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诉讼费交纳办法》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对策/马晓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7:21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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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诉讼费交纳办法》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马 晓 明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06年12月30日对外公布,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逐一细化标准并多方面降低诉讼费用,还扩大了司法救济的范围,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便利百姓诉讼,顺应了民意,受到普遍欢迎。
“打不起官司”一直是社会反映较为强烈的一大问题,新办法打破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的惯例,并在名称用词上发生了一个重要变化,即将“收费”改为“交纳”。它的制定和颁布,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外行凑热闹,内行看门道。它一出台,就获得了百姓的一片叫好声;但也有业内人士对新办法的制定主体和有关内容提出质疑甚至反对之声。一部行政法规尚未实施,就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应,实不多见,可称得上我国法制史上的一起重要事件。本文试从实施新办法的角度浅谈自己的观点,即它的将会对今后法院工作产生的影响及如何对策,笔者萌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理性思考。
一、新办法的实施对法院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影响
 诉讼收费标准降低之后,必然会引发一些新问题,重视和解决好这些问题,是保证法院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获悉,很多地方法院已展开专门调研,最高法院也在全国范围内收集意见,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不知面临经费缺乏保障而案件却大量上升的必然结果,会给地方法院带来多大的困扰,还有待于在今后观察。笔者认为,如果国家不对法院现行经费保障制度进行真正的彻底性改革,那么在新办法实施后,将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将产生很大的冲击,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都必将经受一场严峻的考验。具体分析如下:
问题一:业务经费缺口大,司法经费难保障
 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于财产案件是基层法院诉讼费的主要来源,据人测算,新办法实施后,基层法院所受冲击最大,降幅可能超过60%,偏远法院下降更严重,将降幅达80%以上,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基层法院恐怕连“保运转”都会相当困难。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是,除了东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较为普遍的是,法院从日常运转到基础建设,乃至某种程度的福利待遇,都高度依赖于诉讼费用的征收。据报道,长期以来,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都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的困难。不少地方财政为了减轻包袱,还采取以收代支的方式,让法院用诉讼费弥补财政拨款留下的缺口,诉讼费因此成了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据了解,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降低,使得人民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的解决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如果法院的基本司法经费不能得到保障,就难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问题二:案件数量上升幅度增大,案多人少矛盾更为突出 
据统计,我国民商事法官目前人均年结案达到一百二十余件。在一些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一名法官一年办二百件以上民商事案件的情况较为普遍。我国东部地区法院近十年来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但法官人数并没有增加,案多人少严重制约了“案结事了”的实现和审判质量的提高。按照新办法,诉讼费降低了,案件数增多了,办案压力更大了! 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出,这种情况可能在新办法实施后不久就会表现出来。据报道,今年以来,全国很多法院较往年同期(一季度)相比,受理案件的数量下降很多,这是极不正常的。可以合理预见,4月1日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将不可避免地大幅上升。如果一个月几十件甚至上百件案子在法官手中超负荷周转,使法官成了“办案机器”,这不仅有损于法官的身体健康,还使法官无瑕钻研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问题三:恶意诉讼存在生存空间,滥诉现象可能不断出现
这次诉讼收费改革之后,由于诉讼费门槛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减少,在当前我国尚有相当一些人理性诉讼意识偏低的情况下,新办法的一些规定给恶意诉讼留下空间。以前驳回起诉的诉讼费按50元标准收取,新办法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些无理诉讼或想拖延执行时间的当事人可能会更频繁起诉了。新办法还规定撤诉减半交费,使得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即便想撤诉,但顾及撤诉仍收费,也可能选择打完官司,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新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同时规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减半交费。据此,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如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诉讼费用,如此廉价的诉讼费极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随着公民打官司的意识日益增强,贫困地区法院是人等案还好,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将面临滥用诉权的现象。近几年,恶意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诉权被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问题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尽管法院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诉讼请求并判其败诉,恶意诉讼者顶多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已。新办法对诉讼费的大幅下调,不能不说是对滥用诉权者的一个大好“消息”,这也不利于建设诚信社会。
由于诉讼费用极低,当事人在打官司时,不再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只要有纠纷,就告到法院。原来官司打不起,现在可能演变为谁官司打得越多,占国家的便宜就越多,这使得司法资源被极大浪费。新办法同时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这给一些无理诉讼、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留下了更多诉讼空间。多年来,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讼费均按50元的标准收取,这对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现在不收取诉讼费,将会放纵当事人滥用诉权,不但浪费了法院的有限审判资源,也不利于民商事案件定纷止争效能的发挥。法律之所以规定打官司必须交纳一定的诉讼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为起诉者设置一个适合现行诉讼渠道容量与处理能力的门槛。极低的诉讼费就相当于没有了诉讼门槛,这样更多的社会矛盾将直接涌向法院,而这恰恰是我们不愿看到的。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远非经济、便捷的解决方案,原、被告双方一旦对簿公堂,并不都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国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才设计了大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试图以此大幅度地缓解诉讼渠道受理案件的压力,从而有效降低法治成本。
 问题四:拒执成本降低,执行难度加大
许多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担忧,新办法实施后,极有可能加剧“执行难”。办案经费不足将造成法院没有足够经费查找当事人及其财产下落等,以前常见的夜间执行、数日蹲点守候“老赖”的做法可能减少,造成“执行难”。在案件执行上,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跟法院多次追讨在经济上没有实际区别,这等于降低了违法成本,所造成的诸多负担是法院不能承受之重。降低收费标准最终使谁受益?因为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最终由败诉方、被执行人承担,即由民事、行政违法者或义务人来承担,所以降低收费标准将使他们受益。如按旧办法,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按50元收取,而现在只收10元,如此一来,企业就可以任意侵犯职工权益,因为违法成本太低了!诉讼收费本应具有税收、限制诉权和惩罚违法等功能,而新办法几乎体现不出以上任何功能了。
问题五:法官执法理念受到挑战,构建和谐司法面临困境
“公正与效率”作为当今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心。然而,诉讼费下调引起的“诉讼爆炸”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在法院经费状况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交纳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基层法院,其在诉讼中对简易程序的使用将可能因为“诉讼收费减半”的规定而遭致规避,使得普通程序被人为普遍适用,并因此形成恶性循环,造成司法资源更加匮乏,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尖锐,审判效率难于提高。类似的还有调解,调解的案件减半收费会不会造成一种该调不调的利益导向,因为毕竟不能保证每一名法官都是高尚的人。人民法院一直主张运用调解结案的方式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调解结案收费减半”的规定完全有可能导致基层法院为了确保诉讼费用的一半不至于流失掉,审案时该调不调、能调不调,甚至以判代调,同当前强化诉讼调解的时代主题背道而驰,不利于建设和谐司法。
问题六:法院队伍建设面临严峻考验,人员分类管理亟待建立
新办法实施后,由于案件数的不断增加,法官资源越发显得匮乏,这就会进一步加大受理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差距。这对本来就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少的大部分基层法院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许多基层法院领导担心,诉讼费下调后,一线办案法官工作量成倍加大,如果经费保障再不到位,致使办案法官待遇不升却降,法院的人才保障工作就会更加困难,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将很可能出现更为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边远及贫困地区法院“内缺粮草外缺救兵”的现象由来已久,而现在,这些法院又开始担心新办法的实施会让这种局面更加难以为继。
虽说我国法院目前具有法官职务的人员数量其实并不少,但并非具有法官职称的人员都办案,有相当数量的法官不办案或极少办案,实际一线办案法官只占全部法官的一部分,还有一大部分人员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院工作,总之各有各的工作。在案件受理数量与办案法官人数不成正比的情形下,挂名法官过多使得司法资源极度匮乏。因此,新办法实施后,该不利情况一方面将对办案法官队伍的稳定造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必将加快推进法院人事制度改革,合理核定法官员额,实行人员分类管理。
二、诉讼收费立法建议与法院经费保障对策
据称新办法的基本精神是体现司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司法机关不是赢利机构,不能靠诉讼费挣钱,原有诉讼收费体制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从这个意义上,新办法有其进步性;但另一方面,诉讼费下调后,法院的业务经费应该由财政充分保障。否则,通过诉讼费下调的方法来惠及公众的初衷可能无法实现,并导致全社会的怨声载道更加剧烈。同时,我们不能只看新办法内容的合理性,而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因为良法的制定也要符合程序正义。否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分职权、职能区别,都越权立法,岂不乱套。尽管新办法非常顺乎民意,但仍存在合法性问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好比审判案件程序违法,不管判的多公正,也会被发回重审一样。正因为国务院无权行使司法权,所以新办法执行起来很可能有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适时撤销该办法,并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制定《诉讼收费法》或《诉讼费交纳法》,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立法者应当中立的要求,而且还有合法的立法依据,不会出现越位立法的现象。
新办法实施后,可以想象,如果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新办法的执行极有可能直接影响许多基层法院的正常运转。有消息称,针对基层法院的实际困难,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制订了草案,以避免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产生大的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已商有关部门研究具体解决办法。同时,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对部分法院因诉讼收费标准降低造成的困难给予专项补助。据了解,目前,很多法院针对新办法实施后所面临的经费等困难如何应对展开专题调研,有的法院已向地方财政打报告争取经费,还有的法院甚至提出勤俭办公、撤并法庭以减少开支等办法。    
笔者认为以上办法仅是权宜之计、短期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长期以来,“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等违反财政纪律的做法屡禁不止。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一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也难以保证,法院办案收取的诉讼费仍是一些地方核定法院经费的重要依据,“收支两条线”名存实亡,执行走样。有的地方法院为了解决经费困难而违纪多收乱收,一些基层法院院长常常把相当的精力用在跑经费上。“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的做法,既妨碍法律和中央政策的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公正履行职责,容易衍生腐败行为。
地方法院是国家的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为从制度上、机制上保障法院切实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央应当科学合理地妥善处理好诉讼费下调与法院办案经费保障之间的关系,对法院各项经费予以充分保障,因为法院经费就是法院的“粮食”。下调后的诉讼费缺口很大,如果没有足够的财政保障,那么司法为民岂不是是空中楼阁!诉讼费用降了,法院经费保障应跟上,否则,无疑是“既要马儿跑得好,又要马儿不吃草”。笔者设想法院经费保障改革的长远目标应当是:法院经费实行国家财政保障,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以减少地方干扰,甚至可以象军费一样单列,法院不再受制于各级地方,地方法院一旦财政独立,再加上人事独立,许多长期存在的弊病和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得到有效解决。
据业内人士透露,当时讨论新办法草案时,基层法院的困难就已经在预计之中了。由于国家还没出台相应的配套保障政策,解决办法仍处于探讨中。因此,笔者有信心预测,这对法院彻底切断法院经费和诉讼费的关联来说是一个良好契机,可谓黎明前的曙光。因为既然国家下决心切断关联,那么也应该拿出切实有效的经费保障方案。无论最终出台的司法经费保障措施具体方案如何?都犹如棋局上的一招胜负手,要么一招不慎,则满盘皆输,基层法院成无米之炊;要么一招定胜,迈出司法经费改革至关重要的一步,为今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筑下坚实的根基。


作者单位: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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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浙江御府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公司)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期限截至2017年1月30日,股东为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楼奕妤、王锐、陆斌等七人,其中,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占总股本的49%,楼奕妤、王锐、陆斌占总股本51%,王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楼奕妤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对外开设宁波天一店、诸暨加工中心店和绍兴咸亨店。2010年11月以来,御府公司三处经营场所先后关闭,其中宁波市天一店未年检,租赁经营场所已被法院依法拍卖;诸暨市中心店未年检,经营场所已被房东收回改为他用,绍兴市咸亨店也已停业关闭。御府公司存在多项债务,部分债权人已起诉至法院。2011年3月29日,原告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诉称被告御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御府公司。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原告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诉请解散被告御府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被告御府公司不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也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已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应是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基础上最终的救济手段。原告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的49%,可通过自行召开股东会等自救方式解决公司现有状态,现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采取自救措施打破公司僵局,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公司解散之诉是司法强制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法院在受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时,应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现实可能性。事实上,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例如若公司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若股东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股东还可以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自救措施。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提供曾采取过相应旨在打破公司僵局行为而且产生影响的相关证据。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也进一步要求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调解。在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也阐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待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案件中,要求应在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予以审判的态度。

最后,公力救济的适用,至少应以原告股东采取过旨在打破公司僵局的内部救济途径为前提,这也体现的是对公司自治立法精神的贯彻,即尽量扩大公司自治、缩小公司管制的空间。当然我们也应当避免机械地理解该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分析,例如原告股东是否采取过旨在解决公司僵局的行动,行动是否产生影响,其他股东是否有所回应等,在其他途径显已不可能进行时,视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综上,从原告股东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其并未采取过任何旨在解决僵局的自救行动,故法院驳回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101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

  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防[2004]300号)精神,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消防部队业务费(以下简称消防业务费)长效保障机制,加强消防业务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消防部队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防[2004]300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业务费是指湖北省各级消防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执行消防任务时,必须开支的与消防任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开支。

  第二章 消防业务费的开支范围

  第三条 消防业务费按支出性质和功能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第四条 基本支出是指用于消防业务工作的经常性、消耗性支出。主要包括消防业务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油料费、灭火药剂费、差旅费、会议费、教育培训费、装备维修费、修缮费、医疗费、办案费、训练费、宣传费、科研费、外事活动费等。

  第五条 项目支出是指完成消防任务必须的专用装备设备购置费和执行重大临时任务必须开支的专项支出。主要包括消防专用车辆(含船艇、飞机)购置费、装备器材购置费、大型修缮及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直接开支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消防部队的营房基本建设费、消防指挥中心基本建设费、消防培训中心基本建设费、消防模拟训练设施建设费以及用于消防业务建设的其它基本建设项目经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防业务费的保障

  第七条 各地要将同级消防部队作为财政一级预算单位,其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市、区)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中的基本支出标准,比照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县级公安机关公用经费最低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05]5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最低保障标准执行。武汉市消防业务费的基本支出标准应高于《意见》中的第一类标准。

  其它市(州)本级的消防业务费基本支出标准比照《意见》中的第一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重点保障和消防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对消防业务费项目支出的投入,足额安排消防装备器材购置费,配齐配足消防装备。

  第十条 省财政对全省消防部队装备器材建设、全省驻贫困地区消防部队的消防装备和业务建设以及消防部队跨地区调动警力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助。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对列入中央、省财政补助的项目经费及时予以保障。

  第四章 消防业务费的预算编报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部队按照量入为出、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发展需要,对消防业务费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逐项逐科目进行认真测算,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上级消防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进行审核,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下达,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部队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认真汇总分析消防业务费的预算执行情况,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准确、真实地编制消防业务费决算,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消防部队后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消防业务费预算,不得擅自调整;遇有重特大事件,确需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报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消防业务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消防业务费的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消防业务费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统一归口消防总队、支队后勤财务部门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安排的消防业务费,必须严格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

  第十七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积极做好消防业务费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对消防业务费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及大宗物资购置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现有消防装备的使用效益,做到既要保证完成消防任务的需要,又要防止装备物资的积压和浪费。购置消防装备及大宗物资等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采购。

  第二十条 通过消防业务费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消防部队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经费用途和不按规定范围开支使用消防业务费的,财政部门和消防总队后勤财务部门有权暂停拨款并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每年视情对各地贯彻执行消防业务费管理情况组织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核定当年消防业务费的计领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