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作为犯罪/侯印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3:54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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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作为犯罪

侯印超


引例:黄某不救助案

  被告人黄某,男,43岁,渔民。1999年11月27日,黄某在长江上捕鱼,突然一条用于摆渡的小船因载人过多而倾翻,小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由于落水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不会游泳,故其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这时参与抢救的人们纷纷要求黄某立即参加抢救行动,黄某却笃信封建迷信,认为参加抢救落水的人会给自己带来灾难,因而坚决拒绝参加抢救行动,也不允许其他人用他的船去救人。由于抢救工具不够,最终有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事后应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检察机关以不作为犯罪对黄某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严惩。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法院认为:黄某见死不救确实应当谴责,但对于此次事故多人翻船落水而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可是该危险状态的出现同黄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黄某对此危险状态并无积极防止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抢救的职业或业务要求。这样,黄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四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某的行为应认定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引例中黄某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致使小船倾翻,也就没有主观上的罪过;虽然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尽管有社会关系被侵害,但黄某并不是故意犯罪。问题的焦点是黄某不去救人最终导致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那么黄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这一问题涉及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又因为人们的惯性思维认为危害行为就是危害人主动实施的具有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即作为的危害行为,往往模糊甚至忽略了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所以有一种看法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诚然,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正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详言之,就是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当中有一个条件,那就是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不作为犯罪,在表面上看来,不作为人什么都没做,好像不构成犯罪,但这只是不作为这种特殊行为的假象;不作为正是由于和隐藏在其背后特定的法定义务联系在一起,所以才具有了违法性,更具有了与危害结果不可割断的因果联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而不能是道德义务、习惯义务等其它的义务。所以,引例中黄某因没有法律上规定其去救人的义务,故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在道义上,这种见死不救的做法,虽然令人发指,但我们只能在道义上予以谴责而不能用法律去惩罚他。
  通常,这种特定义务的形成,包括以下四种:
⑴ 法定的义务。这里法定的义务特指那些只有归刑法调整的才能成为不作为的特定义务。
⑵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具有特殊身份,因此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老师有教书育人的义务(这些行为人似乎只有在特定地点才有上述义务)。
⑶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受刑罚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受保护的特定法益消除危险的特定义务。例如,甲带着邻居的小孩去公园游玩,小孩一旦被甲带出其监护人的范围,甲就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所以,当如果有人把小孩推入水中,甲就有义务去救小孩,而不能因为小孩不是他推下去的而在一旁袖手旁观。这种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
⑷ 约定的义务。是指由合同或协议等合法契约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而这种约定的义务通常只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作用。但当因未履行约定义务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同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吻合时,相应的不作为行为有可能被纳入刑事法律关系之中。比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查,因此导致重大事故或酿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另外,虽然社会上也奉行着其他义务,诸如道德上的义务、习惯上的义务等,如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等壮举,因被人们所推崇,所以慢慢地就成了社会上公认的信条和义务。但是,因为这类义务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仅仅是公序良俗,所以就不能称之为法定义务,也就更不能成为刑法里不作为犯罪的法定义务。但是,因为法律固有的弱点和缺陷:它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所以,我国才要坚持“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这一基本国策,法、德并用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
  这不禁使我想起了去年长江大学三名见义勇为大学生为救失水儿童溺水身亡的事件。据在场的其他同学的回忆说,他们本来都不会死的,当时旁边就有打渔的船,那些同学哭着跪下求渔民下去救人,几个渔民却无动于衷,最后才有了三名大学生溺水身亡的悲剧。诚然,与引例中的黄某一样,这几个渔民的行为并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就这样的悲剧还在不断的重演,这已经与法律所期望的、所维护的安稳有序的社会生活相背道而驰。太多的事实、太多的悲剧提醒着我们有必要去反思一下我们的法律制度。
  法律是刚性的,道德是柔性的。因为法律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所以有时就要靠道德去调节;但由于其是柔性的,所以有时就没有有效地调节,也就不会有良好的结果。正如社会上所痛恨的“见死不救”这一令人发指的行为,仅靠道德是无法调节的,我们除了谴责他们还能做什么?因为罪刑法定原则,一些重大的道德义务永远都成不了不作为犯罪中的义务。因此就有人提倡把一些重大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或者使其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目前,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已有类似的规定,把重大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如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规定了拒不救助罪:“行为人在发生不幸事故而致公共的危险或者紧急危难时,尽管要求和根据状况能够期待他人进行救助,特别是不存在显著的自己的危险和不侵害其他重要义务,却不予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而我国的刑法理论仍然坚持单纯的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发生的根据。在此,我认为此观点已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落伍,业已与法理所期待的社会生活相背离;我国应该引进或者自创相关制度,以弥补不作为犯罪相关方面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避免“见死不救”等悲剧的继续发生。
最后,因不作为犯罪在“特定义务”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现实社会中时有相关悲剧的发生,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难以估量。所以,我国刑法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制度仍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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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0号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县政府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三)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纳入计划管理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纳入计划管理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889号

1992-06-05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你局(92)闽税政三综函字第013号文收悉。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如何理解和掌握的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一致认为,上述规定系指:按照国家规定投资项目不纳入计划管理,并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而建设项目投资额达到5万元或超过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不论是否纳入计划管理,均应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统一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