修、车船制造、建筑建材等领域,合理开发利用既有利于生态平衡又能造福人民群众。我国是林木制品制造和消费大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木制品产业取得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自主品牌建设不断加强,产品质量稳步提升,有效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当前,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我国林木制品质量总体状况距离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以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客观需要还有较大差距。部分生产经营企业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淡薄,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工艺装备较差,不能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特别甲醛释放量超标等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此,把林木制品质量提升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资源节约,加强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的具体举措,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具体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共同督促企业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坚持政府监督、市场引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按照扶优治劣、标本兼治的要求,强化部门协作,加强综合整治,通过完善政策、严格监管、落实责任、促进行业自律等综合措施,建立完善林木制品质量提升长效工作机制,以联合监管促质量提升,以质量提升促行业发展,形成部门联动、行业自律、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提升林木制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和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发挥作用。
  三、重点工作
  (一)督促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企业是林木制品质量的责任主体,要积极引导和督促林木制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责任人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原材料进厂把关,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建立健全原材料和产品台帐制度,依法诚信生产经营。鼓励企业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质量自我承诺,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及时解决发现的质量问题,主动预防和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二)促进林木制品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加强林木制品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林木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严格控制林木制品中的有害物质。加大林木制品标准宣贯力度,强化标准培训,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标准,引导林木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加大林木制品标准化示范、推广工作力度,通过开展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大力推进林木制品标准化生产。推动完善多渠道沟通、多层次交流的标准实施情况沟通反馈机制,加强林木制品标准宣传和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价,开展林木制品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提高标准实施效果。
  (三)强化生产许可和产业政策约束引导作用。完善林木制品产业政策制修订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进一步细化林木制品产业政策要求,发挥产业政策的约束作用。通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严格贯彻落实产业政策,从生产源头控制新增产能,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生产许可要求的,坚决不予发证。严格退出机制,对不再满足产业政策要求、产品质量问题突出或者引发质量事故的生产企业,依法撤、吊销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质检总局强化对生产许可证省级管理的监督检查,落实生产许可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引导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和品牌战略,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提升产品质量,推动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在行业内形成让用户信得过的优秀品牌。
  (四)加强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监测。将林木制品列入重点产品质量监督目录,组织开展林木制品质量监督抽查,对质量问题突出的重点品种、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抽查不合格企业依法严肃处理。建立健全林木制品行业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林木制品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行业监测。加强林木制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行业监测信息通报,对林木制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要加强部门联合,共同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
  (五)严厉查处质量违法行为。严格生产许可获证企业证后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许可准入管理的有效性。依法严厉打击无证生产、制售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林木制品的大案要案,坚决曝光重大质量违法活动,涉嫌犯罪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违法企业,要报请地方政府予以取缔。对存在突出质量问题的林木制品集中产区,要积极报告当地政府开展综合整治。
  (六)加强行业质量调查和分析。围绕重点品种和重点地区,组织行业协会和专家,联合开展林木制品行业质量调查和分析。掌握国内不同地区林木制品质量现状,深入调研企业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对行业存在的潜在质量安全隐患,积极开展风险监测,主动预防或降低行业性、区域性、系统性质量安全风险。专题研究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政策和措施,努力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七)提高质量提升的技术保障能力。鼓励和引导企业联合、产学研合作、上下游合作,强化保证质量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基础技术研究,通过技术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加强质检机构检测能力建设,开展承担监督抽查和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任务机构的分类监管工作,提高质检机构内部质量控制能力,规范检验行为,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有效。加强林木制品公共检测服务平台建设,有机融合技术研发、检测评估、质量培训等服务功能,努力构建支撑产业以及区域产业集群创新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升质量和转型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八)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积极构建林木制品质量诚信体系,引导和推动林木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树立“诚信至上、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适时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扶持和促进一批质量诚信企业做大做强,主动发布企业质量信用报告,带动和提升产业整体质量水平的提升。利用信息化、电子化手段,推动建立林木制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和奖励等良好记录记入档案,将严重违法行为纳入质量失信“黑名单”,依法向社会披露和曝光其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林木制品重点使用单位之间质量信用信息共享,完善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
  (九)加强行业自律和促进公众参与。积极推动林木制品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完善行业质量自律机制,不断强化与政府、企业和社会的纽带桥梁作用,为实施质量提升提供有效支撑。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加强以质量诚信为主要内容的行业自律建设,制定行业质量自律行为公约,督促会员加强质量诚信建设和市场竞争自律,抵制低价恶性竞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林木制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的环保理念。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大力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质量安全志愿服务活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良好局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部门联合、共同推动的原则,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行动,指导各地落实工作要求。各地质监、林业部门要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执法监督机制,加强综合整治,加大工作力度,共同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
  (二)加强协同配合。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地质监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合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开展林木制品质量联合检查、联合调查等,提高工作效率,加大执法力度,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加强贯彻落实。各省级质监部门和林业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推进工作。积极探索建立保障林木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及时向质检总局及国家林业局上报本省(区)开展林木产品质量提升工作进展情况。


   质检总局 国家林业局
20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